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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11058号
案件名称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1058号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奥体正祥城**楼**807。

法定代表人:刘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升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龙域北街**院**楼**1205-01。

法定代表人:翟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朝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源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升旗及被告百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刘云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源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域名“315b.com.cn”项下以“朝茶加盟”商标的文字非法设置的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站链接;

2.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的恶意违法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1200元、公证费800元,共计2.2万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TSAOCA朝茶”创始于2015年,主要经营新式茶饮和甜品,其营销的茶饮因用料天然、风味俱佳而深受大众的认可与喜爱,至今已在全国开启100多家门店,并成功入驻海外市场,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2月13日,原告自案外人江亮亮处受让取得第20230296号“朝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

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朝茶”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朝茶加盟”字样,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茶一巷”。

经查,该网站自2017年1月16日设立,持续侵权时间长。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涉案商标的文字设置为其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是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在取证之前已经对“朝茶”商标享有在先的商标权。

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与原告非同行业竞争者,也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大源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百川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大源朝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证书,被告百川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于原告提交的朝茶品牌部分门店照片及门店地图搜索结果打印件、加盟合同、(2019)厦鹭证内字第103176号公证书、被告网站信息、其他运营网站介绍、(2020)厦鹭证内字第80334号公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事实认定或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汪亮亮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230296号“朝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茶馆;

餐馆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2019年2月13日,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大源朝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

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大源朝公司提交了包括门店照片及门店地图搜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拥有多家分店。

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及加盟收益情况,原告大源朝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盟合同。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大源朝公司与案外人温智珺签订朝茶经营加盟合同,合同载明授权地点为江西省南昌市,有效期为三年,加盟费为8万元。

被告百川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间早于原告大源朝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故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对此原告大源朝公司当庭称汪亮亮系原告公司股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被告百川公司对该加盟合同提出异议,该证据为孤证、原告大源朝公司亦未提交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故对该份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2019年11月25日,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梁泓燕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19年10月31日,梁泓燕使用“公证云手机录屏”APP对手机操作进行录屏;

打开手机浏览器,进入百度页面;

在搜索栏中输入“朝茶加盟”,搜索结果第一项链接名称为“福州加盟朝茶-认准全国指定加盟入口”,链接描述内容为“2019加盟朝茶总部全程扶持实地考察1-2人轻松”,链接地址为“bd-vip.315b.cn”(以下称涉案链接)并标有“广告”字样,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显示“茶一巷加盟”,页面底部显示“版权: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03176号公证书。

为证明涉案链接为被告百川公司所有,原告大源朝公司提交了ICP查询打印件,显示“www.315b.cn”的备案主体为被告百川公司。

2020年8月14日,原告大源朝公司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檀建炜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20年6月24日,檀建炜使用“公证云手机录屏”APP对手机操作进行录屏;

打开手机浏览器,进入百度页面;

在搜索栏中输入“朝茶”,搜索结果第一项链接名称为“2020加盟朝茶加盟-认准全国连锁加盟【总部】”,链接描述内容为“朝茶加盟,小确茶加盟费,无需基础,无需技术,免费培训……”,链接地址为“bd-vip.315b.cn”并标有“广告”字样。

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显示“茶百乐健康茶饮”,点击“在线客服”,显示“茶饮加盟”,页面底部显示“版权: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打开whois查询页面,在搜索框中输入“bd-vip.315b.cn”,点击查询后显示“未查询任何数据”;

搜索“315b.cn”,点击查询后显示“联系人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打开网站备案查询页面,在搜索框中输入“bd-vip.315b.cn”,点击查询后显示“未查询任何数据”;

搜索“315b.cn”,点击查询后显示“网站名称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8033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大源朝公司确认其主张的被告百川公司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同一行为,即将原告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将用户引导至被告网站。

被告百川公司则认为其是一个网络推广平台,关于“朝茶”搜索关键词的设定是客户自行设置,被告无法控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百川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代理,发布广告等。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大源朝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百川公司经营的网站将原告大源朝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朝茶”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该关键词时,被告的推广链接即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推广链接的内容为其他茶饮的加盟服务。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茶馆;

餐馆等,涉案行为属于提供加盟服务,不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内。

因此,涉案行为不属于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的行为,故对原告百川公司主张被告大源朝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被告百川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发布广告等,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包含原告大源朝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朝茶”或“朝茶加盟”文字时,被告的推广链接会出现在搜索结果中,且根据公证书显示,该推广链接均出现在百度搜索结果第一位。

虽然在上述搜索过程中,作为搜索关键词的“朝茶”文字所发挥的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并未受到影响,且点击被告百川公司链接后跳转的页面并未出现涉案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但是,该涉案行为会使部分用户不仅得到其本应得到的原告大源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搜索结果,亦会得到被告百川公司提供的搜索结果,从而导致被告借助客户因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认知而提高被告网站的访问概率,进而影响原告的市场利益,降低其竞争优势,故本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百川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是一个网络推广平台,关于“朝茶”搜索关键词的设定是公司客户自行设置,被告无法控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大源朝公司提交的两份侵权公证书,在不同时间点搜索“朝茶”“朝茶加盟”,并点击被告网站链接,跳转页面分别为“茶百乐”和“茶一巷”加盟服务,若如被告所述关键词由客户自行设置,则过于巧合,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大源朝公司断开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被告百川公司不得将包括“朝茶”在内的文字作为其域名“315b.com.cn”的搜索关键词,足以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大源朝公司要求被告百川公司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系利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认知提高自己网站的访问率,挤占原告的市场利益,但并未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大源朝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百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具体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大源朝公司主张的2.12万元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案件复杂程度等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大源朝公司主张的800元公证费,虽未提交票据,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两份公证书,本院将根据公证内容包括案外多个域名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将包括“朝茶”在内的文字作为其域名“315b.com.cn”的搜索关键词;

二、被告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30000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两项共计342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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