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国力工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金洋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阳士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国,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中工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东深公路**。
法定代表人:郑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国力工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中工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中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国力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案外人中山市健坤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在网络上公开的“亚克力条纹花板”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52065……、名称为“LED灯具增显增亮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一样,都是通过条纹发生光的逐级反射和折射,提高透光率。
且该产品介绍为网络公开信息,系由第三方控制的网络内容,真实可信。
并且,类似商品亦可随意在百度百科中搜索发现。
专利号为20122011……、名称为“一种具有条纹状的导光板”的在先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在先专利)亦是在先的现有技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专利技术就早已公开并投放市场,属于专利法上的现有技术,故国力公司不构成对中工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都是根据LED光源的分布设置作出的适应性设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种适应性改进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也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是国力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从东莞市汉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旺公司)处采购的,国力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中工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的8万元合理开支没有事实依据。
中工公司答辩称:(一)国力公司称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与事实不符。
1.国力公司依据的网页截图,是中山市健坤光学材料有限公司的网站,其图片上传时间不具有客观性,网站信息可以随时修改。
而且,所示截图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现有技术。
2.在先专利亦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
(三)国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1.国力公司主张合法来源的依据是一年前的采购订单和发票,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惯例,且所谓的产品名称也不能相互对应,同时采购单上的信息也无法直接证明就是涉案产品。
2.合法来源抗辩以不知情为前提,涉案专利2015年提出专利申请,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士勇于2016年从中工公司的公司退股,对中工公司的专利情况明确知悉。
3.国力公司于原审提交的证据7、8明确承认其公证购买的产品是“根据有效专利自己生产并销售的”。
中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中工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国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工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国力公司立即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国力公司赔偿中工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费用);
4.判令国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中工公司当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销毁设备的主张。
国力公司原审辩称:(一)中工公司主张构成侵权的产品中涉及侵权的是扩散板部分,扩散板是灯具中的一个零部件,而国力公司使用的扩散板采购自案外人,并非国力公司制造,国力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早在2008年6月4日就已存在与中工公司专利类似的技术,国力公司所使用的扩散板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三)侧发光灯具是成熟产品,早在2012年就已存在类似技术,且就扩散板而言,直发光和侧发光的原理无本质区别。
综上,中工公司主张国力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工公司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中工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载有8项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背景技术记载,LED灯珠高亮的特性,造成灯珠光线无法直接照射,必须通过导光板折射或者直射,加装扩散板,使光线均匀。
目前所使用的扩散板,均造成光线亮度减少及显色下降,严重浪费LED灯珠的高亮性和高显性。
如何提高LED灯具的光亮度、提供显指和清晰度,是亟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而提供LED灯具增显增亮板,提高光纤穿透率,板材的原料中添加了光学级的红色、黄色及蓝色色粉,提高光纤穿过板材的显指和清晰度,增加光亮度,同时大大提高光利用率。
第[0023]段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增显增亮板本体的两侧边包覆背光层,背光层可以防止光源使光斑聚集,不会散开。
国力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第5W116531号。
中工公司在审查期间于2019年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授权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7、8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相应删除了权利要求7、8。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包括增显增亮板本体,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的一面为平面,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的另一面的表面上成型有若干组纵向细条纹组,每组所述细条纹组由2-20条纵向棱线组成,同一组所述纵向细条纹组相邻的纵向棱线之间的线宽介于0.1-3mm之间,相邻的纵向细条纹组之间的间距介于0.1-5mm之间,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由热塑性透明树脂制作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每组所述细条纹组由3-6条棱线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的两侧边包覆背光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层为铝箔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塑性透明树脂选自聚丙乙烯、聚丙烯、聚乙烯、聚碳酸酯、聚氯乙烯树脂、ABS树脂或者聚丙烯酸甲酯中的任意一种。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由热塑性透明树脂通过热熔挤塑、热熔压塑或者热熔注塑而成。
2019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3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中工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中工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
2018年8月24日,中工公司委托他人通过微信下单的方式向国力公司的股东唐某某购买灯具产品两套,并在线支付230元。
8月27日,中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签收运通速运快递包裹一个,并对包裹进行拍照、拆封以及封存;
包裹内有LED灯具产品两套。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莞东莞第028389号公证书对上述快递收取过程予以证明。
在2018年11月26日的庭审中,中工公司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LED灯具产品实物,产品上载有国力公司的公司名称。
2019年7月14日,根据中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代为签收快递包裹一个。
7月19日,中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了拆封。
7月12日、7月24日,中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上述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即“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保全,登录其阿里巴巴网站账号对相关产品的订单、物流、店铺详情以及产品详情等页面进行浏览,并生成证据文件。
7月25日,中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上述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提交了其在该平台保全所得证据文件,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登录该平台后台并调取了上述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3204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的全过程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名称为国力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店铺的相关产品页面宣称其LED净化灯产品适用于无尘车间、洁净车间、大型超市、ICU病房等;
店铺信息载明国力公司是一家以研发、生产、销售LED净化车间专用灯为主并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等。
2019年7月15日,中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系统的“网页取证”以及“见证实录”两项功能进行取证,浏览相关网页信息以及在线录像,并以电子数据形式储存至该公证处“公证云”专用服务器,该电子数据经系统校验、加密后予以保管。
7月24日,根据中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登录“公证云”后台管理系统,调取了上述电子数据文件,确认该电子数据至公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改动。
上述公证处据此分别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9005号、第1900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以上公证书附件显示,名称为国力公司官网的网站中宣称其为专注高端LED净化灯生产商,并上传其仓库以及生产设备等视频。
在2019年9月12日的庭审中,中工公司提交上述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封存的LED灯具产品实物,产品上载有国力公司的公司名称。
双方当事人确认该产品的结构与中工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庭审中提交的产品一致。
中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具中的扩散板。
经比对,国力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背光层为遮光胶纸,并非铝箔层;
中工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铝箔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庭审结束后,国力公司提交一份书面说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背光层为铝箔层,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铝箔层仅贴在凸镜面,而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限定了其背光层包覆在两侧边,平整面和棱线组面均贴有铝箔层,二者并不相同。
中工公司主张国力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在参加广州国际洁净与设备展览会时展示了涉案LED灯具产品,并提交展会现场照片若干。
国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国力公司确认涉案LED灯具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的扩散板部分系其购自案外人,具有合法来源,并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国力公司采购订单。
该订单记载国力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汉旺公司订购货物(规格描述:铝板材)2000PCS,单价8.63元,总价17260元;
2.发票。
该发票记载2017年9月21日,汉旺公司向国力公司开具17260元发票,货物品名为塑料灯罩片。
国力公司主张其采购的塑料灯罩片即为被诉侵权的扩散板。
对此,中工公司认为,上述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发票只能证明国力公司与汉旺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且发票的货物品名为塑料灯罩片,与采购订单所载的铝板材不能对应,二者没有关联,故国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国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以下对比文件为据:(一)国力公司称来自百度搜索引擎的亚克力条纹花板的产品网页截图一张。
该截图显示有一张条纹花板产品的照片,产品基本信息部分记载上架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产品详细介绍部分记载“该亚克力条纹产品花,有粗条纹、细条纹的区别,别名亚克力坑纹板、亚克力波纹板、浪纹亚克力板,板材通过表面凹凸的坑纹,将光源进行一定角度的折射、衍射,能有效将LED点光源或日光灯管转化成线光源,适用于直下式灯盘…”。
国力公司主张从该图中可以看出亚克力条纹花板整组都是由细条纹组成,能够解决光扩散的问题。
中工公司则认为,上述截图来源于网络,形成的时间及内容具有随意性,且该板材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另外,中工公司主张国力公司所提交的产品信息来自第三方自建网站,其显示的公开时间可随意修改,不具有客观性,并为此提交《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中山市健坤光学材料有限公司的网站备案信息以及网站新闻等证据;
中工公司还提交了该网站上登载的亚克力条纹花板产品详细介绍页面以及有关直入式与侧入式LED背光的区别、对比等网络资料页面等证据,据此主张国力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与中工公司涉案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不同领域,技术效果明显不同。
(二)在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携特……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有10项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条纹状的导光板,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由PC或MS或PS材质制成的板体(1),在所述板体(1)的上表面设置有提高导光性能和散光性能的条纹组(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条纹状的导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条纹组(2)由多组波形组成,各组波形以任意方向设置在板体(1)的上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具有条纹状的导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组波形的形状相同或不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具有条纹状的导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波形的形状为具有规则形状的方波或正弦波或三角波或半弦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具有条纹状的导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条纹组(2)的波形的波高(A)为0.00001-10mm。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具有条纹状的导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条纹组(2)的波形的波高(A)为0.0001-4mm。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具有条纹状的导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条纹组(2)的波形的波高(A)为0.001-2mm。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具有条纹状的导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条纹组(2)的同一波形相邻的峰点之间的间隔(B)为0.00001-10mm。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具有条纹状的导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条纹组(2)的同一波形相邻的峰点之间的间隔(B)为0.0001-4mm。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具有条纹状的导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条纹组(2)的同一波形相邻的峰点之间的间隔(B)为0.001-2mm。
经比对,中工公司认为该专利为导光板,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扩散板;
且该专利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增显增亮板本体的另一面的表面上成型有若干组纵向细条纹组,每组细条纹组由2-20条纵向棱线组成,同一组纵向细条纹组相邻的纵向棱线之间的线宽介于0.1-3mm之间”以及“每组细条纹组由3-6条棱线组成”“增显增亮板本体的两侧边包覆的背光层为铝箔层”等技术特征。
国力公司主张侧发光的灯具早已存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公开,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工公司2015年产品目录宣传册。
该宣传册封底内页印有与被诉产品外观相同的LED灯具图片。
2.送货单。
两份送货单显示2015年5月19日、20日汉旺公司向中工公司各送货透明PS灯罩多个,但无签章或签字确认。
国力公司称其向汉旺公司采购的货物就是该公司在2015年5月,即专利申请日前供应给中工公司的扩散板,且装配扩散板的灯具也在2015年的产品目录中公开。
中工公司认为,2015年产品目录制作时间是在专利申请日后,且无法确认上面印制的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图片不能反映专利技术;
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名,且货物品名为灯罩,与涉案专利产品无关。
3.中工公司相关发明专利被驳回的审查意见书。
该审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中工公司的申请号为201510534……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专利申请中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如果申请人没有陈述理由或者陈述理由不充分,其申请将被驳回。
对此,中工公司认为虽然其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但实用新型专利经复审维持,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4.申请号分别为20112019……、20122015……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两份,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为2012年。
关于合理费用,中工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合计79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合计230元、运费13元、公证费合计3540元、公证服务费1873.76元、晒相刻录费145元以及公证U盘费用55元,并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三张、公证费发票四张、咨询服务费发票一张、晒相刻录费用发票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为凭。
关于经济损失,中工公司请求由法院酌定,并主张考虑国力公司的两名股东曾经是中工公司的股东,对各自的客户市场有深入了解,在退股后入股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且一直持续大量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对此,国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扩散板部分在整个LED灯具产品中占比仅为5%,且国力公司一直在研发新产品,没有侵权故意。
国力公司庭后提交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的授权文件合计9份以及关于国力公司的专利与中工公司涉案专利不同的书面说明等证据,并据此证明其一直注重知识产权,申请了多项专利且其专利技术与涉案专利不同,不存在侵权恶意。
对此,中工公司认为国力公司所提交的其自有专利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
且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国力公司即构成侵权,对国力公司及案外人的专利应不予考虑。
为证明国力公司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已停止推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销售的产品系维持老客户及新客户的少量咨询,国力公司庭后提交了其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若干份。
对此,中工公司认为报表与完税证明中无法证明国力公司已停止侵权,实际上国力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停止,主观恶意明显。
对于制造模具,国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
另查明,中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中工公司提交的两份《股份终止合同》显示,唐某某、阳某某均曾经为中工公司的股东;
唐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退还股份,并承诺不得将中工公司任何图纸、技术外泄;
阳唐某某于2016年9月8日退还股份,亦作出上述承诺。
国力公司是唐某某、唐某某、阳某某三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灯具,五金塑胶加工,货物进出口以及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工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国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属于对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依法应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具中的扩散板,中工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综合中工公司、国力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表的意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项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
实际上,国力公司提出异议的是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中的“增显增亮板本体的两侧边包覆背光层”该项附加技术特征。
经核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背光层贴附于扩散板本体的表面有条纹组的一面的两侧边,未完全包覆本体。
对此,涉案专利的该项附加技术特征仅限定本体两侧边包覆背光层,并未对该两侧边为平面的两侧边或有条纹组一面的两侧边作进一步的限定,且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背光层作用为使光斑聚集,防止光源散开;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有条纹组一面的两侧边贴附背光层,即使未完全包覆亦能实现堵住表面与边框之间缝隙的漏光的功能,达到防止光源散开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国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以及国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对于国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国力公司据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为采购订单和发票,但该采购订单和发票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9月,而中工公司第一次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8月,二者相距一年之遥;
且该订单及发票所载商品名称为“铝板材”“塑料灯罩片”,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的扩散板相互对应,国力公司亦未能提交补充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
因此,国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客观上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采购自汉旺公司,国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国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
据涉案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中工公司从国力公司开设的网店中购买了涉案LED灯具产品,该产品上载有国力公司名称,国力公司亦确认其在参加展览会时展示了该产品,且国力公司确认涉案LED灯具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与许诺销售。
因国力公司不能证明作为涉案LED灯具产品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亦系由国力公司所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国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国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国力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有两份,分别为亚克力条纹花板产品的网页截图以及专利号为20122011……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1.对于亚克力条纹花板产品的网页截图。
首先,该截图为国力公司自行截取的网页图片,无法确认所涉产品图片的真实上传时间;
虽该产品信息显示的上架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但国力公司未能证明该时间具有不能更改性,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其次,该截图中仅显示一张产品图片以及部分产品说明,无法从中辨别所涉亚克力条纹花板产品实施的具体技术方案。
仅从图片及文字说明判断,该技术方案至少缺少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本体一面为平面”“同一组纵向细条纹组相邻纵向棱线之间的线宽介于0.1-3mm之间,相邻的纵向细条纹组之间的间距介于0.1-5mm之间”“每组细条纹组由3-6条棱线组成”“本体两侧边包覆背光层”以及“背光层为铝箔层”等技术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对于在先专利。
该专利的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方案,可进行比对。
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在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该项现有技术方案中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每组细条纹组由2-20条纵向棱线组成”“每组细条纹组由3-6条棱线组成”以及“主体两侧边包覆背光层”“背光层为铝箔层”等技术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此,国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国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国力公司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但本案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国力公司持有专用模具,亦不足以证明国力公司确实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中工公司关于国力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国力公司虽主张其已实际停止销售行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对此予以证实。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灯具产品的单价、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在灯具产品中所占的比重、国力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国力公司股东与中工公司的关联以及中工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国力公司赔偿中工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支付合理开支8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国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国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工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国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工公司合理开支80000元;
(四)驳回中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工公司负担1936元,国力公司负担6864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国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二)国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合理开支是否正确。
(一)关于国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国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两份对比文件,分别是亚克力条纹花板产品的网页截图以及专利号为20122011……的在先专利。
关于亚克力条纹花板产品的网页截图。
首先,该网页截图中所涉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无法确定。
虽然该产品信息显示的上架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但该截图为国力公司自行截取的网页图片,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即便属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第三方网站于2017年7月7日才通过备案,网站备案时间远远晚于图片显示的产品上架时间。
其次,该网页截图显示的产品图片未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即便将该网页截图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该截图中也仅显示一张产品图片及部分产品说明,难以确定其具体技术特征,更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且二审庭审中,国力公司亦确认该网页截图未能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国力公司依据该网页截图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号为20122011……的在先专利。
该专利的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较。
经审理查明,在先专利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每组细条纹组由2-20条纵向棱线组成”“每组细条纹组由3-6条棱线组成”以及“主体两侧边包覆背光层”“背光层为铝箔层”等技术特征,且二审中,国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故国力公司依据在先专利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国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国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作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销售者无主观过错两项条件。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客观要件的成立,需要审查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在权利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客观要件。
国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汉旺公司处采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采购订单和发票予以证明。
但该采购订单和发票上标注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8月、2017年9月,距中工公司第一次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2018年8月整整相距一年之久。
同时,国力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及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铝材板”“塑料灯罩片”,没有相应的图片及产品介绍,不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扩散板相对应,且国力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
因此,国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客观上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汉旺公司。
关于主观要件。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士勇曾经为中工公司的股东,其于2016年9月8日从中工公司退股,退股时承诺不将公司任何图纸、技术外泄。
在其退股前,2015年8月26日中工公司即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
国力公司未举证证明阳士勇对涉案专利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故其主观上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要求。
综上,国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合理开支是否正确 原审中,中工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79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30元、运费13元、公证费3540元、公证服务费1873.76元、晒相刻录费145元以及公证U盘费用55元,合计85766.76元,并据此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三张、公证费发票四张、咨询服务费发票一张、晒相刻录费用发票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以及收款收据等。
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确定国力公司赔偿中工公司合理开支80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国力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对现有技术作出的适应性设计,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是对涉案专利效力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国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东莞国力工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9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 隽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涉案专利 “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6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
合法来源;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国力工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中工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东莞国力工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中工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LED灯具增显增亮板”、专利号为ZL2015206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国力工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中工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东莞国力工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中工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80000元;
(四)驳回东莞中工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国力公司依据亚克力条纹花板产品的网页截图和专利号为20122011……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
2.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销售者无主观过错两项条件。
国力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合法来源不符合前述两项条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