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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沭阳鑫之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29号
案件名称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沭阳鑫之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沭阳鑫之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29号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山一环与海五路交界处东北面自编号之**。

法定代表人:郑武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该公司员工。

被告:沭阳鑫之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东城馥邦**楼****div>法定代表人:殷华楼。

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意瑞达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公司)、被告沭阳鑫之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鑫之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意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被告鑫之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瑞达公司诉称:原告是201420791174.X号、名称为“一种风车式搅拌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由被告鑫之佳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许诺销售的“混凝土搅拌机小型混泥土搅拌机建筑水泥搅拌机饲料搅拌机拌料机家用250W”(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鑫之佳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鑫之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0元,诉讼合理支出10500,共计3万元。

3.被告京东公司删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庭审中,意瑞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撤回对被告鑫之佳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对被告京东公司删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处于下架状态。

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尽到了法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之佳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风车式搅拌机”,专利号为201420791174.X,其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意瑞达公司,即本案原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主张权利及进行侵权比对的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风车式搅拌机,包括伸缩杆、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一端是手柄,另一端是‘U’型杆,所述的搅拌装置包括电机和滚筒,所述电机包括转子和固定轴,所述电机转子固定在滚筒空腔内并带动滚筒一起转动,所述固定轴两端固定在伸缩杆‘U’型杆上,所述滚筒外圆周固定有多片‘E’型片。

”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意瑞达公司提交了(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6058号公证书,其公证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

公证书公证了意瑞达公司在京东网站鑫之佳五金工具专营店浏览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该专营店网页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细节图。

鑫之佳五金工具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沭阳鑫之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鑫之佳公司。

原告意瑞达公司还提交了其与鑫之佳五金工具专营店客服人员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咨询截图,该截图显示,2018年5月29日,原告通过京东手机APP询问京东商铺“鑫之佳五金工具专营店”:“滚轮是靠滚轮里面电机的转子带着转动的吗?

”“鑫之佳五金工具专营店”客服回复:“是的”。

庭审中,本院对意瑞达公司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进行了勘验。

意瑞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19500元经济损失,意瑞达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还主张包括8000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的共计10500元的诉讼合理支出。

针对上述主张,意瑞达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差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意瑞达公司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约定,为16起案件共支付代理费128000元。

上述事实,有意瑞达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京东手机APP咨询截图、公证费发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京东网站鑫之佳五金工具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鑫之佳公司,因该网店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鑫之佳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均由伸缩杆和搅拌装置构成,伸缩杆均一端为手柄,另一端为“U”型杆,搅拌装置均包含外圆周固定有多片“E”型搅拌叶的滚筒。

结合公证书中显示的产品细节图及原告与京东商铺“鑫之佳五金工具专营店”客服的咨询截图可合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含有电机,且电机位于滚轮内,由电机转子带动滚轮转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因被告鑫之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故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侵犯,被告鑫之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诉行为是许诺销售行为,而许诺销售行为既不会对原告带来损失,亦不会对被告带来获利,故对于原告意瑞达公司要求被告鑫之佳公司针对许诺销售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意瑞达公司主张的包括8000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的共计10500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原告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差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沭阳鑫之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沭阳鑫之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沭阳鑫之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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