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350号 原告:鸭扑化妆品(开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祥荻后街**首层**铺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MA51ELR29P。
法定代表人:胡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蔚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8MARQX7。
法定代表人:俞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峰,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鸭扑化妆品(开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扑公司)诉被告杭州蔚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鸭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蔚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鸭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蔚映公司立即停止对鸭扑公司名称为“包装盒(yapu绒美妆蛋)”,专利号为ZL20183009××××.5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
2、蔚映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蔚映公司赔偿鸭扑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4、蔚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鸭扑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蔚映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胡文龙于2018年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yapu绒美妆蛋)”,专利号为ZL20183009××××.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3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鸭扑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与专利权人胡文龙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5年8月30日,鸭扑公司可以独立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
”鸭扑公司经调查发现,蔚映公司在天猫店铺销售的产品外形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构成了对鸭扑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蔚映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份以及2019年7月份在蔚映公司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蔚映公司未经鸭扑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鸭扑公司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鸭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鸭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蔚映公司答辩称:第一,从外观设计上,蔚映公司销售的包装盒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两者在顶部外观材质、大小等处均有显著的区别。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简单创新度低,权利基础不稳定。
第二,蔚映公司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的行为。
第三,蔚映公司产品系从第三方处购买,非蔚映公司自行设计和制造,具有合法的来源。
第四,鸭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要理由:1、鸭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
2、鸭扑公司的专利产品是包装盒包装,蔚映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美妆,包装盒仅仅系辅助的用具。
该包装盒所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
故蔚映公司即使可能存在侵权也系情节轻微,不能以鸭扑公司美妆蛋产品的销售量来直接认定鸭扑公司包装盒专利产品的被侵权损失,或者蔚映公司由此的获利。
3、蔚映公司实际销量小,时间短,获利少。
鸭扑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仅系包装盒,其所占的比例小。
4、鸭扑公司的包装盒专利产品不是知名品牌,影响较小。
5、相关的销售链接早已删除,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6、鸭扑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胡文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包装盒(yapu绒美妆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7月3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9××××.5,年费按时缴纳。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8年8月30日,胡文龙与鸭扑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胡文龙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鸭扑公司实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以及出口其专利产品。
许可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5年8月30日,同时,合同约定若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者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2019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鸭扑公司的代理人左思琪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对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
spm=a230r.1.14.41.729d5b4bImh92K&id=592117156048&ns=1&abbucket=10”,输入账号密码登录网站,显示一款名为“lauccina粉扑海绵蛋不吸粉的葫芦棉不吃粉彩妆蛋美妆蛋化妆蛋超软”的产品,显示促销价为14.9元,月销量5000+,累计评价1901个,库存4863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LAUCCINA”,选择采购量1件并加入购物车。
后进入结算界面,支付货品总额14.9元。
点击“lauccina旗舰店”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蔚映公司。
2019年5月30日,公证处收取包裹一件(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35819562029)。
2019年5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鸭扑公司的代理人左思琪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密封并拍照。
2019年5月31日,鸭扑公司的代理人左思琪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账号“159××××7976”登录淘宝网络平台,查看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单号为3835819562029)的包裹于2019年5月30日签收,随即鸭扑公司的代理人左思琪确认收货并支付货款,完成订单交易。
2019年6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2546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2546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件,产品外包装、产品蝴蝶结上均有“lauccina”标识,产品包装侧面有“lauccina美妆品牌店”、“lauccina官方微博”、“lauccina天猫美妆店”三个二维码。
经当庭扫码,“lauccina美妆品牌店”显示的是“nana美妆品牌店”,“lauccina官方微博”显示为“lauccina美妆品牌”的微博,“lauccina天猫美妆店”显示为“lauccina天猫旗舰店”网店。
经比对,鸭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蔚映公司认为不相同不近似。
2019年7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鸭扑公司的代理人左思琪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对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detail.tmall.com/item.htm?
spm=a230r.1.14.56.729d5b4b8w00b3&id=592117156048&ns=1&abbucket=10”,输入账号密码登录网站,显示一款名为“lauccina粉扑海绵蛋不吸粉的葫芦棉不吃粉彩妆蛋美妆蛋化妆蛋超软”的产品,显示促销价为14.9元,月销量5000+,累计评价3447个,库存9235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LAUCCINA”,选择采购量1件并加入购物车。
后进入结算界面,支付货品总额14.9元。
点击“lauccina旗舰店”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蔚映公司。
2019年7月5日,公证处收取包裹一件(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36083295219)。
2019年7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鸭扑公司的代理人左思琪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密封并拍照。
2019年7月17日,鸭扑公司的代理人左思琪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账号“×××@qq.com”登录天猫网络平台,查看订单详情显示交易成功,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单号为3836083295219)的包裹于2019年7月5日签收。
2019年8月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3604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3604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件,产品外包装、产品蝴蝶结上均有“lauccina”标识,产品包装侧面有“lauccina美妆品牌店”、“lauccina官方微博”、“lauccina天猫美妆店”三个二维码。
经当庭扫码,“lauccina美妆品牌店”显示的是“nana美妆品牌店”,“lauccina官方微博”无法显示,“lauccina天猫美妆店”显示为“lauccina天猫旗舰店”。
经比对,鸭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蔚映公司认为不相同不近似。
庭审中,鸭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另查明,蔚映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市场营销策划;
市场调查;
会议及展览服务;
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
礼仪服务;
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商标代理;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化妆品零售;
化妆品批发;
服装服饰零售等。
再查明,鸭扑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09××××.5“包装盒(yapu绒美妆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鸭扑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鸭扑公司指控蔚映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蔚映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有如下特征:1、整体形状为水滴形,从上到下由小变大;
2、顶端均有一个蝴蝶结;
两者的区别点为:涉案专利顶部系套圈,被诉侵权产品上为一体成型的塑料孔洞。
但从整体及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故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鸭扑公司指控蔚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因鸭扑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且蔚映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认定蔚映公司构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蔚映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陈列涉案侵权产品、展示侵权产品详情,因而认定蔚映公司具有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对指控蔚映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有蔚映公司的商标标识“lauccina”,涉案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品牌亦为“lauccina”。
因此,蔚映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蔚映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蔚映公司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蔚映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83009××××.5“包装盒(yapu绒美妆蛋)”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鸭扑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其关于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鸭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蔚映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且鸭扑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蔚映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31日;
2、蔚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系涉案美妆蛋的包装盒,公证实物价格为含美妆蛋的价格,销售页面显示月销量5000+;
4、鸭扑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蔚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09××××.5“包装盒(yapu绒美妆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蔚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鸭扑化妆品(开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鸭扑化妆品(开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鸭扑化妆品(开平)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由被告杭州蔚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