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25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光路**。
法定代表人:焦德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金星石油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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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李正清,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加油站投资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妍(实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金星石油城、李正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金星石油城、李正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刚、吕永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的律师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立柱牌等处使用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但原告并未明确说明“一直以来”是从何时起至何时止,以及答辩人擅自使用的商标具体有哪些。
答辩人的加油站立柱牌是2020年6月底才制作安装,在8月中旬,工商部门巡检时,告知答辩人立柱牌不规范,答辩人就及时的进行更换和调整;
2、答辩人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答辩人的加油站立柱牌以及加油站罩棚的整体来看,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不会将答辩人与原告进行主体上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答辩人加油站立柱牌最上方印制的是“太阳”图案,而原告加油站立柱牌最上方使用的是其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注册商标。
答辩人加油站立柱牌上并未出现“中国石化”字样,而原告加油站立柱牌上有明显的“中国石化”字样。
其次,答辩人加油站罩棚上印制了“新欣能源金星加油站”字样,对于消费者而言,销售商品的主体是答辩人还是原告,显而易见。
答辩人加油站立柱牌上印制的“××”图案、“便捷”字样,与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答辩人加油站立柱牌上印制的“××”图案是向右张开怀抱,而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第4638026号(××)商标图案是向左张开怀抱,二者具有视觉效果上的本质区别。
答辩人所使用的“便捷”二字,与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第4683311号商标相比,不仅存在“便”字和“易”字的根本不同,且“捷”字的构图及颜色亦不相同;
3、答辩人李正清不是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
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金星石油城是非公司私营企业,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答辩人李正清只是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金星石油城的投资人,李正清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4、从2019年末持续至今的新冠疫情成为笼罩在全国人心头的“雾霾”,普通民众的生活被迫按下“暂停键”,中小企业也因此受到波及。
原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在其主观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时,首先考虑的不是先通知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快速解决纠纷,而是采用直接起诉的方式,在此种局势下,有失大型国有企业的风范,也是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答辩人加油站立柱牌以及罩棚上印制的内容,无论从文字的读音、含义,还是图案的构图、颜色等,均不会使一般消费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答辩人李正清不是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
2、授权委托书二份;
3、企业工商信息变更一份。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1、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企业信息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营业执照的营业类型是非公司。
第四组:1、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油品销量表一张。
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提供,无法证实真实性。
第五组:1、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1张;
2、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
3、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住宿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专业的公司,可以请律师,也可以不请律师,律师费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
二被告提交了两份证据:1、广告牌设计制作安装合同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立柱牌是2020年6月底才安装;
经质证,原告对广告牌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证实真实性。
合同不能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安装,而且根据被告装饰的老化程度也能推算出其侵权的行为时间之长。
2、照片1份,用于证明其9月份更换了立柱牌。
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被告虽已经对立柱牌进行了更换,但更换后的立柱牌仍存在“便捷”与“易捷”近似情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完全停止。
经审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一、二、五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二被告提交了其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其企业基本信息以营业执照为准,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因该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因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因取证需要,向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30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魏强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陈光磊,来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107国道与008乡道交叉口北约100米路西的“新欣能源金星加油站”,在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用手机对该加油站的外观等进行拍照二张,并制作成照片一式三份。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又在该加油站加注汽油,并取得收据一张。
2020年9月7日,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作出(2020)豫固证内民字第3725(39)号公证书。
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金星石油城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冯楼村107国道旁,经营加油机6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二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三、被告李正清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构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被告同属于车辆加油站服务。
二被告加油站立柱牌上使用的“便捷”字样,与原告第4683311号“易捷”字样商标相似;
二被告加油站立柱牌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相似。
且原告的第4683311号“易捷”字样商标和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组合使用,二被告加油站立柱牌上的“便捷”字样和“××”图形也组合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可以认定两者在视觉上构成近似或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打假维权,有一定的经济支出,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且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2020年信阳市受疫情影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65000元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二被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企业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李正清”。
非公司私营企业指企业财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非公司制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本案中,被告李正清为加油站的投资人,加油站的财产属于其私人所有,其对经营加油站期间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正清是本案适格主体。
如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金星石油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侵权之债,被告李正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金星石油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金星石油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维权费用)65000元;
三、被告李正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金星石油城、李正清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