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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电气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05号
案件名称通用电气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通用电气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东锦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用电气公司(GENERALELECTRICCOMPANY)。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斯克内克塔迪市江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杰夫瑞·拉尔森(JeffreyLarson),该公司品牌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东锦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2702室。

法定代表人:施与柔。

再审申请人通用电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上海东锦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2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电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照明设备、照明装置”领域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在多个类似案例中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通用电气公司对东锦公司申请的第7099997号商标的异议复审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在2008年12月8日前构成在电气照明装置、电气照明设备包括灯泡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在第26类鞋带、拉链、钮扣、服装垫肩等商品上的跨类保护。

通用电气公司对上海西卡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异议复审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0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在2009年7月6日前构成使用在电气照明装置、电气照明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在第20类棕编制品(包括棕箱,不包括席、垫),非金属登记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商品上的跨类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254号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3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通用电气公司的GE商标构成第11类照明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在第34类的打火机、香烟、烟斗等商品上的跨类保护。

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通用电气公司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灯泡”等商品在商品属性、使用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存在高度重合,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同时减弱了通用电气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对通用电气公司驰名商标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了通用电气公司的利益。

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7099996号图形商标,由东锦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门帘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138422号图形商标,由通用电气公司于198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取暖设备、电气炊具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9日止。

通用电气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28731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通用电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1262号《关于第7099996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即被诉裁定,认定: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即使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差甚远,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通用电气公司利益的后果,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被异议商标未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

3、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4、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通用电气公司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在原审诉讼中,通用电气公司补充提交了34份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用电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电气设备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即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损害原告的利益。

通用电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

通用电气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不能成立,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遂判决:驳回通用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用电气公司上诉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核准注册。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通用电气公司提交的商业使用和宣传等证据,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虽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尚未达到驰名程度。

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取暖设备、电气炊具、电子照明装置”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商品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他案件中有关引证商标驰名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通用电气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8年12月8日之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注册。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

本案通用电气公司的引证商标系于198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取暖设备、电气炊具等。

对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首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通用电气公司对东锦公司申请的第7099997号商标的异议复审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在2008年12月8日前构成在电气照明装置、电气照明设备包括灯泡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给予通用电气公司在第26类鞋带、拉链、钮扣、服装垫肩等商品上的跨类保护。

另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076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2009年7月6日前构成使用在电气照明装置、电气照明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在第20类棕编制品(包括棕箱,不包括席、垫),非金属登记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商品上的跨类保护。

其次,就通用电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对引证商标进行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的众多证据看,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电气照明装置、电气照明设备上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大、销售区域广、持续使用时间长、宣传报道范围广,已获得较高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再次,就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而言,两者均为图形商标,在图形设计细节、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一致,显然东锦公司构成对通用电气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而且就被异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而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门帘商品上,属于窗帘布艺类家具商品;

引证商标使用在第11类“照明装置、照明设备包括灯泡”等亦是日常家具类商品,两类商品存在密切关联,商标完全相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应核准注册。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此外,对于通用电气公司提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254号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388号一案,该案认定通用电气公司第3045958号“GE”商标构成第11类照明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在第34类的打火机、香烟、烟斗等商品上的跨类保护。

但该案所指商标并非本案的第138422号引证商标,故不能以此判决作为本案认定引证商标驰名的依据。

通用电气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通用电气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489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1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11262号《关于第7099996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7099996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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