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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良、奉政一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13号
案件名称杨建良、奉政一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建良;奉政一;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良,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政一,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

法定代表人:杨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良因与被上诉人奉政一及原审被告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7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杨建良及其与原审被告国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被上诉人奉政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建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奉政一的起诉;

2.奉政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奉政一不具备单独起诉资格。

奉政一并非涉案专利权的唯一所有人,亦非唯一转让方,杨建良从未承认与奉政一存在单独的口头转让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奉政一、杨建良均主张双方存在口头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专利的申请人无论是由奉政一、晏飞、仲宁、奉卓变更为奉政一、杨建良、柯世杰、王婉姝、晏飞、奉卓、仲宁,还是由上述七人变更为奉政一和杨建良,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均不是奉政一单独一人,而是由其他共有人共同转让,即便存在专利权转让纠纷,亦应由全体转让人参加诉讼,奉政一不具备单独起诉的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二)杨建良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对价不是向奉政一支付专利转让费,而是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并与奉政一等人共同开发技术和开拓市场。

奉政一等人之所以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转让给杨建良,主要是当时该专利不成熟,也没有市场,专利开发和市场开拓遇到了困难,奉政一等人主动提出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杨建良,杨建良也同意共同合作开发专利及开拓市场,故不存在支付专利转让费作为对价的问题。

原审判决误读杨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将杨建良投入资金共同开发和推广专利解释为杨建良承诺支付专利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

杨建良承担了136061元专利申请维护费,联系了清华大学等科研单位共同开发专利,并促成北京远大天益生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奉政一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涉案专利已经具备投资价值的事实证明杨建良履行了共同开发专利及开拓市场的义务。

(三)《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和《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销售安装合同》与涉案专利权转让无关。

第一,该两份合同无原件,是虚假的。

涉案专利“建筑一体空调”及另一专利“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当时并不成熟,根本无法在实际建筑上使用,奉政一很有可能是为了用该两份合同应对沈阳市政府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项目的验收或检查;

第二,上述两合同未涉及专利转让,所谓的“工程款”也不是专利转让费;

第三,奉政一等人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转让和登记专利,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与这两份合同无关。

(四)涉案专利经过杨建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参与改进,已具备相当的投资价值,与五、六年前转让时已不可同日而语,原审判决返还的专利权已经不是当时的专利权,该判决未考虑返还专利权给杨建良造成的巨大损失。

杨建良协调远大公司与奉政一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杨建良取得涉案专利权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远大公司根据《协议书》收回投资的200万元,也只是收回了投资成本,且杨建良不应因远大公司收回投资而返还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的标的是专利申请权而不是专利权,原审判决只能对专利申请权是否返还作出判决,而不应直接判决返还专利权。

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判决解除合同以及返还专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后履行抗辩权,本案不存在奉政一根据此条规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此外,奉政一还伪造杨建良签字将涉案专利权转移到案外人名下,严重侵犯了杨建良的合法权益。

综上,杨建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奉政一辩称:(一)奉政一诉讼主体适格,杨建良和奉政一在2014年2月8日已经被登记为涉案专利申请人。

(二)杨建良称专利权转让的对价是人力、物力、财力等综合给付,没有事实依据,也根本没有履行,其他争议应当另案解决。

(三)关于法律适用,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正确,杨建良没有支付过任何合同对价,构成违约和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

综上,奉政一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杨建良的上诉请求。

国翔公司述称:同意杨建良的上诉意见。

奉政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奉政一起诉请求:1.杨建良将其名下的“建筑一体空调”专利权返还给奉政一,并配合奉政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2.杨建良和国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包括赔偿沈阳市工业与信息化局立项损失100万元、奉政一及公司损失50万元);

3.诉讼费由杨建良和国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奉政一、晏飞、仲宁、奉卓四人申请PCT/CN2011/078904号、名称为“建筑一体空调”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

奉政一系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良系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奉政一与国翔公司签订了《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四季公司与国翔公司签订《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合同》,约定奉政一将专利提供给国翔公司使用,国翔公司支付对价。

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因奉政一急需款项给沈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科技立项配套资金,杨建良答应给奉政一转款,奉政一将“建筑一体空调”的专利权人由奉政一、晏飞、奉卓、杨剑变更为奉政一、杨建良、柯世杰、王婉姝、晏飞、奉卓、仲宁。

后杨建良又以工程为指引要求,奉政一将“建筑一体空调”的PCT专利权变更为奉政一、杨建良共同共有。

但国翔公司、杨建良未按照上述两合同的约定向奉政一支付款项,国翔公司、杨建良未支付对价,构成根本违约,给奉政一造成了巨大损失,杨建良应当返还专利权,并赔偿损失。

杨建良、国翔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建筑一体空调”专利的现有专利权人为杨建良和奉政一,杨建良和奉政一没有签订书面专利权转让合同,仅是口头约定杨建良提供一部分资金,专利权人变更为杨建良和奉政一。

杨建良提供了200万元的资金,将该专利从不成熟开发为成熟,奉政一想将专利占为己有,便伪造了杨建良的签字,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沈阳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界公司),后经杨建良申请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手续合格通知书撤销。

涉案专利权转让合法合规,奉政一要求返还没有依据,赔偿所涉及合同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奉政一没有实际损失,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奉政一、晏飞、仲宁、奉卓申请了PCT/CN2011/078904号“建筑一体空调”发明专利。

2011年8月25日,奉政一等申请PCT/CN2012/072422号“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发明专利。

2014年2月8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发明)》显示,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1/078904,发明名称为建筑一体空调,发明人为奉政一,申请人为杨建良和奉政一。

2015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专利号为201180072752.3,发明创造名称为“建筑一体空调”,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杨建良、奉政一。

2013年6月9日,国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季公司签订的《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名称为赣州章江新区G19工程,乙方负责空气能热水器整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验收、调试和保修等全部工作。

乙方向甲方提供制作《空气能热水器方案书》,专利号为PCT/CN2012/072422、PCT/CN2011/078904。

合同造价为5026700元,自开工之前2个月,甲方付给乙方产品定金200万元。

工程尾款302.67万元,设备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三天内付清。

甲方未付清全款以前,材料及设备权属为乙方。

国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季公司签订的《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名称为赣州章江新区G19工程,乙方向甲方制作提供《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方案书》。

乙方进行室内管线及室外机组的设计,乙方进行楼板采暖及制冷不锈钢微孔管安装,乙方进行室外机组安装及调试。

专利号:PCT/CN2012/072422,PCT/CN2011/078904。

合同造价为25812000元,自开工之前2个月,甲方付给乙方产品定金774.36万元,工程尾款18068400元,设备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三天内付清。

甲方未付清全款以前,材料及设备权属为乙方。

2013年11月25日,奉政一委托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了《关于PCT专利申请人、发明人变更的说明函》,载明PCT/CN2011/078904的国际申请于2013年11月22日发出的变更存在错误与遗漏,申请补充和修改,将原申请人奉政一、晏飞、奉卓、杨剑变更为奉政一、杨建良、柯世杰、王婉姝、晏飞、奉卓、仲宁。

将原发明人奉政一、晏飞、杨剑、仲宁、奉卓变更为奉政一。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的信息显示2014年7月8日发出了《城央一品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中标公告》。

2012年8月6日,沈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沈阳市财政局共同下发《关于下达2012年沈阳市信息化及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

2012年8月23日,四季公司与沈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签订《沈阳市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信息产业专项资金计划项目合同书》,沈阳市财政局向四季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汇兑来账凭证,沈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支付1000000元用于四季公司智能控制空气源恒温设备的研究开发、中试及产业化。

2019年9月16日,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向四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四季公司未能按《沈阳市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信息产业专项资金计划项目合同书》完成技术、经济指标、如实上报年度项目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告,通知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拨资金。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奉政一提交的《转让协议》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201180072752.3号“建筑一体空调”的专利权人由杨建良、奉政一变更为领界公司。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杨建良不服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因《转让协议》并非杨建良本人签字,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手续合格通知书》。

2013年9月26日,奉政一与远大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奉政一的一系列专利包含“建筑一体空调”发明许可远大公司使用,远大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没有产生利润前,向奉政一每月支付5万元使用费。

奉政一与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良签字确认。

2015年4月17日,远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奉政一、丙方四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投资按人民币200万元折算为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丙方同意对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甲方同意乙方与第三方投资人(投资约600万元)成立新公司,在甲方委托设计项目以外的区域实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和技术,但乙方保证甲方以本协议第一条中甲方对乙方享有的200万元债权持有其与第三方投资人新成立公司9%的股权。

双方同意随时按新公司要求对专利申请号为(国际)PCT/CN2011/078904、(中国)201180072752.3的《建筑一体空调》,进入国内进行拆分,其中申请号为201180072752.3的专利保留在(国际)PCT/CN2011/078904专利中的1、2、10专利权项,专利权人变更为:第三方新公司,晏飞、杨建良、奉政一、奉卓、仲宁,专利变更事项由奉政一、张端强负责。

杨建良提交的《委托付款变更函》显示,奉政一委托沈阳蕴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收专利实施许可费用。

《签收单》显示,已经汇款到原“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账户。

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支付金额为50000元,杨建良主张已经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用35万元。

杨建良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杨建良向沈阳亚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136061元,该款系杨建良、奉政一四项国外发明专利申请费用。

原审庭审中,奉政一和杨建良均未提交书面的转让合同,认可达成意见时,只是口头协商一致。

奉政一认为杨建良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与杨建良达成的口头协议,但杨建良不同意,认为口头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的条件。

原审庭审后,奉政一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奉政一、杨建良均主张双方存在口头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杨建良向涉案专利代理机构支付申请费用、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杨建良和奉政一等事实予以佐证,奉政一、杨建良之间存在口头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奉政一与国翔公司之间存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对奉政一要求国翔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各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就专利权转让达成具体条款,奉政一主张依据国翔公司与四季公司签订的《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销售安装合同》作为涉案专利的转让费用,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季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包括方案的设计、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上述两合同并未涉及专利转让。

故上述两合同并非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杨建良、国翔公司是否履行上述两合同,不能作为不予返还涉案专利的理由。

而就杨建良是否支付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费,杨建良向原审法院主张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的35万元,交纳的专利申请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协议书》约定折算后为200万元,为专利申请权转让费。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支付的费用为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并非专利申请权转让费。

而杨建良支付的专利申请费,系办理涉案专利申请及维持专利所交纳的费用,并非向奉政一支付的专利申请权转让费。

《协议书》中约定远大公司对奉政一的投资折算为200万元债权,即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杨建良主张的其或远大公司对奉政一的投资均折算为了对奉政一的债权,并非杨建良取得涉案专利所支付的对价。

综上,奉政一、杨建良成立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奉政一以国翔公司与四季公司签订的《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款作为专利申请权转让款不能成立,杨建良主张支付的款项均非专利申请权转让款。

可以确定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约定了专利申请权转让价款,但不明确。

杨建良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双方达成一致后相对合理期限内,其履行了支付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甚至截至庭审结束后仍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奉政一要求杨建良返还涉案专利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虽然奉政一、杨建良之间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系口头协议,但附条件解除并非唯一的解除要件。

在杨建良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奉政一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予以支持,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杨建良将其名下的201180072752.3号“建筑一体空调”专利权返还给奉政一,并配合奉政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二、驳回奉政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杨建良负担。

二审期间,杨建良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十份证据: 证据1:远大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杨建良系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良与其女儿杨田琦慧共同持有该公司100%股权;

证据2:远大公司与清华大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奉政一涉案专利技术不成熟,杨建良及远大公司为涉案专利技术改进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

证据3:发票3张,证据4:收条3张。

证据3-4用以证明杨建良及远大公司为涉案专利技术的改进研发支出了部分费用;

证据5:《领界公司增值扩股企业(章程)合作意向书》,证据6:领界公司企业信息,证据7:《科龙中央空调2016年总代理销售协议》,证据8:《塑包金属微孔管换热结构组件产品生产制造与商品供货合作协议》。

证据5-8用以证明奉政一未经杨建良及远大公司同意,擅自以远大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专利与他人合作;

证据9:庭审录音(一),证据10:庭审录音(二)。

证据9-10用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杨建良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

杨建良在原审庭审中从未承认与奉政一单独一人存在口头转让合同关系。

杨建良取得专利权的对价是投资开发涉案技术,“提供一部分资金”是指自己或找其他人为专利技术开发和推广投资,与专利转让费无关,不存在支付专利转让费作为对价的问题。

奉政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9、证据10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是杨建良未经法庭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该录音内容与一审笔录和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最终应以书面庭审笔录为准。

国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9、证据10来源于中国庭审公开网,为原审庭审记录,经核实内容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除双方对于专利转让合同签订情况及转让对价的陈述等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奉政一:“原告,现在没有合同?

”奉政一回答:“这个是没有合同,口头对价,就是把工程合同预付款给我们,一个是700万,一个是200万。

”原审法院询问杨建良:“口头协议对价是多少?

”杨建良回答:“不存在对价,因为当时技术不成熟,没有办法在工程上使用,最近这一两年这个技术是可以用了,所以现在让我们出局,原告去和别人合作。

基本上我们去投入,原告把专利转给我们。

” 本案二审中,本院询问奉政一要求杨建良退出的理由,奉政一回答:“当时说好杨建良支付两个合同的工程预付款作为条件才把他加进专利权人中,但杨建良未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的义务。

”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奉政一是否具备单独起诉资格,本案是否应驳回奉政一的起诉;

(二)奉政一关于杨建良未支付专利权转让费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其返还专利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奉政一是否具备单独起诉资格,本案是否应驳回奉政一的起诉 涉案专利虽然在申请过程中多次变更申请人,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最终变更为了奉政一和杨建良两人。

现奉政一认为杨建良未支付专利权转让费,要求杨建良返还共有的专利权,即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奉政一一人。

该主张是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但奉政一作为涉案专利权两名共有权人之一,对杨建良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的异议与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审理,故杨建良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奉政一关于杨建良未支付专利权转让费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其返还专利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奉政一主张,杨建良未支付专利权转让费构成违约应当返还专利权;

杨建良主张,其取得涉案专利权的对价不是向奉政一支付专利转让费,而是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与奉政一等人共同开发技术和开拓市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奉政一应当对“其与杨建良之间存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杨建良承担给付专利权转让费合同义务”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基础上,杨建良则应对“其已履行给付专利权转让费合同义务”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本案中,奉政一并未就“其与杨建良之间存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杨建良承担给付专利权转让费合同义务”完成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奉政一关于杨建良应支付的专利转让费为《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销售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预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系国翔公司和四季公司就赣州章江新区G19工程安装空气能热水器所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四季公司负责空气能热水器整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验收、调试和保修等工作,国翔公司在开工前两个月支付产品定金2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尾款302.67万元。

《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销售安装合同》系国翔公司和四季公司就赣州章江新区G19工程安装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所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四季公司负责室内管线及室外机组的设计、安装、调试,楼板采暖及制冷不锈钢微孔管的安装等工作,国翔公司在开工前两个月支付产品定金774.3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尾款1806.84万元。

可见,该两份合同相对方为国翔公司和四季公司,合同标的分别涉及空气能热水器和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的销售安装,定金、尾款等合同价款均是相应的安装工程款,而不是专利转让费。

奉政一也未提供双方约定国翔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系杨建良应付给奉政一的专利转让费的证据,故其主张该款项为专利转让费,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奉政一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专利转让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本案中,奉政一未提交书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仅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专利转让费的金额、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形成合意,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奉政一与杨建良之间是否存在专利权转让协议,转让费数额为多少,以及未支付转让费的违约责任为何等事实均不明确。

综上,奉政一未就“其与杨建良之间存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杨建良承担给付专利权转让费合同义务”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原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在本案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及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情况下,认为涉案专利权共有权人杨建良应对其已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费给付义务从而取得涉案专利权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奉政一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申请已获授权,现奉政一、杨建良为涉案专利权共有人,奉政一以杨建良未支付专利权转让费为由,起诉要求杨建良返还专利权,双方所争议的标的为涉案专利权,故本案属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案由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杨建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奉政一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0元,均由奉政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13号 案 由 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涉案专利 “建筑一体空调”发明专利 (专利号:ZL201180072752.3) 关键词 专利申请权;

专利权;

专利转让费;

举证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政一;

原审被告: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奉政一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杨建良将其名下的201180072752.3号“建筑一体空调”专利权返还给原告奉政一,并配合原告奉政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奉政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奉政一应当对“其与杨建良之间存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杨建良承担给付专利权转让费合同义务”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基础上,杨建良则应对“其已履行给付专利权转让费合同义务”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本案中,奉政一并未就“其与杨建良之间存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杨建良承担给付专利权转让费合同义务”完成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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