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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传金、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13号
案件名称宋传金、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传金;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福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普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传金,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中心街东首路南(宁津镇医院斜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生,宁津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4-203。

法定代表人:马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晓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芝,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普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镇聚兴道****楼540-14 法定代表人:胡小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宋传金、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福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公司)、原审被告普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津03知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传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诉人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生,福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晓琪、刘品芝到庭参加诉讼。

普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传金、优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福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禄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福禄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774187.0、名称为“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磁组件与外壳连接方式采用了“过盈连接”方式,而涉案专利采用了“螺纹连接”方式,两者不是等同特征。

区别在于:1.过盈连接与螺纹连接是完全不一样的概念,过盈连接的稳固性、稳定性、安全性、同心度、实用性等都要高于螺纹连接很多。

2.过盈连接零部件少,加工成本低于螺纹连接一倍不止。

3.过盈连接有更好的调整空间,整体可根据要求填充磁铁,控制磁性,更精准地调节磁力线以达到各种要求目的。

4.螺纹连接是对于方便拆装的一种连接结构,具有容易脱落、变形、不稳定等缺点。

过盈连接是通过不锈钢材料的涨压变形压装,结构简单,成本低,更好地保证了磁铁与铜环的间隙配合,以达到最佳切割磁力线的减速效果,这种过盈连接是由两种锯齿形固块压制而成,借助外力也是无法拆卸的。

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二)原审判决确定50万元赔偿数额错误。

首先,福禄公司提交的实物产品未经过公证,与优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关联性。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优通公司构成侵权,由于优通公司的行为并未给福禄公司造成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且情节较轻,原审法院确定5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第三,福禄公司当庭主张以该公司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福禄公司未提交任何遭受损失的证据,其请求不应被支持。

福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沃公司未作陈述。

福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福禄公司起诉请求:1.宋传金、优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生产设备;

2.普沃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宋传金、优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福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0万元;

4.案件受理费由宋传金、优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福禄公司申请“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2018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权条件;

全部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部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其中记载的结论为:“原评价报告有误,予以全部更正;

”2018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其中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福禄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

庭审中,福禄公司变更为以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旋转喷头外壳;

2.外壳内侧设置有环形阶梯式台阶;

3.旋转轴组件;

4.旋转轴组件安装在外壳内;

5.中空的阶梯式旋转轴;

6.中空的间隙密封杆;

7.旋转轴组件由中空的阶梯式旋转轴和中空的间隙密封杆组成;

8.阶梯式旋转轴和间隙密封杆之间留有间隙;

9.间隙密封杆外侧加工有数列环形凹槽;

10.旋转头通过螺纹与旋转轴固定连接;

11.轴承;

12.旋转轴通过轴承固定在外壳内;

13.间隙密封杆由入水口接头端穿入旋转轴内;

14.油封;

15.旋转轴的两端安装油封;

16.进水口一端的油封安装在入水口接头前端阶梯孔内;

17.另一侧油封安装在外壳前端阶梯孔内;

18.“O”型橡胶密封圈;

19.塑料密封挡圈;

20.在密封杆和入水口接头内孔之间的静密封部分采用“O”型橡胶密封圈与塑料密封挡圈组合的密封结构;

21.旋转头内孔和阶梯式旋转轴前端之间的静密封部分采用“O”型橡胶密封圈与塑料密封挡圈组合的密封结构;

22.入水口接头;

23.入水口接头通过螺纹与外壳固定连接;

24.连接磁组件;

25.连接磁组件通过螺纹固定在外壳;

26.线性制动件;

27.连接磁组件外侧设置有线性制动件;

28.防尘圈;

29.支撑环;

30.外壳外侧设置有防尘圈的支撑环。

《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记载:供方单位名称: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德州银行和鑫支行;

户名:宋传金;

需方单位名称:普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订货合同主要内容:交易名称CZ-7旋转枪头、规格外径(MM)78、入水口链接螺纹M24*1.5、压力(bar)/流量(L)1100/65、单位个、数量1、单价6000;

签订地点:山东德州;

签订时间:2018.07.02。

《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记载:货物名称通用设备CZ-7旋转枪头;

规格型号M24*1.5;

数量1;

价税合计陆仟圆整。

《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记载:付款人全称普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账号12×××35;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八里台支行;

收款人全称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账号80×××94;

开户行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支行;

大写金额陆仟元整;

用途设备款;

摘要网络转账。

原审庭审中,福禄公司提交了普沃公司从优通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CZ-7旋转枪头,被诉侵权产品旋转头上标注:“CZ-7”。

原审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后,经过当事人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数量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特征为:1.旋转喷头外壳;

2.外壳内侧设置有环形阶梯式台阶;

3.旋转轴组件;

4.旋转轴组件安装在外壳内;

5.中空的阶梯式旋转轴;

6.中空的间隙密封杆;

7.旋转轴组件由中空的阶梯式旋转轴和中空的间隙密封杆组成;

8.阶梯式旋转轴和间隙密封杆之间留有间隙;

9.间隙密封杆外侧加工有数列环形凹槽;

10.旋转头通过螺纹与旋转轴固定连接;

11.轴承;

12.旋转轴通过轴承固定在外壳内;

13.间隙密封杆由入水口接头端穿入旋转轴内;

14.油封;

15.旋转轴的两端安装油封;

16.进水口一端的油封安装在入水口接头前端阶梯孔内;

17.另一侧油封安装在外壳前端阶梯孔内;

18.“O”型橡胶密封圈;

19.塑料密封挡圈;

20.在密封杆和入水口接头内孔之间的静密封部分采用“O”型橡胶密封圈与塑料密封挡圈组合的密封结构;

21.旋转头内孔和阶梯式旋转轴前端之间的静密封部分采用“O”型橡胶密封圈与塑料密封挡圈组合的密封结构;

22.入水口接头;

23.入水口接头通过螺纹与外壳固定连接;

24.连接磁组件;

25.线性制动件;

26.连接磁组件外侧设置有线性制动件;

27.防尘圈;

28.支撑环;

29.外壳外侧设置有防尘圈的支撑环。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区别为: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磁组件过盈配合固定在外壳上,涉案专利则为连接磁组件通过螺纹固定在外壳上。

2017年4月19日,宋传金申请了名称为“永磁自动限速高压水清洗喷头”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永磁自动限速高压水清洗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1.一种永磁自动限速高压水清洗喷头,其特征是主体由清洗头、壳体、旋转轴、密封柱和永磁限速组件组成,清洗头设置若干偏心喷嘴,旋转轴穿入壳体中,壳体和旋转轴之间设置若干角接触轴承和深沟球轴承,旋转轴前端由壳体穿出并通过螺纹与清洗头相连,密封柱穿过壳体后端并套接在旋转轴后部表面上,永磁限速组件安装在清洗头和壳体之间,永磁限速组件由永磁体、铜套和限速保护套组成,永磁铁连接在清洗头上,铜套设置永磁铁外侧,限速保护套卡接于清洗头和壳体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永磁自动限速高压水清洗喷头,其特征是壳体后端通过螺纹与一个进水接头相连、壳体与进水接头之间设置油封。

庭审中,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宋传金申请的名称为“永磁自动限速高压水清洗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后,两者包含相同的技术特征有:(一)结构特征:1.旋转喷头外壳、清洗头;

2.中空的阶梯式旋转轴、旋转轴;

3.中空的间隙密封杆、密封柱;

4.轴承、角接触轴承和深沟球轴承;

5.连接磁组件、永磁限速组件;

6.线性制动件、铜套;

7.外壳、壳体;

8.支撑环、限速保护套;

9.入水口接头、进水接头;

10.油封、油封。

(二)连接关系特征:1.旋转轴组件安装在外壳内、旋转轴穿入壳体中;

2.旋转轴通过轴承固定在外壳内、壳体和旋转轴之间设置若干角接触轴承和深沟球轴承。

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宋传金曾在福禄公司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工作。

2016年2月2日,福禄公司与宋传金签订《说明》,主要约定:福禄公司一次性给付宋传金15000元;

宋传金承诺保守福禄公司商业机密,不向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提供技术资料、产品信息、客户信息及技术指导。

2016年2月4日,福禄公司按照约定方式向宋传金支付了15000元。

2017年10月27日,优通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传金之母李金英,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泵、五金产品销售、安装及维修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宋传金、优通公司是否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生产设备;

普沃公司是否停止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宋传金、优通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赔偿福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万元。

(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宋传金、优通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答辩期截止于2019年5月5日。

根据宋传金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书》记载,宋传金于2019年5月12日对涉案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宋传金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福禄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福禄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比,区别仅为被诉侵权产品为连接磁组件通过过盈连接方式连接在外壳上,涉案专利则为连接磁组件通过螺纹连接方式连接在外壳上。

对此,福禄公司主张“螺纹连接”与“过盈配合连接”这两种连接方式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采用的“螺纹连接”,即利用带有螺纹的零件构成的可拆连接,在机械制造领域应用十分广泛,具有结构简单、便于拆装、连接可靠以及互换性好的特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过盈连接”,即利用零件间的过盈配合形成的连接,“过盈”是指孔的尺寸减去相配合的轴的尺寸之差为负,“过盈配合”一般是依靠轴与孔的过盈值,装配后使零件表面间产生弹性压力,从而获得紧固的连接。

“过盈连接”在机械领域使用比较广泛,具有结构简单、定心性好、承载能力高的优点,缺点为拆装不便。

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看来,零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包括了“螺纹连接”与“过盈连接”这两种方式,在技术手段上都属于零件、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

两者各有优点、缺点,“螺纹连接”优点在于便于拆装,“过盈连接”优点在于结构简单。

本案中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采用了连接磁组件与外壳的螺纹连接方式,优点在于便于拆装,且宋传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螺纹连接”在实际使用中会出现所谓脱扣的现象。

“螺纹连接”实现了将连接磁组件固定在外壳上的技术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过盈连接”,也实现了将连接磁组件固定在外壳上的技术目的。

就技术手段而言,“螺纹连接”中的“螺纹”是基本手段,“过盈连接”中的“零件表面间产生的弹性压力”是基本手段,作为相同技术领域内常见的技术手段,都利用了零件间的压力和摩擦力,实现将零件连接固定的目的。

两者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就功能而言,两种连接方式都能够按照工作要求连接零件、部件。

就本案而言“螺纹连接”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起到了连接磁组件与外壳的作用,“过盈连接”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作用也是连接磁组件与外壳,两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属于相同的功能。

就效果而言,两种连接方式在效果上都能够实现零件、部件之间的连接后组成机械构件,本案中磁组件与外壳通过这两种连接方式连接后组成一个机械构件,在旋转喷头与外壳作功运动过程中,发挥了磁组件与线性制动件的相互作用的技术效果,属于相同的效果。

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对于该领域中“螺纹连接”与“过盈连接”这两种常见的连接方式是了解和知晓的,当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螺纹连接”方式的时候,能够根据其自身的技术常识,可以受到启发而联想到“过盈连接”,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过盈连接”与“螺纹连接”构成等同。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记载:“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旋转喷头结构,使油封易损件便于拆装和更换。

”即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创造性特征为:16.进水口一端的油封安装在入水口接头前端阶梯孔内;

17.另一侧油封安装在外壳前端阶梯孔内。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体现涉案专利创造性的相同技术特征。

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虽然涉案专利权利人申请授权时应当知晓“过盈连接”在手段上能够替换“螺纹连接”,但是根据涉案专利体现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人在对已有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改造的目的在于实现该产品内相关零部件的拆装方便。

虽然“过盈连接”在手段上能够替换“螺纹连接”,但是“过盈连接”缺点在于拆装不便,涉案专利产品工作在封闭的潮湿环境中,金属零件易于腐蚀损坏,“螺纹连接”克服了“过盈连接”的缺点,方便拆装零件,减少产品的故障率。

据此可知,专利权人没有将“过盈连接”纳入涉案技术方案的原因在于,涉案专利的“过盈连接”拆装不便的缺点恰恰是其要克服的,如果将其纳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就会造成该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与整体技术方案追求的拆装方便的技术效果不相匹配,不符合专利权人追求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目的。

故,即使手段上“过盈连接”能够替换“螺纹连接”,专利权人也不会采用“过盈连接”。

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宋传金、优通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及其技术优势的情况下,依然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采用了体现涉案专利创造性的技术特征,仅在磁组件和外壳连接方式上作出变化,使用拆装不便且加工精度较高的“过盈连接”。

虽然宋传金抗辩称“螺纹连接”在产品工作时螺纹间隙会有偏量,会造成磁体与铜环的间隙距离缩小或偏大进而造成零件松动,而“过盈连接”可以克服上述弊端,但是福禄公司认为产品工作时喷射角方向是正旋方向的话,旋转头旋转只会让磁组件越来越紧,零件不会产生松动,且宋传金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证实其主张。

反而宋传金在明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况下,采用“过盈连接”这种加工精度高、成本高,且不利于拆装磁组件的技术手段,具有较为明显规避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观意图。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磁组件与外壳连接方式采用了“过盈连接”方式,而涉案专利采用了“螺纹连接”方式,且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权时已经知晓两种连接方式,但是宋传金在非常熟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前提下,明知“过盈连接”与“螺纹连接”相比有很多弊端,为了规避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在磁组件与外壳连接方式上采用“过盈连接”主观故意明显。

据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过盈连接”与涉案权利要求采用的“螺纹连接”构成等同。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以及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宋传金、优通公司是否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生产设备;

普沃公司是否停止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宋传金、优通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赔偿福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万元。

优通公司未经福禄公司许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CZ-7旋转枪头,且销售给普沃公司一件。

经过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CZ-7旋转枪头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优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制造侵害福禄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CZ-7旋转枪头的民事责任。

宋传金曾在福禄公司工作,直接接触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工作,在从福禄公司离职后,成立了其母李金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优通公司。

根据普沃公司提供的《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记载,优通公司的开户名为宋传金。

据此,可以认定宋传金与优通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优通公司、宋传金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并连带赔偿福禄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虽然福禄公司提供公证书证实优通公司、宋传金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但是该公证书未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结构,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无法判定该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福禄公司关于优通公司、宋传金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福禄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优通公司、宋传金获得的利益。

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优通公司、宋传金在熟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为绕开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而采用等同替换的方式,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同时在涉案专利授权之后,申请了相同主题的实用新型专利。

虽然优通公司、宋传金抗辩其实施的是其具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但是经过对比,其在后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故,优通公司、宋传金实施在后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优通公司、宋传金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手段和方式较为隐蔽,客观上对涉案专利危害性较大。

据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优通公司、宋传金的侵权行为造成福禄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50万元。

关于是否应当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生产设备。

优通公司、宋传金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其中停止侵害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判令优通公司、宋传金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福禄公司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生产设备的主张,原审法院不再支持。

普沃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付款凭证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福禄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普沃公司停止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查明普沃公司为生产而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未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福禄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普沃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

另外,关于宋传金、优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如前所述,本案宋传金、优通公司的答辩期截止至2019年5月5日,宋传金、优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书写的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其交邮的日期为2019年5月9日,已超出答辩期。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福禄公司关于请求判令优通公司、宋传金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同赔偿50万元的理由成立,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福禄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普沃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福禄公司关于请求判令优通公司、宋传金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福禄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普沃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优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型号为“CZ-7”旋转枪头的行为;

(二)宋传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型号为“CZ-7”旋转枪头的行为;

(三)普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型号为“CZ-7”旋转枪头的行为;

(四)优通公司、宋传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福禄公司500000元;

(五)驳回福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福禄公司负担400元,优通公司负担4000元,宋传金负担4000元,普沃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其特征在于:旋转喷头包括外壳,外壳内侧设置有环形阶梯式台阶,旋转轴组件安装在外壳内,旋转轴组件由中空的阶梯式旋转轴和中空的间隙密封杆组成,旋转头通过螺纹与旋转轴固定连接,旋转轴通过轴承固定在外壳内,间隙密封杆由入水口接头端穿入旋转轴内,旋转轴的两端安装油封,进水口一端的油封安装在入水口接头前端阶梯孔内,另一侧油封安装在外壳前端阶梯孔内,入水口接头通过螺纹与外壳固定连接,连接磁组件通过螺纹固定在外壳,连接磁组件外侧设置有线性制动件,外壳外侧设置有防尘圈的支撑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水旋转喷头,其特征在于:阶梯式旋转轴和间隙密封杆之间留有间隙,并且密封杆外侧加工有数列环形凹槽,在密封杆和入水口接头内孔之间与旋转头内孔和阶梯式旋转轴前端之间的静密封部分采用“O”型橡胶密封圈与塑料密封挡圈组合的密封结构。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和积极效果:本实用新型是要用于高压水管道清洗,通过结构和密封的完善,与现有喷头相比:(1)结构更加简单,拆装、更换更加便捷;

(2)外壳外侧安装配有防尘圈的支撑环,阻止磁铁吸附脏东西,延长使用寿命;

(3)易损件可以单独更换、维修,保养非常方便,使用成本大幅降低。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连接磁组件与外壳的固定方式是“螺纹连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固定方式是“过盈连接”。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螺纹连接”是用带有螺纹的零件进行连接的技术手段,可以实现结构简单、便于拆装、连接可靠以及互换性好的功能和效果;

“过盈连接”是用零件间的过盈配合形成的连接,装配时在零件表面间产生弹性压力,从而获得紧固的连接的手段,可以实现结构简单、定心性好、承载能力高、但拆装不便的功能和效果。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与现有喷头相比,优点和积极效果是结构更加简单,拆装、更换更加便捷,易损件可以单独更换、维修,保养方便,使用成本大幅降低等。

为了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较多地采用了螺纹连接的方式,除了本案争议的技术特征“连接磁组件通过螺纹固定在外壳”之外,还有“旋转头通过螺纹与旋转轴固定连接”“入水口接头通过螺纹与外壳固定连接”等。

因此,在侵权比对过程中,具体体现发明目的之“螺纹连接”方式不应当被忽视。

而被诉侵权产品把连接磁组件通过过盈方式连接固定在外壳上,显然无法达到拆装方便、更换便捷、易损件可以单独更换、维修的技术效果。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过盈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的“螺纹连接”方式是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不相同,因此不是等同特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宋传金、优通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宋传金、优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在未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便直接划分技术特征,不符合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基本步骤,且在侵权比对中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福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天津福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1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7日 涉案专利 “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774187.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

等同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传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优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普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福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优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ZL201520774187.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型号为“CZ-7”旋转枪头的行为;

(二)宋传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ZL201520774187.0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型号为“CZ-7”旋转枪头的行为;

(三)普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第ZL201520774187.0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型号为“CZ-7”旋转枪头的行为;

(四)优通公司、宋传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福禄公司500000元;

(五)驳回福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83号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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