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881号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
法定代表人:LaraPitaroWisch,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腾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区思途制帽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经营者:徐子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求,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被告即墨区思途制帽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通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的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和MLB商标都也随之发扬光大。
凭借着MLB品牌巨大的影响力,带有MLB商标的商品也在中国乃至世界时尚界引起轰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
早在上个世纪,“”“MLB”“”“”“”等商标就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在1688平台“即墨区思途制帽厂”销售使用“”“”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原告虽然是以公司名义起诉,但是具状人处系律所盖章,且签字代理人无经使领馆认证的授权。
2.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过高,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
3.涉案商标的确认无效程序正在进行中,且根据登记信息来看,原告已经长达3年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原告是否享有商标权利尚未确定,即使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无其他损失。
综上,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请或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1正品帽子照片,原告提交了与照片一致的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4336076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2.第4336083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9年07月13日。
3.第1815169号“”商标,申请日期2000年12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用期限至2022年07月27日。
4.第4336062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5.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申请日期2000年12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
6.第4336063号“MLB”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7.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申请日期2000年12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8.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9.第4336084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10.第20274826号“”商标,申请日期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11.第1765982号“”商标,申请日期2000年12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运动袋、背包、腰包等,专用期限至2022年05月13日。
12.第7505207号“MLB”商标,申请日期2009年6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运动包、背包、腰包等,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
原告的上述涉案商标经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0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制售帽子。
被告是1688平台店铺“即墨区思途制帽厂”的经营主体,该店铺于2020年7月14日展示销售有69款帽子和一款腰包,其中帽子上带有“”“”“”“YANKEES”“”“”标识,腰包上有“”“MLB”标识,上述商品的名称中包含有“mlb”“MLB”字样。
店铺首页有“厂家直销”字样;
店铺基本信息载明:即墨区思途制帽厂是帽子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即墨区思途制帽厂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
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店铺的“旺铺相册”项下有生产车间生产帽子的现场照片。
原告的代理人从上述店铺购买了七顶帽子,其中一顶黑色帽子的帽身正面、水洗标、吊牌有“”标识,金属扣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内衬有“”“NEWYORKYANKEES”标识;
一顶粉色帽子的帽身正面、水洗标、吊牌有“”标识,金属扣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内衬有“”“NEWYORKYANKEES”标识;
一顶黑色帽子的帽身正面有“”标识,帽身背面有“”“MLB”标识,金属扣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帽里填充纸板有“”标识,内衬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吊牌有“”“MLB”标识;
一顶蓝色帽子的帽身正面有“”标识,帽身背面有“”“MLB”标识,帽檐内侧标签有“”“MLB”标识,帽里填充纸板有“”标识,内衬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吊牌有“”“MLB”标识;
一顶蓝色帽子的帽身正面有“”“”标识,帽身背面有“”“MLB”标识,帽檐内侧标签有“”“MLB”标识,金属扣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帽里填充纸板有“”标识,内衬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吊牌有“”“MLB”标识;
一顶卡其色帽子的帽身正面有“”“YANKEES”标识,帽身背面有“”“MLB”标识,金属扣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帽里填充纸板有“”标识,内衬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吊牌有“”“MLB”标识;
一顶白色帽子的帽身正面有“”“”标识,帽身背面有“”“MLB”标识,帽里填充纸板有“”标识,内衬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吊牌有“”“MLB”标识。
上述帽子的包装袋有“MLB”标识。
根据销售原告正品的天猫国际“MLB海外旗舰店”、天猫“MLB旗舰店”、天猫“newera旗舰店”、京东“NEWERA旗舰店”等店铺的商品价格统计,原告正品帽子的平均价格为361元,原告正品包的平均价格为682.46元。
根据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14至2018年的财务数据,其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3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转授权委托书,授权乔腾飞律师、邹卫强律师在本案中参加一审诉讼活动,包括签署起诉状、参加庭审等。
本案民事起诉状的落款处有乔腾飞、王倩的签名并加盖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1815169号“”、第4336062号“”、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4336063号“MLB”、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4336075号“YANKEES”、第4336084号“”、第20274826号“”、第1765982号“”、第7505207号“MLB”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腾飞在本案起诉状上签名,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涉案商标处于无效程序,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帽子与原告的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1815169号、第4336062号、第1756934号、第4336063号、第2017802号、第4336075号、第4336084号、第2027482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腰包与第1765982号、第750520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在1688平台上的店铺销售;
店铺首页有“厂家直销”字样,店铺基本信息载明“即墨区思途制帽厂是帽子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店铺的“旺铺相册”项下有生产车间生产帽子的现场照片,且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故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生产。
被告还将与“MLB”商标相同、近似的“MLB”“mlb”用于商品名称,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正品,且通过合法途径正规取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或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率,故本院对其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长达三年没有使用涉案商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正品在天猫、京东等平台宣传、销售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区思途制帽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1815169号、第4336062号、第1756934号、第4336063号、第2017802号、第4336075号、第4336084号、第20274826号、第1765982号、第7505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即墨区思途制帽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640元,被告负担6160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