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1603号 原告: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节胜,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严节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严节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徒尚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2.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项目享有“直通车”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止。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之前经营的“巫山县直通车眼镜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眼镜店招牌、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鉴于“直通车”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程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直通车”文字做工商注册商号,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现“巫山县直通车眼镜超市”已注销,注销前的侵权责任应由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承担。
严节胜未提出答辩。
原告司徒尚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严节胜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司徒尚炎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司徒尚炎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33402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宠物饲养;
庭院风景;
卫生设备出租;
园艺学;
花卉摆放(截止)。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2008年8月8日,个体工商户巫山县直通车眼镜超市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被告严节胜,经营范围为眼镜加工、零售及验光、配镜。
2017年12月27日,原重庆市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巫山县直通车眼镜超市字号名称、招牌及宣传广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了“直通车”文字及标识,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17年12月29日,巫山县直通车眼镜超市变更字号名称为巫山县庄严仁眼镜超市,经营者仍为严节胜。
2018年7月19日,巫山县庄严仁眼镜超市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司徒尚炎享有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保护。
被告严节胜在经营巫山县直通车眼镜超市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在招牌及宣传广告上使用了“直通车”文字及标识,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相同,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巫山县直通车眼镜超市将“直通车”作为字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已经将巫山县直通车眼镜超市字号名称变更为巫山县庄严仁眼镜超市,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其后又将巫山县庄严仁眼镜超市注销,但被告对于巫山县直通车眼镜超市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5000元,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节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徒尚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司徒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司徒尚炎负担800元,严节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