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1377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光乔,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经营场所:惠州市江北白马批发城****。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302600544395。
经营者:周东荣。
被告:周东荣,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周东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乔律师到庭,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周东荣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始,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商标核定适用在第25类、第18类、第24类等商品上),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者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据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惠城工商扣字(2017)JB01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规范2017年6月12日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佛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属同类或类似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佛兰克公司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1、判令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被告周东荣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及周东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第1469453号“”有效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第3627293号“PAULFRANK”商标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等。
原告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显示,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是其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包括授权委托书),显示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2017年6月13日,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内容是:经查被告周东荣涉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权商品,该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比对被告涉案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与原告取得的上述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标识,二者的图形相同或近似,商品类别相同,商品吊牌上未标明生产厂商;
与原告取得的上述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标识,二者的图形无相同或近似之处。
另查明,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于2013年3月18日成立,经营者是周东荣,属于个体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第362729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照片、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第362729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0065563号和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其有权对侵犯第10065563号和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未取得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其对第362729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故原告无权就第3627293号注册商标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销售侵权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有惠州市惠城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为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服装是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为据,可以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所售,经比对被告涉案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与原告取得的上述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标识,二者的图形相同或近似,商品类别相同,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结合考虑涉案注册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及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周东荣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于2013年3月18日成立,经营者是周东荣,属于个体户,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周东荣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5000元。
三、被告周东荣应对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应偿还赔偿款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周东荣负担75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25元。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周东荣负担7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75元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晴针织品行、周东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