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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爱优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大印纸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8号
案件名称宁波爱优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大印纸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爱优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大印纸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胡方江;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佛山市雄峰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爱优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

法定代表人:刘子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大印纸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创业三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孝英,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柳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宋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方江,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柳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安东尼·巴瑟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培,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佛山市雄峰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佛平新路北侧夏东路段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莫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娟,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爱优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优可公司)、宁波保税区大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印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酷公司)、原审被告胡方江、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公司)、佛山市雄峰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骏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5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优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酷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华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爱优可公司并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爱优可公司订购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系由案外人晋昇公司和沈大为提供;

其次,爱优可公司并未以涉案专利为模板定制被诉侵权产品,爱优可公司系向案外人晋昇公司和沈大为购买其已经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爱优可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晋昇公司和沈大为生产制造;

第四,爱优可公司系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向案外人晋昇公司和沈大为及案外人梦巴迪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即使爱优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华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爱优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爱优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获利益仅为37240元,原审法院判决爱优可公司应当赔偿50万元,远超爱优可公司所获利益,显失公平。

大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酷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华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与爱优可公司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华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

华酷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爱优可公司、东风日产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雄峰骏程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3.爱优可公司、东风日产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雄峰骏程公司连带赔偿华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00000元;

4.爱优可公司、东风日产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雄峰骏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华酷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1034XXXX.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利人。

该专利于2013年8月8日申请,并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除在中国获得授权外,还在韩国、日本、澳大利亚获得发明专利权,具有很高的技术价值和市场价值。

(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

(三)爱优可公司、东风日产公司、大印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胡方江个人组织、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雄峰骏程公司是东风日产公司的专门销售商,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东风日产公司、雄峰骏程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以及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并进行了分工合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诉请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宋雨果、宋剑芳于2013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34XXXX.5,该专利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6年12月26日,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发生变更,涉案专利人由宋剑芳、宋雨果变更为华酷公司。

华酷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可拆卸式连接在一起的杯体、水压座体和咖啡冲泡座体,所述水压座体设在杯体与咖啡冲泡座体之间,所述水压座体上设有蓄水腔、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进水通道连通所述蓄水腔与杯体,所述咖啡冲泡座体内设有与所述出水通道相通并可容纳各种咖啡包的容纳腔和与所述容纳腔相通的咖啡流出通道,所述出水通道连通所述蓄水腔与容纳腔,所述进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所述杯体到所述蓄水腔内的水流通断的进水控制阀,所述出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所述蓄水腔内到所述容纳腔内的水流通断的出水控制阀,所述蓄水腔内设有向所述蓄水腔外移动时控制所述进水控制阀打开而向所述蓄水腔内移动时控制所述出水控制阀打开的水压动力杆。

2017年9月22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以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的行为进行监督。

在百度网站中输入爱优可公司,点击进入出现爱优可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网络店铺。

点击页面中“欧美迷你便携式咖啡机意式浓缩手压户外咖啡壶咖啡粉版”,该页面显示此款产品的价格因购买数量差异分别为259、155、145元,1624个成交,4条评价,98363个可售,并展示了此款产品图片、拆分后的各部件、产品特点及使用步骤等,列明产品名称为“minipresso咖啡壶”,类型为“咖啡粉版、胶囊版”。

随后选择数量2,进入“加入进货单”页面;

返回网店首页,点击页面“中东手摇咖啡机迷你咖啡机便携咖啡机户外手压式……”,该页面显示此款产品的价格因购买数量差异分别为189、108、99元,234成交,3条评价,99765个可售,并展示了此款产品图片、拆分后的各部件、产品特点及使用步骤等,并在使用步骤旁显示有“WACACO”标识,选择数量2,进入“加入进货单”页面;

再次返回网店首页,依次点击页面“欧美浓缩便携式胶囊咖啡机迷你意式手动家用咖啡壶……”“欧美手动按压咖啡机便携户外旅游咖啡机mini便携……”进入相关链接页面。

后点击进入“我的进货单”,对订货单中的两件产品(数量均为2)进行下单购买,支付903元,形成订单号61044929914101543,收货信息处载明“肖小姐,138××××654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福西路212-214号德福大厦”,供应商信息处载明“爱优可公司,153××××2864”“支付宝账户为155×××@qq.com”。

再次返回店铺首页,选择“公司档案”及“联系方式”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为爱优可公司,爱优可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为厨具生产、五金加工、体育运动用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所在地区为浙江宁波等信息。

2017年9月27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人员与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福大厦收取韵达快递包裹一箱。

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4个咖啡机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78137号、(2017)粤广广州第18089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8137号、180897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8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院生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人员与冷院生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

冷院生以个人名义订购了粉版手摇咖啡机51个和胶囊版手摇咖啡机51个,交付定金3300元,获得粉版和胶囊版的手摇咖啡机各1个、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从自称是业务经理的“胡方江”处获得发票及“胡方江”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并对上述产品、内部说明书及票据、名片等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名片载明“爱优可公司,业务经理胡方江”;

上述“收据”载明“今收到冷院生购买粉版的手摇咖啡机51个,胶囊版的手摇咖啡机51个,交付定金3300元”等信息,并加盖爱优可公司公章;

上述发票载明金额为3300元,购买方为冷院生,销售方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韵彩厨具商行;

上述胶囊版咖啡机内产品说明书载明“minipresso,WACACO,适用于雀巢Nespresso胶囊,*雀巢Nespresso是第三方品牌,与华酷(WACACO)无任何关联……”。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2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268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福大厦接受了包裹一箱。

随后对包裹内的产品、发票、咖啡机、宣传册等信息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发票载明:数量20,金额2700元,购买方为冷院生,销售方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韵彩厨具商行等;

上述宣传册载明爱优可公司简介“爱优可公司是食品机械行业中的一匹黑马,成立于2008年,工厂占地面积8000多平方米,工程技术人员六十多人……本公司可根据用户需要定制各种用途食品机械……”等信息。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22105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21058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9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以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的行为进行监督。

在百度网站中输入“大印公司阿里巴巴旺铺”点击进入出现大印公司的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网站。

点击页面中的“公司档案”载明如下信息:网店工商注册的经营主体为大印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地址为中国浙江宁波,地址为中国浙江宁波市北仑区保税**创业三路**计买家数为16位,主要市场为全国,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员工人数为11-50人等。

点击“供应产品”下单菜单中“咖啡机”连接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页面中的“手摇咖啡机:咖啡机便携式浓缩便携咖啡机迷你手……”,该页面显示此款产品的价格因购买数量差异分别为258、138、130元,2台成交,品牌为爱优可,并展示了此款产品图片,随后选择数量2、颜色为咖啡粉版,进入“加入进货单”页面;

与此同时,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选购了其他产品。

后点击进入“我的进货单”,对订货单中的6件产品(数量均为2)价格共计1614元,进行下单购买,支付1635元(含运费),形成订单号81263133258047832,收货信息处载明“陈小姐,……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福西路德福大厦”,供应商信息处载明“大印公司,支付宝账户为155×××@qq.com……”。

11月28日,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福大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签收了一份韵达快递包裹,拆封该包裹后内有手摇咖啡机产品6个,发票一张。

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及发票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手摇咖啡机,价税金额为1614元,购买方名称为广州雨果咖啡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韵彩厨具商行等信息。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202360号、2121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2360号、212144号公证书)。

2017年9月22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其移动电话136××××9946打开微信。

进入微信后在“公众号”中选择“东风日产”官方微信账号。

点击“关注”,进入界面,点击“车巴巴商城”菜单中的“原厂精品商城”,找到“便携式咖啡制作机”,进入界面显示该产品售价为¥318,并展示了产品图片,产品的购买说明载明“该备件为东风日产原厂纯正精品,仅限所指车型使用……因该产品属于原厂纯正精品,目前尚未开通寄送服务,购买此产品后,需到店安装更换或提货,由您选择的4S店提供服务……”。

对上述产品进行下单购买,可选择区域包含广东、广西、河北、河南、黑龙江、湖北、江苏、江西、山东。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7813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8138号公证书)。

2017年9月30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电话号码134××××8684进入微信,在“公众号”中选择“东风日产”官方微信账号,点击“关注”,进入界面,该账号的运营主体为东风日产公司,经营范围为整车预定、汽配。

点击该公证号“车巴巴商城”菜单中的“原厂精品商城”,找到“便携式咖啡制作机”,点击“立即购买”进入界面,点击“专营店”弹出对话框,选择城市“佛山”,继而选择“南海雄峰”下单支付后显示“联系专营店,为了保证提货顺利,请先与专营店确认提货时间”,生成订单号为201709301615202278855。

2017年10月16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华酷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路一处门面标识为“雄峰车城”的园区,并进入该园区内一家门面标识为“雄峰专营店东风日产”店铺,从该店铺工作人员处领取了一件贴有“便携式咖啡制作器FPX2L-17001-V066”字样贴纸的商品及《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一份,该结算申请单载明“订单号为201709301615202278855,零件名称为便携式咖啡制作机,费用为318”等信息。

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佛南海第22078、226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2078、22656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10日,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电话号码137××××6400进入微信,在“公众号”中选择“东风日产”官方微信账号,点击“关注”,进入界面,该账号的运营主体为东风日产公司,经营范围为整车预定、汽配。

点击该公证号“车巴巴商城”菜单中的“原厂精品商城”,找到“便携式咖啡制作机”,点击“立即购买”进入界面,点击“专营店”弹出对话框,下单支付318元后显示“南昌东维高鑫4S店”。

后进入订单详情界面载明“联系专营店,为了保证提货顺利,请先与专营店确认提货时间,订单号为148511998220171110142488923”。

11月21日,公证人员与华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纬高鑫专卖店,华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取得标有“便携式咖啡制作机”产品一份及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318元,销售方名称为江西东维高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信息。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7283、2728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7283、27284号公证书)。

华酷公司明确将上述公证购买的粉版咖啡机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庭拆封上述第180897号、5268号、221058号、212144号、22656号、27284号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第180897号、5268号、221058号、212144号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第22656号、27284号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盒上均印有“NISSAN”标识,外包装盒上还贴有显示“NISSANGROUP,便携式咖啡制作机,FPX2L-17001-V066,生产厂商宁波爱优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地址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8号,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字样的白色标签。

华酷公司与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东风日产公司、雄峰骏程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均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华酷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雄峰骏程公司、东风日产公司同意华酷公司的比对意见;

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认为两者之间的具体结构及零部件数量结构不一致。

另,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东风日产公司、雄峰骏程公司均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均否认有制造行为;

东风日产公司确认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雄峰骏程公司否认持有库存。

华酷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结合爱优可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以证明爱优可公司侵权存在恶意。

该打印件载明:注册号为16738486的“WACACO”和注册号为16738534的“minipresso”商标的申请人均为华酷公司,申请日期均为2015年4月17日,商标申请的商品/服务类别均包含手动磨咖啡器。

2.转账记录打印件,以证明胡方江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收款人。

该打印件载明:交易日期为2017/11/28,支出金额为3300元,对方账户名为胡方江。

3.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下达2016年中山市第四批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7年中山市第一批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通知(使用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

上述文件载明,涉案专利分别受到PCT授权资助10000及30000元。

4.涉案专利检索公证书及《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文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专利在韩国、日本、澳大利亚、美国和欧洲均有专利授权依据。

上述公证书载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ipo.gov.cn进入网站首页,点击“专利检索及分析入口”后输入涉案专利号,点击该页面中公开号为“CN103654412B”的“同族14”,对同族文献信息中申请号分别为KR20167000848、EP14834004、US201414771364、JP2016527014A、AU2014305562的法律状态进行查询并打印。

上述文件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发布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中明确,AU代表澳大利亚,EP代表欧洲专利局、JP代表日本,US代表美国、KR代表韩国。

5.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查询打印件。

该打印件载明,涉案专利经案外人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票据等证据,以证明本案维权产生了调查费15000元、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888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265元,异地查询档案费用900元,合计81045元。

针对上述证据1,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东风日产公司、雄峰骏程公司认为华酷公司并未取得WACACO商标权,minipresso商标也还在申请之中,据此华酷公司并无上述权利;

关于证据2,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认为并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3-5,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东风日产公司、雄峰骏程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认定涉案专利已在国外获得授权;

关于证据6,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东风日产公司、雄峰骏程公司认为华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过高,且本案存在重复及恶意公证,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

雄峰骏程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发票及销售清单。

上述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购买方为雄峰骏程公司、销售方为东风日产公司,涉及价税合计金额为1133849.81元等信息;

销售货物清单载明:购买方为雄峰骏程公司,销售方为东风日产公司,涉及的货物名称包含便携式咖啡制作机等信息。

华酷公司确认雄峰骏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风日产公司。

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东风日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东风日产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照片打印件。

该打印件载明:专利名称为咖啡机,专利权人朱卫东,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16日。

2.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

上述采购合同的买方为东风日产公司,卖方为百川公司,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合同载明:“第一条合同标的约定:本合同旨在确定卖方向买方提供、买方向卖方购买的咖啡机、茶具、刀具、颈枕、服饰等类(产品)和服务的范围和条件……”“第三条合同价格约定:合同价格有效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第四条产品技术标准约定:卖方提供的产品为非标准件产品的,产品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依据双方技术部门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该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合同生效期限及其他约定:卖方应保证使买方免于任何第三方提起的、因买方使用卖方提供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引起的索赔、指控或诉讼。

如果发生任何此类索赔、指控或诉讼,卖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等信息。

上述技术协议于2017年6月签订,合同内容为甲方东风日产公司委托乙方百川公司制作咖啡机类、茶具类、刀具类等,具体条款载明“产品试制,试制计划: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制定详细的开发计划试制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进度实施;

样品提供与结算:乙方为取得甲方对样品的认可,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在此期间需要提供必要数量的精品样品用于实验等用途……”“商标使用:在以上产品的生产中,甲方允许乙方在产品的指定位置使用客户提供商标;

在说明书及品质保证书上使用客户提供商标。

该产品乙方严禁以任何方式销售给第三方,严禁自设销售场所销售。

”“技术要求:产品的制作必须按照技术任务书内容。

”附件:技术任务书载明“产品零件号:FPX2L17001”“物品名称:咖啡制作机”“材质规格:尺寸:175*60mm,材质:食品级PBT,容积:70ml,粉量:约7g,净重:360/335g,颜色:黑色,压力值:8bar,操作方式:手动,可选款式:咖啡粉版、胶囊版,加印logo:丝印”“产品工艺:通过LFGB、ROHS和FAD产品安全规格,所有制作材料都通过安全规格检测,选择安全的材料不影响咖啡的味道”“产品特点:无需用电、操作简单,随时随地(办公室、户外露营、旅游等)能够制作出浓缩咖啡,清洗便捷。

”3.发票多张。

其中,购买方为东风日产公司、销售方为百川公司的两张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便携式咖啡制作机、便携式陶瓷茶叶罐,数量分别为500个,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等;

购买方为百川公司,销售方爱优可公司的12张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便携式咖啡机,其中10张均显示数量84、金额11592元,2张均显示数量80、金额11040元。

4.订购合同一份。

该订购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4日,甲方为爱优可公司,乙方为百川公司,涉及产品名称为便携式咖啡机,数量为1000个,合计金额为138000元,该订购合同加盖有百川公司公章,未见爱优可公司有效签章信息,上述合同中还涉及“便携式咖啡机制作机(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按打样产品作为验收标准……”。

针对上述证据,华酷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

从证据2可知东风日产公司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开发,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商;

证据3、4不能指向被诉侵权产品,若合同所涉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亦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巨大。

另,华酷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爱优可公司。

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雄峰骏程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购合同、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银行付款回单。

上述订购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5日,甲方为爱优可公司,乙方为宁波市奉化区晋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昇公司),涉及产品名称为便携式咖啡机,数量为1000个,合计金额为130000元,该订购合同加盖有晋昇公司公章,未见爱优可公司有效签章信息,其他合同内容因字迹不清晰无法查明。

上述两张发票载明:涉及名称为爱优可公司与晋昇公司,涉及金额共计130000元;

上述交易明细回单载明:转出方为爱优可公司,转入方为晋昇公司,交易日期为2017年7月、8月,金额分别为39000元、44500元、1000元、45500元等信息。

2.爱优可公司与百川公司之间订购合同、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物流记录打印件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各一份。

上述订购合同、发票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东风日产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

上述交易明细回单(三份)载明:转出方为百川公司,转入方为爱优可公司,交易日期为2017年7月、8月,金额分别为48300元、41400元、48300元等信息;

上述物流记录记载的为“爱优可”与“东风日产”之间的物流记录,涉及时间为2017年8月。

3.8份公证书,分别为(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953、954、955号及(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468、3144、3145、3406、3407号。

上述953号公证书内容为“沈大为”于2017年8月15日向“胡方江”发送的一封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为“手持式咖啡机”的测试报告(中英文版本),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

上述954、2468、3144、3406号公证书内容均为“胡方江”手机(号码为186××××1995)中与“沈总便携咖啡机”(号码为151××××8071)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存有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爱优可公司与晋昇公司的订购合同及标识有“NISSAN”字样的便携式咖啡机产品图片等,涉及内容为关于便携式咖啡机产品的交易问题;

其中,上述3406号公证书中显示,爱优可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微信向“沈总便携咖啡机”发去的图片中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咖啡杯产品,该产品上印有“minipresso”标识;

上述955号公证书内容为账号“39×××83”与名称为“广州百川礼品有限公司”的好友之间存在关于便携式咖啡机产品的定制问题的聊天记录,显示爱优可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向百川公司发来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上述3145、3407号公证书内容为“宁波胡方江”手机(号码为153××××2864)中与“余姚梦巴迪郑小姐”(号码为136××××5060)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及咖啡机。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晋昇公司与余姚市梦巴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巴迪公司)的登记信息、“沈大为”与“郑依玲”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

依据上述证据,爱优可公司抗辩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均合法购自于晋昇公司、梦巴迪公司。

针对上述证据,华酷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对应,且从其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可说明,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爱优可公司也是委托生产方,且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擅自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咖啡机产品上标明华酷公司商标,其侵权恶意明显。

东风日产公司、雄峰骏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胡方江为证明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劳动合同两份。

上述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工方)均为爱优可公司,乙方均为胡方江,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合同期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等信息。

华酷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方江是爱优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爱优可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

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东风日产公司、雄峰骏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爱优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方江,股东为胡方涛、胡方江,成立于2015年3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厨具生产、五金加工等;

大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美芳,股东为胡方涛、赵美芳,成立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纸和纸板容器加工、厨具生产、纸制品、文具、印刷品等;

东风日产公司企业类型为分公司,其成立于2003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汽车制造业等;

雄峰骏程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莫伟,成立于2003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小型车辆维修,销售东风日产、进口日常品牌汽车,汽车零配件等。

再查明,华酷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爱优可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审法院同意其该申请并出具民事裁定书,华酷公司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用3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包括可拆卸式连接在一起的杯体、水压座体和咖啡冲泡座体,所述水压座体设在杯体与咖啡冲泡座体之间,所述水压座体上设有蓄水腔、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进水通道连通所述蓄水腔与杯体,所述咖啡冲泡座体内设有与所述出水通道相通并可容纳各种咖啡包的容纳腔和与所述容纳腔相通的咖啡流出通道,所述出水通道连通所述蓄水腔与容纳腔,所述进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所述杯体到所述蓄水腔内的水流通断的进水控制阀,所述出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所述蓄水腔内到所述容纳腔内的水流通断的出水控制阀,所述蓄水腔内设有向所述蓄水腔外移动时控制所述进水控制阀打开而向所述蓄水腔内移动时控制所述出水控制阀打开的水压动力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且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胡方江、东风日产公司、雄峰骏程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华酷公司主张雄峰骏程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爱优可公司与东风日产公司、爱优可公司与大印公司、胡方江均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雄峰骏程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东风日产公司;

东风日产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并抗辩该产品合法来源于爱优可公司;

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亦否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抗辩该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

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华酷公司所举第22078、22656号公证书的内容及雄峰骏程公司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雄峰骏程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雄峰骏程公司为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东风日产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及销售清单,东风日产公司与华酷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且本案无证据显示雄峰骏程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华酷公司所举第178139、22078、22656、27283、27284号公证书的内容及东风日产公司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东风日产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东风日产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NISSAN”标识,所贴标签上有东风日产公司的名称,华酷公司认为东风日产公司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商品上标注可识别性标识或企业名称,可以起到宣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生产者,而不能等同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另一方面,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并不局限于直接制造出采用了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而且包括本身不从事生产而提供技术方案委托他人代加工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或企业名称所指向的主体是否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关键在于其是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提供者。

本案中,东风日产公司否认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有“NISSAN”标识及其公司名称,华酷公司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至东风日产公司一方,其需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其提供。

东风日产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爱优可公司,并提交了其与百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百川公司与爱优可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上述证据与爱优可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发票及(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955号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标明生产厂商为爱优可公司,华酷公司、爱优可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在东风日产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技术任务书中,东风日产公司对其采购的咖啡制作机产品提出了技术标准和要求,但其内容局限于材质、规格、功能等方面,而没有包括产品具体的技术方案。

(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955号公证的聊天内容显示,爱优可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向百川公司发来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爱优可公司主营厨具生产,其阿里巴巴网店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由此可见,东风日产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可能性较小。

东风日产公司在其与百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关于若卖方提供的产品侵犯专利权由卖方负责的条款,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也可以佐证上述判断。

因此,东风日产公司已完成未提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举证责任,在专利法意义上,本案不宜认定东风日产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同时,东风日产公司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爱优可公司,且本案无证据显示东风日产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华酷公司还主张东风日产公司与爱优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根据华酷公司所举第178137、180897、5268、221058、202360、212144号公证书的内容及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东风日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所贴标签上标明生产厂商为爱优可公司,爱优可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抗辩其与大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晋昇公司和梦巴迪公司。

如上所述,爱优可公司除了需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外,还需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其提供。

为此,爱优可公司提交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953、954、955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468、3144、3406号公证书及其与晋昇公司的订购合同、其与百川公司的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产品名称、外观、包装、功能、数量、金额等方面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基本吻合,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晋昇公司与“沈大为”。

但同时,上述证据难以证明爱优可公司所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非其向案外人提供。

相反,(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406号公证书显示,爱优可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微信向“沈总便携咖啡机”发去的图片中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咖啡杯产品,该产品上印有“minipresso”标识;

第178137号公证书显示,爱优可公司网页上列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minipresso咖啡壶”,并在产品介绍中出现“WACACO”标识;

第5268号公证书显示,华酷公司公证购买的爱优可公司销售的另一款胶囊版咖啡机内产品说明书载明“minipresso,WACACO,适用于雀巢Nespresso胶囊,*雀巢Nespresso是第三方品牌,与华酷(WACACO)无任何关联……”;

华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注册号为16738486的“WACACO”和注册号为16738534的“minipresso”商标的申请人均为华酷公司,申请日期均为2015年4月17日,商标申请的商品/服务类别均包含手动磨咖啡器。

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说明,爱优可公司在明知华酷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主动要求以涉案专利产品为模板定制被诉侵权产品。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爱优可公司向案外人提供,爱优可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法意义上制造者,对爱优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至于爱优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另一来源梦巴迪公司,仅凭爱优可公司提交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145、3407号公证书,无法显示交易对方与梦巴迪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证实所涉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具有同一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承认双方为关联公司,存在共同股东胡方涛,且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来源;

在大印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信息显示品牌为“爱优可”,卖家信息显示大印公司支付宝账户为155×××@qq.com,与爱优可公司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一致;

在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网店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发票载明的销售方均指向同一案外人。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爱优可公司与大印公司之间具备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胡方江作为爱优可公司的销售经理,华酷公司主张胡方江与爱优可公司亦构成共同侵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未经华酷公司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东风日产公司、雄峰骏程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

据此,华酷公司诉请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诉请东风日产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诉请雄峰骏程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酷公司还诉请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缺乏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爱优可公司与大印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酷公司因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与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适用,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额度范围内予以酌定。

具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获得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PCT授权资助,相关技术方案在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欧盟等地亦获得专利授权,可以体现其价值较高。

2.本案公证取证涉及线上线下等多种销售渠道,东风日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来源于爱优可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大,侵权规模较广。

3.爱优可公司及大印公司明知华酷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4.华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进行调查取证,为证明侵权规模也通过多个销售平台和渠道进行公证购买,并聘请专业律师出庭应诉。

据此,原审法院酌定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向华酷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酷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东风日产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酷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雄峰骏程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华酷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四、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华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五、驳回华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华酷公司负担12200元,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共同负担61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侵权成立,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爱优可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网络店铺的公司档案信息显示,爱优可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爱优可公司随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提供的宣传册载明,爱优可公司从业于食品机械行业且拥有工厂和技术人员,可根据用户需要定制各种用途食品机械。

此外,东风日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所贴标签上,亦标明生产厂商为爱优可公司。

同时,大印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网络店铺的公司档案信息显示,大印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拥有厂房和员工。

据此,本院认为,爱优可公司与大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了生产环节,结合东风日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所贴标签上显示的生产厂商为爱优可公司以及爱优可公司与大印公司为关联公司等因素,可以认定爱优可公司与大印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上诉认为,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953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406号公证文书的公证内容显示,案外人沈大为于2017年4月8日通过微信向爱优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方江发送了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和使用方法的英文产品说明书,于2017年6月通过微信向胡方江提供了车间、工具、注塑模具的照片,于2017年8月通过邮件向胡方江发送了“手持咖啡机”的测试报告。

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晋昇公司、沈大为实际生产制造,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亦未向案外人晋昇公司、沈大为定制涉案侵权产品或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关于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的英文产品说明书。

首先,微信中该英文说明书的发送,并未显示有与该英文说明书发送相关的信息,不能说明该英文说明书的实际来源;

其次,即使该英文产品说明书系由案外人晋昇公司和沈大为制作,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就是案外人晋昇公司和沈大为提供,产品说明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产品说明书一般针对的是终端用户使用者,而产品技术方案一般是制造者进行产品研发生产的必备技术资料。

第二,就案外人沈大为发送的车间、工具、注塑模具照片等问题,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案外人沈大为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否定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系专利法意义上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

第三,就案外人沈大为发送的“手持式咖啡机”的测试报告问题,该测试报告系对被诉侵权产品性能进行测试,亦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由谁提供。

因此,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非其所为。

此外,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还主张,基于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407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部分系来源于向案外人梦巴迪公司的购买。

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与梦巴迪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证实所涉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具有同一性,不能证明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未生产该部分涉案侵权产品。

(二)关于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是销售者,对于制造者而言,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前文已阐述并认定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即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不具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身份,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上诉认为,鉴于华酷公司因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故应按照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提供的计算方式为,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华酷公司提交公证书中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阿里巴巴平台的网络店铺销售数量1862件,单件所获利润为20元,故按照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获利益计算确定的赔偿数额为37240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酷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显示的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阿里巴巴平台的网络店铺销售数量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总销售数量。

结合本案事实来看,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通过案外人广州百川礼品有限公司向东风日产公司销售了大量被诉侵权产品,故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并不仅限于相关公证书所显示的网络店铺销售数量;

其次,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主张其销售单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为2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加以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的侵权所获利益因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而难以确定。

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华酷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支出了调查费15000元、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888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265元,异地查询档案费用900元,合计81045元。

酌定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赔偿华酷公司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爱优可公司、大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宁波爱优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大印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 隽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的发明专利。

(ZL20131034XXXX.5) 关 键 词 发明人;

专利权人;

职务发明;

诉讼时效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爱优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大印纸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胡方江;

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

原审被告:佛山市雄峰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宁波爱优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大印纸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1034XXXX.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1034XXXX.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雄峰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1034XXXX.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宁波爱优可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大印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裁判观点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是销售者,对于制造者而言,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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