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56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美诚潮品手机维修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首山综合楼****店面。
经营者:张志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美诚潮品手机维修店(以下简称美诚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美诚手机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蓝牙音箱、手机支架”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美诚手机店辩称: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购的耳机系被告所销售的。
因被告并没有销售原告的小米系列产品,更没有以谋利为目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20548525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屏幕、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 3.(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 证据2、3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小米”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已经成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4.原告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小米”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5.(2020)湘永宁证字第3410号;
6.证物; 证据5、6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非法获利。
被告美诚手机店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1、5、6予以确认。
证据2、3荣誉证书的发文时间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8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205485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屏幕、耳机、电源线等。
2020年4月3日,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斌向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称,受小米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
现为取证需要,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9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曾斌来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楼××层××号××附近,在一家店招显示为“手机美容维修”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福州市仓山区美诚潮品手机维修店)购买了“小米耳机”一个,通过微信支付1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曾斌保管。
2020年5月10日,公证处出具(2020)湘永宁证字第341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拆开后内有一盒耳机,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耳机外包装的正面及背面、耳机机身上带有的“”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处于保护期内,小米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耳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以及耳机上使用的“”标识均与小米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相同。
被告美诚手机店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原告提交的购买公证书完整的反映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详细载明了公证取证地的营业执照显示为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美诚手机店销售的。
故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美诚潮品手机维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美诚潮品手机维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美诚潮品手机维修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