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084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乐晨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3T4NF7Q。
经营者:李静,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会4片1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07X。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未作答辩。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12月4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一标识为“美佳”字样的店铺(该店铺的旁边有一标识为“墐南街18”字样的门牌)。
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进行购物,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商铺的门面、内部环境、周边环境、所购物品及其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手机拍摄的照片刻录成光盘。
2020年1月4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佛岭南第2655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7张。
其中一照片显示店内悬挂被告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东莞市长安乐晨便利店于2019年9月2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静,资金数额30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20)粤佛岭南第2655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店内悬挂被告营业执照,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系一家零售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字体部分被告为“美佳”,与原告的“美宜佳”也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5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长安乐晨便利店(经营者李静)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乐晨便利店(经营者李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东莞市长安乐晨便利店(经营者李静)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凤平人民陪审员 麦建妍人民陪审员 陈玉燕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嘉琪梁雪珍附图:原告的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