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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43500号
案件名称高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43500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娜,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娜(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

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面膜等商品,且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在微店店铺“二姐家美妆批发大代理专拍(只限批发,零售勿扰)”中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销量巨大,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7日,美体有限公司(BODYLABCO.,LTD.)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12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营养霜、美容面膜、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止。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投资成立的焕碧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中开设有“DrJart蒂佳婷官方旗舰店”用于其产品销售,其中一款“蒂佳婷水动力活力水润面膜”的售价为205元/盒/5片。

2019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微店店铺“二姐家美妆批发大代理专拍(只限批发,零售勿扰)”中搜索“蒂佳婷”,搜索结果中可见名称为“韩国蒂佳婷清洁瘦脸药丸面膜蓝色绿色补水胶原…”的商品链接,打开该链接,显示有“Dr.Jart+”字样的面膜照片,价格为49-59元,销量为3403,好评率99.92%等信息。

选择购买其中“蓝色保湿5片装”面膜一盒,支付货款49元和运费10元。

次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纸盒包装的蓝色面膜一盒。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购买过程及产品实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相应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原告公证购买的面膜产品外包装盒及面膜塑封袋上均标注有“Dr.Jart+”标识。

该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包装盒背部的中文标签式样、内容完全不同,生产批号标识方式不同,面膜塑封袋背部的图案及标号方式不同,数字显示格式不同。

原告据此认为公证购买产品为假冒产品,并主张按照被告网店显示的销量及销售价格,其获利巨大。

另,原告本案主张诉讼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但未提交票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正品实物、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原告系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及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面膜等商品,且本案被诉事实发生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在微店店铺“二姐家美妆批发大代理专拍(只限批发,零售勿扰)”中销售带有“Dr.Jart+”标识的面膜产品,该产品经与原告正品比对存在多处不一致之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销售假冒商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被告商品链接页面中显示的售价和销量,被告的销售额至少已达到16万元以上,如果按照被告销量与原告正品售价的计算方式,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更多。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且进行过多项公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因被告未到庭,具体库存数量无法查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娜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经济损失55000元;

三、被告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维权支出4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娜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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