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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德朝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00号
案件名称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德朝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德朝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培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朝,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迈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朝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8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卡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培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来金,被上诉人赵德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迈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卡迈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2.由赵德朝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卡迈特公司是从事液压破碎锤设计、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

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技术部任技术工程师,从事液压破碎锤的研发、设计、改造工作。

液压破碎锤活塞及缸体拉伤是造成产品故障及影响产品使用寿命的基本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是卡迈特公司技术部的基本职责。

赵德朝在任职期间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号为201710158201.8、名称为“液压破碎锤活塞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解决的正是这一问题,故该发明专利是赵德朝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作出的职务发明。

此外,赵德朝在从事发明过程中也利用了卡迈特公司的设计图纸、产品技术数据、机器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

因此,涉案发明的专利权应该归属于卡迈特公司。

(二)原审判决观点有失偏颇,缺乏公平公正。

1.原审判决认为赵德朝虽然在卡迈特公司技术部任职,但不具有研发、设计职责。

该认定是对“2018公司部门及管理岗位职责”的片面错误理解,并有意忽视图纸等其他证据。

2.原审判决认为赵德朝在本职岗位技术领域自行开展研究取得的涉案发明不属于职务发明,该认定有违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3.原审判决片面强调员工被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作出的发明才属于职务发明,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有关职务发明规定的曲解。

4.原审判决主观推测赵德朝入职时间短,故卡迈特公司向赵德朝提出研发任务可能性小;

赵德朝入职前就通晓破碎锤领域知识,能够发现并解决问题;

卡迈特公司没有解决或改进拉缸问题的迫切动机等,从而认定涉案发明不是职务发明。

这些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德朝辩称:职务发明是发明人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中作出的发明,不能因为涉案发明是赵德朝在工作中作出的就将其认定为职务发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卡迈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卡迈特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201710158201.8、名称为“液压破碎锤活塞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的发明专利权归其所有;

2.赵德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德朝原审辩称:卡迈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液压锤的维修工作,没有设计、研发资格。

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担任制图员,仅负责图纸管理和档案收集工作,没有承担参与研发的职责。

赵德朝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能力,没有利用卡迈特公司的技术条件或数据,卡迈特公司主要利用其他企业的图纸进行产品生产,其没有可被利用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卡迈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工程机械及配件、液压锤及配件、刀杆、刀具、刀片生产、销售,机电产品、五金工具、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钢材、液压件、船舶配件、电瓶、电子产品、日用百货销售,液压锤维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公司现有员工60余人。

赵德朝于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安徽工业大学学习,专业为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

毕业后进入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离职。

2016年6月17日,赵德朝进入卡迈特公司,在公司技术部从事技术员工作。

2018年4月份,因赵德朝及同事刘三七对公司某款破碎锤产品进行改进并取得明显效果,卡迈特公司决定奖励两人各一万元。

赵德朝于7月份收到奖金。

2018年8月31日,赵德朝从卡迈特公司离职。

2017年3月16日,赵德朝提出名称为“液压破碎锤活塞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为201710158201.8,2018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赵德朝,发明人为赵德朝、朱凌云、段明雷。

该专利的摘要记载,本发明针对液压活塞与缸体配合面易拉伤的现象,提供一种液压破碎锤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

液体静压支撑活塞依靠液压系统供给的压力油,经节流孔进入静压补偿腔,把活塞浮在缸体中,保证了活塞在一定负载、在任何速度(包括静止)时都与缸体处于完全液体摩擦状态,由于两摩擦面之间充满了具有油压的润滑油,使摩擦面分隔开,避免拉伤,提高机械效率、延长使用寿命。

该专利说明书的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工程机械属具,特别是涉及一种液压破碎锤活塞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

在该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介绍了液压破碎锤的用途,并阐述其结构和工作原理以及现有液压破碎锤存在的运动副表面容易拉伤的问题。

卡迈特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公司各部门及管理岗位职责、关键绩效指标(KPI)上记载技术部的七项主要职责为:1.负责制定和执行部门管理制度、流程及人员管理工作;

2.负责液压锤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

3.负责产品的测绘、图纸绘制、审核和下发工作;

4.负责图纸管理及更改控制工作;

5.负责图纸等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工作;

6.协助完成产品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工作;

7.负责部门信息的记录汇总、沟通和上报工作。

每一项职责占据表格的一行,七项职责占据连续七行。

前四项职责对应的责任人栏分别填写为:“公司:孟宪三”“部门:孟宪三”、“邱东峰”“赵德朝”。

卡迈特公司主张,表格上记载的职责与其后的责任人不是一一对应关系,赵德朝也承担研发工作。

赵德朝主张其仅负责图纸管理等,研发是部门负责人孟宪三的职责。

赵德朝申请的证人邱东峰出庭陈述,其曾在卡迈特公司工作,初任技术员,后期担任破碎锤产品的负责人。

赵德朝刚入职时,由其带领学习和熟悉情况。

卡迈特公司的具体研发工作由孟宪三负责。

2018年4月份卡迈特公司之所以奖励赵德朝,是由于卡迈特公司销售的一款破碎锤产品出现问题,其作为破碎锤产品的负责人,考虑赵德朝的技术较好,问赵德朝能否改进;

赵德朝利用业余时间对该款破碎锤产品中的一个换向阀进行了优化,刘三七改进了中缸内的一道槽子,两项改进的效果明显。

诉争专利是赵德朝受静压轴承原理的启发而开发出来的,用于解决拉缸问题。

拉缸问题是破碎锤产品普遍存在的老问题,国内外的常用解决办法有两种,一是提高破碎锤的加工精度,二是更换质量更好或设计更先进的油封,延缓拉缸发生的时间,卡迈特公司也一直采用这两种方法。

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工作期间,卡迈特公司未就解决拉缸问题组织攻关或者作为研发课题提出。

其与赵德朝曾参与卡迈特公司关于液压锤实际产生问题的讨论,但没有涉及涉案专利的创新点。

卡迈特公司认可,涉案专利的创新在于将静压技术引入到破碎锤领域,在赵德朝之前,行业内没有人想到这一点。

另查明,2012年以来,赵德朝先后申请取得20余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

其中2014年6月10日,赵德朝作为发明人提出名称为“一种液压破碎锤”的发明专利申请,2017年10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10254709.4。

该专利的摘要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液压破碎锤,包括钎杆座、钎杆、钎杆前套、钎杆后套、缸体、活塞、氮气室密封套、曲轴箱、曲轴、连杆、连杆活塞、马达、偏心轮、换向阀、蓄能器、配流盘等。

活塞远离钎杆的一端通过连杆、曲轴、齿轮与偏心轮建立运动关系,曲轴的一端和马达相连,活塞和缸体之间有用于储存气体的密封腔,配流盘安装于曲轴上。

本发明的目的是解决氮爆锤下压困难、液压冲击大、冲程阶段不耗油,而泵却连续供油的矛盾以及全液压锤和气液锤流量不足打击无力的现象、结构复杂、液压冲击大的问题。

该专利的说明书的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特殊的工程机械液压机具,特别是涉及一种液压破碎锤。

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液压锤将控制阀、执行器、蓄能器等液压元件集于一身,控制阀与执行器相互反馈控制,自动完成活塞的往复运动,将液体的压力能转化为活塞的冲击能。

目前市场上的液压锤的活塞回程运动都是液压作用力完成的,而活塞的冲程运动,则可根据冲程时作用力的来源不同将液压锤分为氮爆锤、全液锤与气液锤三种类型。

说明书中进一步介绍了氮爆锤、全液锤与气液锤三种类型的各自工作原理和优、缺点。

2019年9月12日,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记载:该公司为国内专业从事液压破碎锤及破拆机器人研发、制造与销售的骨干企业;

赵德朝大学毕业后在该公司技术部工作,承担液压破碎锤等产品设计、改进任务,工作表现积极、肯动脑筋、富有创新意识,多次提出一些技术改进建议和方案;

赵德朝所有的“一种液压破碎锤(专利号201410254709.4)”发明专利,非该公司开发项目和下达的工作任务,与该公司无专利权属纠纷。

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工程机器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冶金、矿山、建筑用智能装备、工程机械属具、机电液一体化产品;

经营本企业产品所需的原材料、产成品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液压、气动、润滑系统设备制造与工程施工(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卡迈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赵德朝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理由不充分。

关于赵德朝是否承担研发职责问题,卡迈特公司提交了岗位职责表,据此主张赵德朝岗位职责范围包含了研发职责,但该表格是2018年的,涉案专利于此前2017年3月申请。

即使不考虑这一点,根据岗位职责表的编排方式,以技术部的七项职责为例,第1项职责是“负责制定和执行部门管理制度、流程及人员管理工作”,其中的负责制定制度、人员管理等,显然不可能是赵德朝的职责,而应该是表格中该项职责的对应责任人孟宪三的职责,该表格中其他部门的职责划分也明显存在这种现象。

因此,卡迈特公司关于职责表中各项职责与相应栏目中的责任人不是一一对应关系的说法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该表格,技术部的第2项职责“负责液压锤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就应当是相对应的责任人孟宪三的职责,赵德朝的职责应当限于后四项之中。

根据表格上的人员排序,赵德朝在公司技术部资历最浅,四项事务性职责由其承担符合常情。

上述解读与证人邱东峰关于赵德朝2018年因改进公司产品受奖励过程的陈述也具有一致性。

证人邱东峰的证言表明,直至赵德朝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后一年左右、2018年其向赵德朝提出改进公司问题产品一事时,仍带有试试看的意思,未抱持明显希望。

进一步地,继续按照卡迈特公司的主张即赵德朝负有研发职责来考虑,有关本职工作中作出发明创造的主张仍然不能成立。

赵德朝不是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后二者对工作具有主动性和自觉性,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定工作内容;

赵德朝也不是在科研机构或高校工作的研究人员,后者的科研内容较为广泛,选题自由度较高。

赵德朝是卡迈特公司技术部门的普通技术员,其应为的各项工作主要来源于上级(或单位)的分配与指派(日常制度中规定的职责也是上级或单位关于工作分配的体现)。

其中主要的应当还是常规的事务性工作,比如参与单位正常生产、保障生产维持以及产品故障排除等。

相较于前面提及的其他人员,赵德朝工作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工作内容受他人安排,具有被动性。

卡迈特公司规模不大,赵德朝是其普通技术人员,参加工作时间不长,不太可能是卡迈特公司的主要研发人员或其工作以研发为主。

如果赵德朝负有研发职责,则其应为的具体研发工作应当和其他事务性工作一样,来自上级的明示安排——不能要求赵德朝有义务主动增加自己本职工作的内容或范围(当然在受领具体工作事项以后,在完成该事项的过程中,其可以有主动和创造性的发挥)。

将员工自行研究的成果均视为职务发明创造,客观上相当于员工主动为自己添加工作负荷。

员工利用业余时间研究与本职岗位无关的其他技术领域并取得成果,如果这可以被允许的话,以同样的方式在本职岗位技术领域自行开展研究,没有理由不予许可,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不能仅因为受雇工作于某技术领域,该领域的全部未决技术问题就成为单位相对于其员工的专有领域,员工就被发布了禁令,不得自行开展该领域研究,否则即视为职务发明创造。

此种逻辑欠缺合理性,不具有说服力。

允许员工自行在本职岗位技术领域开展研究,也有益于单位。

员工及时学习和掌握该领域的前沿知识和技术进步,意味着单位出现技术问题或需要攻关新课题时,随时拥有一支具备较高技术水平的人才队伍。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完成本职工作本身即具有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性质,具有被动性,本案中该性质尤其明显。

卡迈特公司提交的职责表表明,赵德朝承担多项事务性工作或至少以事务性工作为主,不同于科研机构内的专职研究人员,如果认定其为单位利益从事研发,需要进一步的证据支撑,比如卡迈特公司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曾向赵德朝提出研发任务。

提出研发任务应当是具有实现可能性的(但不要求研发最后一定成功),并有欲解决问题的真实表现,在人员、时间、经费、设备、资料或培训等方面或至少某一方面有起码的计划安排。

若仅泛泛提出本领域的常规问题,而没有可表现出来的实际行为,鉴于赵德朝是卡迈特公司基层普通员工、所承担工作至少大部分属于事务性工作的实际,难以视为恰当地提出了研发任务。

如此,既能促进单位研发投入,也有利于调动员工积极性,激发创造力。

另一方面,诉争专利申请日距离赵德朝入职时间不超过九个月,假定赵德朝完成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构思即着手申请,扣除专利撰写所需要的时间(假定一个月),则该段时间最长不超过八个月。

赵德朝自2012年以来申请取得20余项专利(或专利申请),尤其在其入职卡迈特公司之前,于2014年6月提出201410254709.4号发明专利申请并取得授权。

由此可知两点:一是该次授权以及该专利文件记载的内容表明,至少在该专利申请时,赵德朝已经通晓破碎锤领域知识,且达到能够发现问题并且能够创造性解决问题的程度;

二是赵德朝关于破碎锤领域知识的储备主要是在入职卡迈特公司以前。

关于诉争专利,卡迈特公司认可引入静压技术解决问题是赵德朝自己的创新思路,行业内无人想到。

亦即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是赵德朝天资、学习和自我努力的结果,解决问题的基础知识也不来源于卡迈特公司。

赵德朝至多是在卡迈特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到液压破碎锤产品存在拉缸问题(201410254709.4号专利表明,赵德朝在入职卡迈特公司之前已经对该领域有相当程度的知识储备,不排除赵德朝入职之前已经有所了解拉缸问题,入职卡迈特公司后不过加深了认识),但这不足以成为诉争专利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理由。

拉缸是液压破碎锤行业的老问题,卡迈特公司长期从事液压破碎锤产品的生产、销售,但没有证据表明,在赵德朝申请诉争专利之时或此前一段时间,拉缸问题已经困扰或至少影响到卡迈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以至到了需要解决或改进的程度。

因此,卡迈特公司没有解决或改进拉缸问题的迫切动力,其曾切实地向赵德朝提出研发任务并期待后者解决的可能性很少。

综上,卡迈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卡迈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卡迈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卡迈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关于赵德朝备忘的回复”,内容为卡迈特公司就奖励赵德朝的原因、请北科大周教授到卡迈特公司讲课、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从事的工作等相关情况给原审法院的书面说明,拟证明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任职研发液压破碎锤工作;

证据2:“液压锤的原理及失效说明”,内容为卡迈特公司就液压破碎锤失效的主要情况的书面说明,其中有案外人马鞍山力伟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永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金拓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该内容属实的说明,并加盖有该三公司印章,拟证明液压破碎锤缸体拉伤是常见的问题;

证据3:“厂房和厂里的照片说明”,内容为卡迈特公司就其厂房的视频及照片向原审法院作出的书面说明,拟证明卡迈特公司是液压破碎锤行业的龙头公司;

证据4:“赵德朝的视频说明”,内容为卡迈特公司就一段有关赵德朝的视频向原审法院作出的书面说明,拟证明赵德朝参与了液压破碎锤的研发;

证据5:“北科大周教授的视频说明”,内容为卡迈特公司就一段有关北科大周教授的视频向原审法院作出的书面说明,拟证明卡迈特公司在研发液压破碎锤方面的实力;

证据6:“视频文字材料”,内容为案外人刘小虎和彭详对话的文字记录,拟证明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从事研发、设计、改进工作;

证据7:“赵德朝专利截图”,内容为赵德朝所申请专利相关信息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赵德朝在工作过程中申请了部分专利;

证据8:“2017年度公司各部门及管理岗位职责、关键绩效指标(KPI)”,内容为卡迈特公司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列表,拟证明液压破碎锤研发设计是卡迈特公司技术部的基本工作职责,技术部是团队运作,无具体分工;

证据9:“卡迈特公司4件专利”,内容为卡迈特公司为专利权人的4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卡迈特公司一直从事液压破碎锤研发设计,并获有多项专利;

证据10:“卡迈特公司技术部负责人孟宪三的书面证言”,内容是孟宪三讲述了卡迈特公司技术部的职责、团队无具体分工、赵德朝参与了产品研发等情况,拟证明卡迈特公司技术部主要承担产品研发、设计、改进、工艺、检测等技术工作,技术部工作人员无具体分工,均参与技术部工作,赵德朝自入职以来一直在技术部工作,参与了产品研发、设计和改进、工艺及检测,也做出了一定贡献;

证据11:“赵德朝参与产品设计和研发的部分图纸”,拟证明赵德朝具体参与了产品研发、设计。

赵德朝的质证意见为:除对证据7无异议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均属于卡迈特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证据2既有卡迈特公司的陈述又有案外人马鞍山力伟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永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金拓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对上述证据1-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证据6是案外人刘小虎和彭详的对话,真实性无法确定。

证据7与本案无关。

证据8由卡迈特公司自行制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证据9与本案无关。

证据10为孟宪三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证据11为带有赵德朝签字的图纸,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卡迈特公司与赵德朝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卡迈特公司生产需要,赵德朝同意担任技术员岗位工作。

在赵德朝的入职登记表中载明赵德朝入职的部门为卡迈特公司的技术部,岗位为技术员。

(二)卡迈特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提交了液压破碎锤设计、研发的部分图纸,在这些图纸的“设计”或“审核”处均有赵德朝的签名。

(三)2018年4月26日,卡迈特公司发布《关于对赵德朝、刘三七等二同志进行奖励的通知》,其中载明:“公司技术部赵德朝、生产部刘三七,在公司液压锤及其备件研发工作中成果突出,表现优秀,公司总经理决定奖励赵德朝10000元、奖励刘三七10000元。

” (四)卡迈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7年度公司各部门及管理岗位职责、关键绩效指标(KPI)”显示,卡迈特公司技术部负责人是孟宪三,部门主要职责包括:1.负责制定和执行部门管理制度、流程及人员管理工作;

2.负责液压锤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

3.负责产品的测绘、图纸绘制、审核和下发工作;

4.负责图纸管理及更改控制工作;

5.负责图纸等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工作;

6.协助完成产品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工作;

7.负责部门信息的记录汇总、沟通和上报工作。

(五)2017年,卡迈特公司技术部有孟宪三、邱东峰和赵德朝三人,其中孟宪三是负责人。

2018年,在赵德朝即将离职时,技术部又入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属于卡迈特公司。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所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 本案中,卡迈特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属于赵德朝任职卡迈特公司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赵德朝的本职工作内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德朝与卡迈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技术部担任技术员岗位工作。

关于该岗位的具体工作内容,卡迈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018年度公司各部门及管理岗位职责、关键绩效指标(KPI)”记载了公司技术部的职责包括:1.负责制定和执行部门管理制度、流程及人员管理工作;

2.负责液压锤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

3.负责产品的测绘、图纸绘制、审核和下发工作;

4.负责图纸管理及更改控制工作;

5.负责图纸等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工作;

6.协助完成产品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工作;

7.负责部门信息的记录汇总、沟通和上报工作。

虽然在该表格中,与“负责液压锤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处于同一行的为“部门:孟宪三”,但不能据此就认为研究开发液压锤产品的工作仅为孟宪三的岗位职责,与赵德朝无关。

该职责表中“技术部”部分关于责任人一列的内容为“公司:孟宪三。

部门:孟宪三、邱东峰、赵德朝”,这一内容应当理解为技术部包括赵德朝在内的全部组成人员共同承担“技术部”项下的7项岗位职责,而非由某个人只承担处于表格内同一行的工作职责,否则将出现“技术部”项下的3项岗位职责将因同一行未出现责任人而无人承担的情形,与常理不符。

并且,赵德朝在产品图纸的“设计”或“审核”位置签名,也表明其实际参与了卡迈特公司的研发工作,而不仅仅限于图纸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此外,赵德朝在任职期间还因对某款破碎锤产品进行改进而获得卡迈特公司奖励,通知中明确载明奖励原因是赵德朝在“液压锤及其备件研发工作”中成果突出,亦佐证了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的工作内容包含液压破碎锤的研发,而非仅仅是事务性工作。

原审法院机械解读“2018年度公司各部门及管理岗位职责、关键绩效指标(KPI)”,得出赵德朝不负责研发工作而主要从事图纸管理等事务性工作的结论,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卡迈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7年度公司各部门及管理岗位职责、关键绩效指标(KPI)”虽由其自行制作,但其中记载的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内容与“2018年度公司各部门及管理岗位职责、关键绩效指标(KPI)”相应内容一致,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卡迈特公司技术部在2017年的工作职责中包括“负责液压锤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再结合赵德朝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其岗位职责的约定,足以认定赵德朝2017年的岗位职责包括了液压破碎锤的研究开发工作。

综上,本院对赵德朝关于其仅从事图纸管理等事务性工作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涉案发明是否与赵德朝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卡迈特公司是从事液压破碎锤生产、销售、维修的专业机构,卡迈特公司技术部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液压锤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等。

涉案专利是针对液压破碎锤的活塞与缸体配合面易拉伤现象提出的技术方案,其通过一种液压破碎锤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使活塞和缸体摩擦面之间充满具有油压的润滑油,使摩擦面隔开,避免拉伤,从而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

可见,该发明内容与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从事的产品研发工作内容具有相关性。

至于卡迈特公司是否就活塞与缸体拉伤问题向赵德朝交付具体的研发工作任务,并不影响认定涉案发明与赵德朝的本职工作相关,这也正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两种不同情形的原因。

原审法院关于赵德朝只有在被动接受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作出的发明创造才属于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职务发明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涉案发明是否在赵德朝任职期间作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德朝于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在卡迈特公司技术部任职。

赵德朝于2017年3月16日提交涉案专利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

可见,在申请涉案专利时,赵德朝正在卡迈特公司技术部任职,故涉案发明属于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任职期间作出的发明创造。

综上,涉案发明属于赵德朝任职卡迈特公司期间在履行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该发明的专利权人应为卡迈特公司。

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发明不属于职务发明以及涉案专利权不属于卡迈特公司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卡迈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专利号为201710158201.8、名称为“液压破碎锤活塞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的发明专利权归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德朝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德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00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涉案专利 “液压破碎锤活塞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710158201.8) 关键词 职务发明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朝。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专利号为201710158201.8、名称为“液压破碎锤活塞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的发明专利权归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原判主文:驳回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指的是员工在履行本职岗位工作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与其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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