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914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蒋氏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附**,经营者蒋智群,注册号500901600046647。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蒋氏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蒋氏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被告蒋氏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蒋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国家《2019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蒋氏汽配经营部答辩认为,其未销售涉案产品,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21764426号的注册人为原告潍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
采掘机;
推土机;
机油滤清器等,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注册商标1705556号的注册人潍坊柴油机厂,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并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原告潍柴公司于2004年1月21日受让1705556号注册商标。
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31日,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作出(2018)同御证民字第18782-3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9日上午,公证人员同申请人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曲其德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老顶坡兰美路118-54号的一处悬挂“老申汽配”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个,并索取销货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所住的宾馆进行了编号,封存及拍照。
兹证明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均在本处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与本公证书所附的销货清单、名片及商品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店铺门头照片和所购物品封存照片由公证人员现场拍照所获;
所购物品经本处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公证书所附店铺门头招牌上有“老申汽配”“地址重庆市老顶坡兰美路118-54号”以及“电话023-XXX,158XXX”,取得的名片上印有“老申汽车配件”“申某”“电话023-XXX,158XXX”,所取得的“老申汽车配件销货清单”上载明,“2018年10月19日”“机油滤,2个,金额40元”并盖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蒋氏汽车配件经营部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并当庭拆开。
公证取证的商品包装盒,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右上角,都使用了与原告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标识。
商品瓶体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商品机油滤清器滤芯,与注册商标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第1705556号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将公证实物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1、正品的外包装盒有防伪标贴,但公证实物其中一个外包装盒无防伪标贴;
2、正品包装盒内有合格证,而公证实物包装盒内均无合格证;
3、正品顶端打印了产品型号、批次、生产日期和产品追踪码,而公证实物的顶端均空白,无相应的机打记录。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销售的实物系假冒产品。
原告另外提交从网上查询的关于被告的2018年度报告,其中载明经营者联系电话为15****。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与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商标保护有效期内。
原告潍柴公司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油滤清器滤芯,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蒋氏汽配经营部在经营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抗辩其未实际销售涉案商品,但原告所举示的销售清单上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进行公证购买的地址与被告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一致,公证取证的店铺招牌上的电话、名片上的电话与网上查询的被告《2018年度报告》所载联系电话一致,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蒋氏汽配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潍柴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蒋氏汽配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的行为,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潍柴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以及原告潍柴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蒋氏汽车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蒋氏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蒋氏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