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张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张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张勋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社区图兴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勋,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勋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张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2.精合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可能被无效,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3.原审法院认定的150000元赔偿数额超出合理范围。

二审审理过程中,精合公司放弃上述第一项上诉理由。

张勋辩称:精合公司已于2019年针对涉案专利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结果为维持专利权有效,说明涉案专利权是稳定的。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尚不足以弥补张勋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维持。

张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张勋请求判令精合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勋专利号为ZL201320369037.2、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3.赔偿张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精合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精合公司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张勋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及张勋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张勋是专利号为ZL201320369037.2、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20年7月8日。

案外人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于2016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5月18日作出第291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张勋诉请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记载的技术方案,即: 1.一种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包括底板输送喷胶工位(1),该工位的输出端连接着产品成型工位(2)的底板输入端,所述产品成型工位(2)具有左、右两侧板输入端,其分别与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3)和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的输出端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3)设置有左立板机构(16),所述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设置有右立板机构(31)。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底板输送喷胶工位(1)设置有导向槽。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槽包括托条(9),其侧面装有导向件(8)。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导向件(8)上装有底板靠板(12)和底板分板推头(11)。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槽内侧设置有底板输送装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3)设置有左侧板支撑件(21)。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左侧板支撑件(21)上装有左侧板靠板(20)。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左侧板支撑件(21)在内侧或外侧任意一侧或两侧设置有左侧板输送装置。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

二、张勋指控的侵权事实 张勋为指控精合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出如下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89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张勋的委托代理人罗江锋于2018年11月1日登录其个人微信号,搜索并添加“137××××5640”号码持有人(昵称为“东莞精合包装机械”)为微信好友,“东莞精合包装机械”微信朋友圈在2018年10月16日至同月27日期间展示一款木盒白胶组拼机产品,并宣称“精合机械最新发布产品:木盒白胶组拼机。

将10月24-28号在上海全印展N2A311-3隆重登场,欢迎业内人士参观抢购”“上海全运展N2A311-3欢迎你”等。

2.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2018)沪黄证经字第501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监督下,张勋于同年10月27日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第七届中国国际全 印展(以下简称上海全印展)展览会会场。

张勋对前述博览中心、展会标识、展会“N2A311-3”“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展位及展位陈列的机器设备进行拍照固定证据。

上述证据1-2拟证明精合公司未经张勋的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设备购销合同两份及对应发票。

编号为“20140710”的合同显示交易的设备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三块板纸起盒机)”,规格型号为“GS-230”,数量3台,单价34万元,总价款含税102万元,备注包安装调试。

编号为“GS20150604”的合同显示交易的设备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规格型号为“GS-230”,数量5台,单价30万元,总价款含税150万元。

该证据拟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高,精合公司获利巨大。

三、证据保全和侵权对比情况 经张勋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以拍照、录像的方式对精合公司在第26届华南国际印刷工业展览会(以下简称华南国际印刷展)现场展出、陈列的型号为“JH-450”木盒组拼机进行证据保全,并提取宣传册及产品说明书各一份。

宣传册上印有型号为“JH-450”木盒组拼机。

张勋指控上述型号为“JH-450”木盒组拼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使用上述照片和录像文件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经查,精合公司在华南国际印刷展展出的木盒组拼机为自动制盒机,制盒机操作面板显示有精合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

该制盒机包括底板输送喷胶工位,该工位的输出端连接着产品成型工位的底板输入端,产品成型工位具有左、右两侧板输入端,其分别与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和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的输出端相连接,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设置有左立板机构,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设置有右立板机构。

底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

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设置有左侧板支撑件,左侧板支撑件上装有左侧板靠板。

左侧板支撑件两侧设置有输送装置,该输送装置设有导轨副。

通过运行该设备,可以看到底板输送装置具备将底板输送到成型工位的功能。

原审庭审中,精合公司确认其在上海全印展及华南国际印刷展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均为“JH-450”,亦确认其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张勋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精合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但表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导向槽”、权利要求3记载的“托条”“导向件”及权利要求4记载的“底板靠板和底板分板推头”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另,张勋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底板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输送装置”与权利要求5中的“底板输送装置”的功能不同。

四、张勋的赔偿请求及其他事实 张勋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为证,称为本案及在原审法院另诉精合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共同发生维权费用62600元,并请求将维权费用平均分摊至两案中。

另,张勋请求由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以(2019)粤73知民初208号案受理张勋诉精合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320862896.5、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该案中张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部分证据与本案相同。

精合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包装专用设备及零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张勋的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发表的侵权对比意见,双方的技术争议点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有设置在底板输送喷胶工位的“导向槽”“导向槽包括托条,其侧面装有导向件”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有在导向件上设置“底板靠板和底板分板推头”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的“底板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的功能是否一致。

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点1。

经查看保全的照片及录像文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往产品成型工位的运动过程中,可见具备侧边的导向件和底部的支撑件即托条,这些结构一起确保底板运动过程中的准确性和稳定性,构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槽结构。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点2。

经查看保全的照片及录像文件,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底板上料工位上完成的底板分板动作,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靠板和底板分板推头是设置在导轨一侧的底板上料工位上,而 不是直接设置在导向件上,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在导向件上设置“底板靠板和底板分板推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点3。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底板输送装置是实现将底板输送到成型工位的功能。

经查看保全的照片和录像文件,在被诉侵权产品运行时,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输送装置亦是将底板朝成型工位输送,故二者底板输送装置的功能一致。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但因其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3、5-10的保护范围,仍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精合公司的经营范围表明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精合公司在宣传册、微信朋友圈、展览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操作面板显示有精合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结合精合公司自认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精合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张勋未能举证证明精合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JH-450”),精合公司亦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精合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精合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精合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张勋的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张勋诉请精合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勋未能举证证明精合公司确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张勋诉请精合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精合公司在上海全印展与华南国际印刷展上均有展出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JH-450”),结合精合公司作出的其未曾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可知精合公司处至少留存有其在上述展览会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

因张勋在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208号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原审法院已在(2019)粤73知民初208号案中支持张勋提出的精合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张勋提出的精合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设备,张勋诉请精合公司销毁专用生产设备、模具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因张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精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贡献度,精合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经营规模,张勋的维权合理开支,关联案件的情况等因素,确定精合公司赔偿张勋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张勋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精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张勋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专利号为ZL201320369037.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精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张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勋负担5865元,精合公司负担73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精合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对涉案专利提起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张勋对此予以确认。

精合公司据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精合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重复判赔情形,理由为本案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9)粤73知民初208号案件为关联案件(以下简称208号案),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与208号案存在重合。

张勋则抗辩称本案与208号案专利保护的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技术保护的技术核心为权利要求1中立板机构的设置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中左侧板输送装置的设置(权利要求7-10)和底板输送喷胶工位的结构(权利要求2-6);

208号案专利技术保护的技术核心是权利要求1中立板机构中托条组件的设置以及从属权利要求1-7右侧板输送装置的设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与208号案专利保护的系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208号案专利并不涉及本案专利“底板输送喷胶工位的结构”技术内容,二者技术内容确有交叉但不存在包含关系。

此外,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已考虑到关联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本案专利的类型和贡献度,精合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经营规模,张勋的维权合理等因素,确定精合公司赔偿张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勋实际损失、精合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张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精合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精合公司原审中已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精合公司在原审判决后二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0日 涉案专利 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专利号:ZL201320369037.2)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中止诉讼;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张勋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专利号为ZL201320369037.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张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款、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中止诉讼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据此,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只有在案件情况特殊、确实有必要中止诉讼时,才可以中止。

对于被告基于二次宣告无效请求申请中止诉讼的,不属于可以中止诉讼的特殊情形。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