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950号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窦振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振跃,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恐龙公司)与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窦振跃、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被告巨鑫公司、窦振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小小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鑫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小小恐龙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61××××.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巨鑫公司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窦振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小小恐龙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3061××××.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巨鑫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该产品由巨鑫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小小恐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巨鑫公司、窦振跃辩称,巨鑫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巨鑫公司销售的滑板车使用的座椅并非巨鑫公司生产,而是从第三方采购,有合法来源,巨鑫公司、窦振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小小恐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专利号为ZL20173061××××.5,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载明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2019年9月30日,小小恐龙公司的代理人登陆账号为“慧在玉环”的淘宝账户,显示该账号曾于2019年9月7日在巨鑫公司的“神州鸟旗舰店”天猫店铺以人民币108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件,销售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月销量58、累计评价41、大量库存、品牌神州鸟等信息,订单页面有显示物流信息等。
2019年9月9日,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所购产品。
巨鑫公司、窦振跃以贺晓龙与吴丽鑫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巨鑫公司与贺晓龙的劳动合同及转账记录等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庭审中,巨鑫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庭后,巨鑫公司在移动微法院确认“神州鸟”品牌系巨鑫公司所有。
经庭审比对,小小恐龙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巨鑫公司、窦振跃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外观铰接部为突出的按钮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为圆形平面。
另查明,巨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儿童自行车、儿童电动车、儿童三轮车、儿童玩具及配件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查询页、专利权评价报告、浏览巨鑫公司店铺链接时间戳截图及录像、(2019)浙台东证字第3461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贺晓龙与吴丽鑫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巨鑫公司与贺晓龙的劳动合同及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小小恐龙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滑板车座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巨鑫公司、窦振跃关于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巨鑫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案涉店铺系巨鑫公司的店铺,结合销售侵权产品的订单、页面情况,本院认定,巨鑫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巨鑫公司虽认可滑板车系其制造,但认为其中的被控座椅系从案外人处购买。
结合两被告提供的巨鑫公司与贺晓龙的劳动合同及转账记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贺晓龙系作为巨鑫公司员工实施的代表巨鑫公司的交易行为。
贺晓龙与吴丽鑫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展示的销货清单时间、金额与微信转账记录可以对应,微信聊天记录所展示的销货清单产品名称、样品图片与侵权产品外观及销售时间等方面均可对应,在小小恐龙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关于巨鑫公司所售滑板车上的侵权座椅来源于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巨鑫公司将侵权座椅作为零部件制造滑板车并销售的行为并非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制造行为,小小恐龙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巨鑫公司与案外人就侵权产品存在分工合作,故关于小小恐龙公司认为巨鑫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巨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巨鑫公司、窦振跃已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在小小恐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巨鑫公司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巨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小小恐龙公司要求巨鑫公司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小小恐龙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实际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
关于窦振跃是否需要与巨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巨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窦振跃为巨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窦振跃应当对巨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61××××.5“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窦振跃对上述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3.5元,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窦振跃负担人民币5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