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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885号
案件名称李艳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艳青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8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艳青,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宁远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鹏,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青及其辩护人李超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艳青纠集同案人李某(已判刑),在未经“TOD’S”、“GUUCI”、“LACOSTE”、“CALVINKLEIN”、“CLARKS”、“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振兴里11号一楼仓库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

同年7月2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人民币2451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艳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艳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艳青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李艳青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艳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犯罪未遂。

3、李艳青认罪认罚,且是初犯。

4、被告人李艳青家庭生活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李艳青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艳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李艳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艳青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李艳青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艳青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凤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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