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
经营者:陈冬梅,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超凡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9)云29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超凡经营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超凡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超凡经营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支出),该数额明显过低。
首先,涉案专利权系实用新型专利,解决了除垢问题,大大改善了本领域的技术。
涉案专利产品经由我国水暖卫浴领域龙头企业之一的九牧公司投产以来,在市场上非常畅销。
超凡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对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产生极大影响,严重影响九牧公司的交易机会。
其次,九牧公司在本案支出了较高的合理费用。
九牧公司为制止超凡经营部的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
考虑到九牧公司异地维权的难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前述费用均应当计算至本案赔偿数额内以弥补九牧公司的实际损失。
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未考虑九牧公司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超凡经营部的侵权性质、恶意侵权情节、超凡经营部作为专业建材类产品经销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九牧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赔金额明显偏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牧公司关于超凡经营部应赔偿3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全额支持。
(二)其他不同地区法院针对类似侵权案件作出的判决,可以证明原审判赔数额偏低。
(三)原审判赔数额过低,有悖于我国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九牧公司的上诉请求。
超凡经营部未作答辩。
九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九牧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超凡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牧公司ZL201420618684.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超凡经营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超凡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超凡经营部未经九牧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超凡经营部原审辩称:(一)超凡经营部不知道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超凡经营部店铺内的样品为第三方所摆放,有进货清单为证。
超凡经营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了一套被诉侵权产品给九牧公司,目前店铺内已无被诉侵权产品。
(二)超凡经营部在原审庭审质证阶段改称其从未卖过花洒,亦未采购顶喷和手喷,而是只卖配件。
九牧公司公证取证当天在超凡经营部购买的是价值35元的配件,配件对九牧公司的涉案专利不构成影响。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九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外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了涉案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九牧公司排他性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九牧公司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超凡经营部位于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由经营者陈冬梅于2011年6月29日注册,商铺名称为“美雕卫浴申雷达卫浴”,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批发、零售。
2017年8月30日,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申请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7年9月24日,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与公证人员来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美雕卫浴申雷达卫浴”商铺,通过微信支付35元购买花洒喷头两个、零件各1个,公证人员对商铺门面外观、名片、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对手机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共取得照片7张;
商铺门头上的名称、电话号码和名片上载明的信息一致,名片上联系人为黄超凡,经营范围包含有花洒。
2018年1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8)厦证内字第2216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超凡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第一,超凡经营部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
超凡经营部在原审庭审诉辨阶段先是认可九牧公司向其购买一套产品,而在质证阶段又否认其销售花洒,称只销售配件,其答辩意见相互矛盾。
第二,根据公证过程中拍摄的商铺门面外观照片和超凡经营部提供的名片显示,超凡经营部经营花洒在内的卫浴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超凡经营部经营花洒产品。
第三,九牧公司主张在超凡经营部的商铺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洒两个,有公证行为过程和公证书予以证实,而超凡经营部辩称九牧公司未在其店内购买过花洒,其商铺不出售花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公证行为的法律效力大于超凡经营部的口头辩解。
九牧公司虽未提供购买商品的收据,但根据超凡经营部相互矛盾的辩解意见、公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超凡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九牧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九牧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花洒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九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超凡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超凡经营部未经九牧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九牧公司要求超凡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九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超凡经营部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超凡经营部的侵权规模、九牧公司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在四个案件中主张赔偿等情节,同时考虑到九牧公司涉案专利的实用性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超凡经营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超凡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超凡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九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超凡经营部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九牧公司和超凡经营部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合理维权开支的相关事实:1.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九牧公司以超凡经营部为被告还另外提起了(2019)云29民初323号、(2019)云29民初324号、(2019)云29民初338号三案诉讼,均系依据(2018)厦证内字第2216号公证书所证事实,分别主张保护同一产品中所涉的2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和1项实用新型专利权。
2.九牧公司在原审法院以案外人大理公牛管道建材有限公司等大理地区的销售商为被告提起了20起专利侵权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对该批案件与超凡经营部所涉四案一同进行了开庭审理,九牧公司在前述共计24个案件中委托了相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原审判决书送达后,超凡经营部在法定上诉期间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依法催缴后仍未缴纳。
故对超凡经营部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九牧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不当。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九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故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超凡经营部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制造行为或批发性质的销售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公证书记载,超凡经营部销售的两个花洒喷头总售价35元,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本案中,九牧公司没有提供曾经发过警告函等可以证明侵权人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相关证据。
(4)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西部地区,与经济发达省份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客观差异,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与经济发达省份有所区别。
另,关于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的问题。
本案属于九牧公司针对同一销售商同时提起的四起诉讼之一,亦属于九牧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二十余起诉讼之一,九牧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用等合理开支应在多件案件中予以分摊。
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远低于法定赔偿的下限一万元。
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在多个案件中分摊的因素,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对此援引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对九牧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另需指出的是,本案原审裁判结果中存在金钱给付义务的判项,故在判决主文后应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未载明相关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9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618684.7) 关键词 实用新型;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超凡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牧公司ZL201420618684.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超凡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九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 裁判观点 1.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远低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定赔偿的下限一万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酌定损害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