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明,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卫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许小明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许小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小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071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权利要求2经过审查员多次审查,仍未准确界定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该审查过程恰恰说明权利要求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另,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技术特征、功能不同,解决的问题及技术效果不同,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或者标识板,主要功能是“定位”,其固定不依赖于外层标识防护层。
2.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仅是“如何设置识别标记的载体”,对比文件1不具备本申请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分步式”“独立的”“牢固的”关于固定的技术特征以及“定位”的技术特征。
3.基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定位功能,本申请的“内层标识定位件”与“外层标识定位件”具有多种安装方法,可以“分步式”安装,也可以任意增加“中间标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许小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许小明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210350268.9、名称为“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以及线束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申请日为2012年9月5日,公开日为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为许小明。
2016年10月31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其特征在于,线束上安装有透明的标识组件,标识组件含有内层标识定位件和外层标识防护层,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或者标识板,内层标识定位件独立固定于线束上,用于定位透明标识组件的标识位置,外层标识防护层是透明的热收缩件,外层标识防护层按照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定位位置,设置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其特征在于,外层标识防护层的热收缩件是透明的热收缩套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其特征在于,外层标识防护层的热收缩件是透明的热收缩片。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明标识组件,其外层标识防护层和内层标识定位件之间设置中间标识。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外层标识防护层是透明热收缩套管时,标识组件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
用打印设备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或者用手工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
b)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
当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或标签板时,各自的固定方法不同,分别如下:①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时:在线束上穿装内层热收缩套管,将内层热收缩套管置于相应的标记处,加热内层热收缩套管,使内层热收缩套管收缩、固定于线束上。
②内层标识定位件是自覆膜标签时:将内层自覆膜标签的标记端置于线束相应的标记处,在线束上缠绕内层自覆膜标签,使内层自覆膜标签固定于线束上。
③内层标识定位件是标签板时:将内层标识板置于线束相应的标记处,用扎带或系绳扎紧内层标识板,使内层标识板固定于线束上。
c)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
在线束上穿装外层透明热收缩套管,将外层透明热收缩套管置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加外层热透明热收缩套管,使外层透明热收缩套管收缩、固定于内层标识定位件外侧。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外层标识防护层是透明热收缩片时,标识组件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
用打印设备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或者用手工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
b)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
当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或标签板时,各自的固定方法不同,分别如下:①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时:在线束上穿装内层热收缩套管,将内层热收缩套管置于相应的标记处,加热内层热收缩套管,使内层热收缩套管收缩、固定于线束上。
②内层标识定位件是自覆膜标签时:将内层自覆膜标签的标记端置于线束相应的标记处,在线束上缠绕内层自覆膜标签,使内层自覆膜标签固定于线束上。
③内层标识定位件是标签板时:将内层标识板置于线束相应的标记处,用扎带或系绳扎紧内层标识板,使内层标识板固定于线束上。
c)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
粘接外层透明的热收缩片成管状,将其穿装在线束上,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置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加热外层热管状透明热收缩片,使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收缩、固定于内层标识定位件外侧。
7.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的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线束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以下步骤: a)线束加工;
b)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
c)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
d)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
e)安装插头、插座或连接器。
8.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的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线束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以下步骤: a)线束加工;
b)安装插头、插座或连接器;
c)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
d)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
e)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
9.根据权利要求1、2、3、4、5、6所述的透明标识组件,外层标识防护层和内层标识定位件之间设置中间标识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权利要求5、6的“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步骤前,增加一个步骤,步骤的内容如下: 设置中间标识:中间标识是片状标签、自覆膜标签或者标识板,用打印设备标记中间标识,或者用手工标记中间标识,并将中间标识置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
” 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背景技术部分提到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的显著优点,具体记载:1)线束的透明标识组件采用了“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以及“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的双层固定方法,增加了标识固定的牢固程度,解决了传统标识固定不好、容易移动的问题。
2)线束的透明标识组件的多层设计很好地保护了内层标识,解决了传统单层标识因为振动、摩擦、潮湿、盐雾而导致的标识脱落、丢失的问题。
3)透明标识组件的外层透明热收缩套管(或透明热收缩片),既起到了保护内层标识的防护层作用,又透明、美观、便于观察,视觉效果清晰,解决了现有标识的标记容易模糊的问题。
4)线束的透明标识组件为多层结构,有外层标识防护层和内层标识定位件,内层定位标识有多种选择(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或者标识板),同时可根据需要设置中间标识,标识可以适应多种使用环境,应用更灵活。
5)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其制作方法有多种选择,线束制作更简单,标识组件的安装效率更高,便于大批量制作、安装。
6)简化了传统标识的安装方法,透明标识组件的安装方法很简单,只需对透明热收缩套管加热即可,降低了安装成本。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08/0000572A1,公开日为2008年1月3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对圆形对象进行标记的系统和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第[0008]段、第[0021]-[0023]段,图1-3),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套索14的外表面12上安装有由标签10和热收缩管16组成的标识组件;
标签10包括识别标记20、前端22和后端24,且在其后端24上包括未示出的豁合剂涂层,以帮助其在标记过程中的定位(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最后1句);
通过加热热收缩管16,热收缩管16围绕套索14收缩并紧贴在其外表面12上,从而保持标签10相对于外表面12固定(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
对比文件1亦公开了该透明标识组件的安装方法,热收缩管16的套置和标签10的定位可以任意顺序操作。
许小明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发出复审通知书。
许小明于2018年1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对本申请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1增加技术特征,并且删去了从属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及增加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其特征在于,线束上安装有透明的标识组件,标识组件含有内层标识定位件和外层标识防护层,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16)、自覆膜标签(17)或者标识板(18),内层标识定位件独立固定于线束上,用于定位透明标识组件的标识位置,外层标识防护层是透明的热收缩片(15)或者透明的热收缩套管(5),外层标识防护层按照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定位位置,设置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外层标识防护层的透明热收缩片(15)或者透明的热收缩套管(5)保护内层标识定位件的热收缩套管(16)、自覆膜标签(17)或标识板(18)”。
经重新编号权利要求4、5、6、7、8、9对应编号为2、3、4、5、6、7。
2018年5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3]段,图1-3),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套索14(相当于线束)的外表面12上安装有由标签10(即标识板)和热收缩管16(相当于外层标识防护层)组成的标识组件;
标签10包括识别标记20、前端22和后端24,且在其后端24上包括未示出的豁合剂涂层,以帮助其在标记过程中的定位(见说明书第[0022]段最后1句),可见,标签10可独立固定于套索14上,客观上具有定位该透明标识组件的标识位置的作用,即标签10相当于内层标识定位件;
结合图1可见,热收缩管16是透明的,且位于标签10的外侧,则其必然是按照标签10的定位位置设置的,且通过加热热收缩管16使其包裹在标签10外侧,保护标签10。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内层标识定位件为标识板、且外层标识防护层为透明的热收缩套管的技术方案,两者技术领域相同,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中内层标识定位件为热收缩套管或自覆膜标签,外层标识防护层为透明的热收缩片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由于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都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标识形式,透明的热收缩片只是透明的热收缩管的简单变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材料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中其他并列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修正在前的内层标识件。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透明标识组件,由于标签10可先于热收缩管16粘贴固定在套索14上,从而在某些情形下,比如在前贴附好的标签10存在信息错误,需要修订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其上再次贴附一个标签,即中间标识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其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4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透明标识组件的安装方法,热收缩管16的套置和标签10的定位可以任意顺序操作,还公开了标签10自带未示出的豁合剂涂层,可帮助其在标记过程中的定位(见说明书第[0022]段);
通过加热热收缩管16,热收缩管16围绕套索14收缩并紧贴在其外表面12上,从而保持标签10相对于外表面12固定(见说明书第[0021]段)。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先将标签10粘贴固定在套索14上(相当于步骤b)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再将热收缩管16套设在标签10外侧(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步骤C)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然后进行加热使其收缩的安装方法。
此外,在步骤b)之前先在线束上用打印设备或手工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比如用记号笔在线束上适当位置处做一标记,以方便快速确定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安装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针对步骤b)中内层标识定位件的不同形式,比如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或标签板相应地采用不同的固定方法,比如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时,将热收缩套管套装在线束上,置于相应的标记处,加热使其收缩、固定于线束上;
内层标识定位件是自覆膜标签时,将内层自覆膜标签的标记端置于线束相应的标记处,在线束上缠绕内层自覆膜标签,使其固定于线束上;
内层标识定位件是标签板时,将其置于线束标记处,用扎带或系绳扎紧内层标识板,使其固定于线束上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针对权利要求4步骤c)中外层标识防护层是透明的热收缩片时,先将热收缩片粘接成管状,再依照对比文件1公开的安装热收缩管的方式进行套设、加热以固定在内层标识定位件外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操作方式。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6均进一步限定了带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的制作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透明标识组件的安装方法,热收缩管16的套置和标签10的定位可以任意顺序操作,还公开了标签10自带未示出的豁合剂涂层,可帮助其在标记过程中的定位(见说明书第[0022]段);
通过加热热收缩管16,热收缩管16围绕套索14收缩并紧贴在其外表面12上,从而保持标签10相对于外表面12固定(见说明书第[0021]段)。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先将标签10粘贴固定在套索14上(相当于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的步骤),再将热收缩管16套设在标签10外侧(相当于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的步骤),然后进行加热使其收缩的安装方法。
而在安装标识组件之前,先进行线束加工,获得需要安装标识组件的线束是必然的。
此外,在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之前先在线束上进行标记,比如用记号笔在线束上适当位置处做一标记,以方便快速确定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安装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至于安装插头、插座或连接器的步骤是在如权利要求6所要求的安装标识组件的步骤之前,还是在如权利要求5所要求的安装标识组件的步骤之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所进行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中间标识的安装方法。
首先,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透明标识组件,由于标签10可先于热收缩管16粘贴固定在套索14上,从而在某些情形下,比如在前贴附好的标签10存在信息错误,需要修订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在其外侧再次贴附一个标签,即相当于将中间标识置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随后再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
此外,片状标签、自覆膜标签或标识板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标签类型,利用打印或手工标记的方式标记中间标识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权利要求1中“内层标识定位件为标识板、且外层标识防护层为透明的热收缩套管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申请中标识组件作用的对象为线束,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系统和方法所作用的对象为套索、电缆等其他类似形状的物体。
对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而言,其标识组件作用的对象形状极为相近,并且当标识组件具体标识的物体形状相同或相近时,两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标识组件具体标识的物体是否完全一致并无关系。
因此,权利要求1中“内层标识定位件为标识板、且外层标识防护层为透明的热收缩套管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1中的标识板指片状带孔可独立固定在其所标识的产品的标识。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label10”,虽然对比文件1第0021段有通过热收缩管16固定“label10”于套索14外表面12上的记载,但第0022段也明确记载了“label10”的后端24包括有未示出的粘合剂涂层,其作用在于帮助“label10”在标记过程中的定位。
Label系标签之义,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亦可知“标签10”为四边形并具有一定厚度。
可见,“标签10”系具有标识作用的板状物并可以依赖于其自身粘合剂涂层独立地固定于套索14上,即在不依赖于热收缩管16“标签10”也可独立地固定于套索14上,起到独立定位作用;
权利要求1中的热收缩套管系位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通过加热收缩的外层标识防护层。
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热收缩管16”是透明的,且位于“标签10”的外侧,并通过加热“热收缩管16”使其包裹在“标签10”外侧,保护“标签10”。
综上,权利要求1中“内层标识定位件为标识板、且外层标识防护层为透明的热收缩套管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亦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
故,权利要求1中“内层标识定位件为标识板、且外层标识防护层为透明的热收缩套管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手段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此外,本申请说明书中背景技术部分提到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的显著优点为增加内层标识的稳固性、保持线束外观清晰可见内层标识并不易因外在环境等原因模糊脱落、加热组装及可批量生产带来效率提升。
对比文件1中的带粘涂层的内层“标签10”及与其对应位置的通过加热收缩的外层“热收缩管16”,通过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方法亦可得出本申请说明书中背景技术部分提到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的显著优点。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内层标识定位件为标识板、且外层标识防护层为透明的热收缩套管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1中“内层标识定位件为热收缩套管或自覆膜标签、外层标识防护层为透明的热收缩片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内层标识定位件为热收缩套管或自覆膜标签、外层标识防护层为透明的热收缩片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或自覆膜标签,外层标识防护层为透明的热收缩片。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内层标识定位件为热收缩套管或自覆膜标签、外层标识防护层为透明的热收缩片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丰富透明标识组件的内层标识定位件和外层标识防护层。
而在本领域内,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是线缆、管道等产品进行相关内容标记的常用载体,因此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都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标识形式,而透明的热收缩片与透明的热收缩管仅外形不同并无实质差异。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
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设置中间标识:用打印设备标记中间标识,或者用手工标记中间标识,并将中间标识置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以及“线束的透明标识组件为多层结构,有外层标识防护层和内层标识定位件,内层定位标识有多种选择(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或者标识板),同时可根据需要设置中间标识,标识可以适应多种使用环境,应用更灵活。
”由上述记载可知,设置中间标识件是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的,具有可适用不同环境应用更灵活特点,该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关于修正内层标识件的信息。
当然,如果内层标识件出现错误通过添加中间标识件覆盖内层标识件的方法是可以有效解决的,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权利要求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修正在前的内层标识件。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使线束的透明标识组件具有更多信息标识以适应多种使用环境。
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不同环境的使用需要,在外层标识防护层和内层标识定位件之间再设置中间标识件是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权利要求3-6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6进一步限定了带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的制作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透明标识组件的安装方法,热收缩管16的套置和标签10的定位可以任意顺序操作,还公开了标签10自带未示出的豁合剂涂层,可帮助其在标记过程中的定位;
通过加热热收缩管16,热收缩管16围绕套索14收缩并紧贴在其外表面12上,从而保持标签10相对于外表面12固定。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先将标签10粘贴固定在套索14上(相当于权利要求3、4的步骤b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再将热收缩管16套设在标签10外侧(相当于权利要求3、4的步骤c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然后进行加热使其收缩的安装方法。
权利要求3、4的步骤b之前,即权利要求3、4的步骤a,先在线束上用打印设备或手工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以方便快速确定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安装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权利要求3、4的步骤b中针对内层标识定位件的不同形式,如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或标签板相应地采用不同的固定方法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4步骤c中外层标识防护层是透明的热收缩片时,先将热收缩片粘接成管状,再依照对比文件1公开的安装热收缩管的方式进行套设、加热以固定在内层标识定位件外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操作方式;
权利要求5、6的步骤a,在安装标识组件之前,先进行线束加工,获得需要安装标识组件的线束是必然的;
权利要求5的步骤e及权利要求6的步骤b,安装插头、插座或连接器的步骤是在安装标识组件的步骤之前,抑或之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所进行的惯用技术手段。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6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中间标识的安装方法。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透明标识组件,由于标签10可先于热收缩管16粘贴固定在套索14上,从而根据使用环境情形的不同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外层标识防护层和内层标识定位件之间再设置中间标识件以丰富标识信息。
片状标签、自覆膜标签或标识板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标签类型,利用打印或手工标记的方式标记中间标识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结论正确,许小明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许小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小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案中,许小明上诉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主要理由为:1.对比文件1所述套索与本申请所述线束使用的技术领域不同;
2.对比文件1所述标签不具有本申请所述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定位功能;
3.本申请所述中间标识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则抗辩称,1.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其技术方案保护的是线束外面标签的结构和组成,对线束的使用领域并未作进一步限定;
2.本申请所述内层标识定位件中的标签板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其他并列技术方案所涉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材料选择,不具有创造性;
3.中间标识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是增加附加信息、更好适应环境的作用,属于常规选择,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对比文件1所属技术领域以及对评价本申请新颖性的影响。
在判断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应当整体考虑二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四个要素。
经审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套索、电缆等为对象进行标记的系统和方法,与本申请所述以线束为对象安装透明标识组件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均是解决在线缆类物体上进行有效标记的技术问题,技术领域相同,至于二者具体标记对象的用途是否有差别对二者技术领域的认定没有影响。
故,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的标记组件和方法也适用于线束,二者技术领域相同”的认定正确。
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本申请所述“内层标识定位件独立固定于线束上”的技术方案。
经比对,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示出的标签10结构与本申请所述内层标识定位件中的标识板结构相对应,对比文件1说明书[0022]段关于标签10后端有粘合剂涂层、以及热收缩管16(说明书附图示出为透明)的套置和标签10的定位可以任意顺序操作的记载,说明标签10可以独立固定在被标记物上。
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涉“内层标识定位件为标识板、且外层标识防护层为透明的热收缩套管”的技术方案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具有新颖性。
许小明关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技术领域不同、所述标签10不具备独立定位以及分步安装技术特征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内层标识定位件选自热收缩套管或自覆膜标签、外层标识防护层选自透明的热收缩片。
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透明标识组件提供多种选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内层标识定位件的选择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标识形式,外层标识防护层的选择与透明的热收缩管仅外形不同并无实质差异。
许小明对此并未提出有针对性的上诉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使线束的透明标识组件具有更多信息标识以适用于多种使用环境。
许小明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权利要求2所述设置中间标识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给出了透明标识组件的组合安装方法,以及热收缩管16的套置和标签10的定位可以任意顺序操作的分步安装方案,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现实环境的使用需要容易想到在内层标识定位件与外层标识防护层之间加装中间标识,且该加装方案是易于实施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故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认定。
权利要求3、4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透明标识组件安装方法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6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制作方法的进一步限定。
二审中,许小明当庭确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认同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3-6创造性的评判。
故,因原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具体理由不再予以赘述。
此外,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许小明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权利要求7所述增加设置中间标识步骤的安装方法具有创造性。
本院认为,首先,许小明对此没有提出明确的上诉主张;
其次,如前文所述,在透明标识组件中设置中间标识本身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安装方法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许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小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5日 涉案申请 具有透明标识组件的线束以及线束的制作方法(申请号:201210350268.9) 关 键 词 发明;
技术领域;
新颖性;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许小明的诉讼请求。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150717号):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31日对201210350268.9号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如何确认 裁判观点 在判断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应当整体考虑二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四个要素。
其中,关于技术领域的审查应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判断基准,个别组件的用途并不必然对技术领域的认定产生影响。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