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科诺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葵新社区银葵路**君轩公司厂房**101-302。
法定代表人:宋龙峰,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方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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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苏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东莞市雅晨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社区麻涌大道新基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寇娟,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科诺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方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邦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雅晨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6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诺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科诺桥公司 是方邦公司意图打压和指控的对象。
双方属于相同领域内的竞争企业,而雅晨公司与两者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
因此,本案实际是方邦公司为了打压同业竞争者而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其实际指控和意图打压的对象为科诺桥公司。
(二) 雅晨公司与科诺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不明,销售行为与科诺桥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
科诺桥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从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该案应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方邦公司未作答辩。
雅晨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在广东省内除深圳市以外专利等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即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方邦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雅晨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广麻大道155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外包装上印制科诺桥公司的企业名称。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方邦公司专利号ZL201820351995.X、名称为“电磁屏蔽膜及线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雅晨公司的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亦位于广东省东莞市。
因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科诺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4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侵权行为实施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科诺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方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东莞市雅晨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内容:驳回被告深圳科诺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