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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琳娜与城阳区唯尼亚美甲店、展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835号
案件名称韩琳娜与城阳区唯尼亚美甲店、展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琳娜;城阳区唯尼亚美甲店;展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835号原告:韩琳娜,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爱,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城阳区唯尼亚美甲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楼网点**。

经营者:展翼,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二:展翼,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韩琳娜与被告城阳区唯尼亚美甲店、展翼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琳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爱,被告城阳区唯尼亚美甲店的经营者展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爱尚美甲”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7607009号“爱尚美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休养所;

美容院;

理发店;

桑拿浴服务;

修指甲(截止)。

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使用和经营,原告的商标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及较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授权在店铺招牌和网络宣传中擅自使用“爱尚美甲”商标,并对外宣称其为“爱尚美甲”分店,被告一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二系被告一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商标侵权或者任何其他侵权行为。

被告经营的美甲店,已于2016年4月13日在城阳区注册登记,为合法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美甲美睫。

原告所注册的爱尚美甲商标并非是驰名商标,且其商标注册证显示的核定商品/服务项目并无美甲美睫项目,且修指甲项目已经截止。

原告所注册的爱尚美甲注册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被告经营的美甲店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双方距离相差甚远,被告对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因其本身非知名商标,不能引起大众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不侵权。

二、原告主张其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并无任何侵犯其商标注册权的行为,更未给其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美团以及大众点评被告早已下架,并未委托第三方平台进行销售。

根据平台现有的信息也可以看出,无法在该平台直接购买服务。

三、被告对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知情、情节轻微。

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商标注册的范围不包含美甲服务,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且该爱尚美甲的商标被告早已撤销。

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7607009号“爱尚美甲”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第7607009号“爱尚美甲”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者,系本案适格主体;

2.昆明市五华区洛雨美甲店店内实景视频截图打印件、营业执照照片、视频(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原告自注册商标后,已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index.html)打印页面,证明被告于2016年04月13日成立,该日期晚于2011年4月20日;

4.被告店铺“爱尚美甲”门头图片一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PDF文件和tsa文件各一份),被告美团网宣传视频一份、视频截图打印件一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PDF文件和tsa文件各一份),被告百度、高德地图截屏视频一份及截图打印件四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PDF文件和tsa文件各一份),被告大众点评网宣传页截图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1店铺现状照片2张,证明:被告之前使用的爱尚美甲美睫会所招牌,爱尚美甲只是一行小字,并不显眼,招牌上显著的文字是“A?SNAIL”,我方使用爱尚美甲美睫会所招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并且在接到原告起诉状后,我方立即撤下了爱尚美甲美睫会所招牌。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7607009号“爱尚美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休养所;

美容院;

理发店;

桑拿浴服务;

修指甲(截止)”,“爱尚”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

原告自2019年11月开始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洛雨美甲店经营美甲业务,并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0年6月28日,被告一的经营场所店铺大招牌为“爱尚美甲美睫会所”,英文简称为“A?SNAIL”,并挂有“爱尚美甲二店”小招牌。

2020年7月9日,被告一在美团网中自称为“爱尚美甲(圣乔维斯店)”,宣传图片中店铺大招牌具体为“爱尚美甲美睫会所”,英文简称为“A?SNAIL”,并挂有“爱尚美甲二店”招牌,其中有402条用户评论、102元/人。

被告一在百度地图中店铺名称为“爱尚美甲美睫会所”,宣传图片中店铺大招牌具体为“爱尚美甲美睫会所”,英文简称为“A?SNAIL”。

被告一在高德地图中店铺名称为“A.S爱尚美甲美睫”、“爱尚美甲(圣乔维斯店)”,联系电话为132××******,人均消费为105元/人,宣传图片中店铺大招牌具体为“爱尚美甲美睫会所”,英文简称为“A?SNAIL”并挂有“爱尚美甲二店”小招。

被告一在大众点评网使用的名称为“爱尚美甲(圣乔维斯店)”,联系电话为132××******,其中有33条评论、消费102元。

被告一称,其之前使用的是“爱尚美甲美睫会所”招牌,“爱尚美甲”只是一行小字,并不显眼,招牌上显著的文字是“A?SNAIL”,接到原告起诉状后,被告立即撤下了“爱尚美甲美睫会所”招牌。

被告一当庭提交的照片显示,其现在店铺门头名称为“A?SNAIL美甲美睫会所”。

被告城阳区唯尼亚美甲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美甲服务、美睫服务,经营者展翼,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楼网点**。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7607009号“爱尚美甲”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城阳区唯尼亚美甲店经营范围为美甲服务、美睫服务,与原告第7607009注册商标核定核定服务类别属于类似服务。

以相关消费者一般注意力观察,被告一在其经营场所店铺门头以及在相关网络上使用了“爱尚美甲美睫”标识,其中起识别作用的“爱尚美甲”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607009号注册商标中的“爱尚美甲”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基本一致,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依法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行政部门的批准使用行为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故被告一关于其系合法注册成立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店铺招牌和网络宣传中使用“爱尚美甲二店”、“爱尚美甲(圣乔维斯店)”,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即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院认为,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凡是已经由专门法调整的领域,特别法不再予以调整。

本案中,被告一在店铺招牌和网络宣传中使用“爱尚美甲二店”、“爱尚美甲(圣乔维斯店)”字样,系原告主张其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事实。

也就是说,该被控侵权行为已经由商标法进行了调整,本院亦已依据商标法认定被告的该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二系被告一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被告一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及其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城阳区唯尼亚美甲店赔偿原告韩琳娜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阳区唯尼亚美甲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韩琳娜第7607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

二、被告城阳区唯尼亚美甲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琳娜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韩琳娜负担202元,被告城阳区唯尼亚美甲店负担348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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