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
法定代表人:XUELINLI(李雪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百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林,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罗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百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4日、16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巴罗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王峰,被上诉人百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董建林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罗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
2.驳回百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百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包括专利号为ZL201310207204.8、名称为“高通量样品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
被诉侵权产品仅扫描支撑架底面图像,而缺角位于支撑架的上部,因此扫描仪扫描的用于计算机识别的有效图像信息不包括缺角,仅包括管底部的二维码图像。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扫描缺角图像,更不通过识别缺角图像确定支撑架原点位置。
根据百伴公司在第31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的解释,该缺角是控制软件识别定位的原点,根据缺角确定的原点位置识别二维码并将二维码与其位置相关联。
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架上缺角是生物领域存放样本的样本架很常见的结构,作用是为了肉眼能够快速识别该位置,节省定位的时间,以便不错放支撑架的位置。
缺角的位置可以设置在支撑架的任何四个角的位置,并不需要设置在原点位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软件并不需要识别支撑架的坐标系原点。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巴罗克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篇日本专利文件分别相比无实质性差异,且巴罗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三)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百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专利使用许可费供参考。
其在原审提交的巴罗克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及年度报告所记载的生物样本库产品所涉门类、型号较多,年度报告记载的产品毛利无法唯一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足以证明巴罗克公司的实际获利,也不应作为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的参考因素。
被诉侵权产品净利润低,销售时间短,数量有限,且巴罗克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涉案专利贡献率很低。
百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百伴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表述过需要用软件看到或者扫描到缺角。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支撑架一角欠缺,该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被诉侵权产品在支撑架左上角具有缺角,该缺角位置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架上面的坐标体系原点(A01)。
在扫描仪对其支撑架底部进行扫描时,该缺角位置对应于支撑架底部的坐标体系原点(A01)。
被诉侵权产品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巴罗克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所有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极大提高了生物样本库的工作效率,市场上低价值低利润的冻存管因为涉案专利的贡献实现了高价值、高利润,原审法院判赔金额合理。
百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百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巴罗克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宣传资料;
2.巴罗克公司赔偿百伴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百伴公司维权费用255998元。
巴罗克公司原审辩称:1.百伴公司曾于2016年8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巴罗克公司专利侵权,巴罗克公司进行了不侵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后百伴公司在自知其诉请于法无据后,撤回了起诉。
因此,百伴公司再次就相同事实起诉巴罗克公司,属于恶意诉讼;
2.巴罗克公司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百伴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巴罗克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巴罗克公司提交了日本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4.涉案专利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百伴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9月19日,巴罗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9月12日,巴罗克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7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中,百伴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一种高通量样品管理系统,由管状容器、网格形支撑架,以及扫描仪及控制软件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底部设置有与该容器唯一对应的二维码,网格形支架无底,锁定在支撑架上的若干管状容器由扫描仪获取底部图片,并由控制软件解析容器底部的二位码并与其所在位置关联;
所述支撑架一角欠缺,该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网格形支架设计有卡锁机构,可与管状容器底部的结构配合,将管状容器固定于支架上,并使所有管状容器的底部位于同一水平面上,所述支撑架底部以及侧壁设置有与所述支撑架唯一对应的二维码或一维码。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以下内容:【0008】优选的,所述支撑架一角欠缺,该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网格形支架设计有卡锁机构,可与管状容器底部的结构配合,以便将管状容器固定于支架上,并使所有管状容器的底部位于同一水平面上,所述支撑架底部以及侧壁设置有与所述支撑架唯一对应的二维码或一维码。
【0035】容器100的底部为锥台形,……。
【0036】支撑架200是用来放置容器100。
【0037】当支撑架200上放置容器100时,支撑架200上容器100的底部二维码平面距离放置支撑架200的平面的垂直高度在0.3mm一2mm之间。
该说明书附图1示出了容器与支撑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即支撑架上有凸起与容器相配合。
第31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记载:“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参加说明书第0008段、0035段,附图1-2)如下内容:网格形支架设计有卡锁机构,可与管状容器底部的结构配合,将管状容器固定于支架上,并使所有管状容器的底部位于同一水平面上。
由此可见,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卡锁机构能够与管状容器底部结构相配合以固定管状容器于支架上,并且使管状容器底部位于同一水平面,即说明书中已公开卡锁机构所要实现的功能,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于固定管状容器的卡锁机构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已经公开卡锁机构所要实现功能基础上完全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卡锁机构,……”。
2018年1月8日,百伴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保存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上网进入巴罗克公司网站(www.biologix.cn)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打印,该公证处制作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巴罗克公司网站上有SBS标准2D冻存管板架、SBS标准管架套装产品的介绍,品牌:CryoKING,上市时间:2017,其中板架货号:98-411798-4217,材质:PC,产品特点:1.板架高强度聚碳酸酯(PC)材质制成,耐低温坚固可靠;
2.SBS标准板架8*12阵列排布,侧面标记三码(DATAMATRIX二维码、一维条码、明码),底部预置同样信息DATAMATRIX二维码,实现管、架的同步追溯,确保样本存储流程安全;
3.板架简洁坚固的机械锁定功能,滑动两侧短边卡扣即可开锁与2D冻存管完美契合,便于高通量自动化操作。
2019年5月8日,百伴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对位于上海国际会议中心展厅内巴罗克公司的9&22展位的现状及相关展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百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该公证处拍摄设备对上海国际会议中心外观、ISBER2019展厅外观、9&22展位现状及相关展品进行拍照,现场收到“CRYOKING第三代智能扫描仪”宣传单、“BIOLOGIX”宣传册、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严文超”名片。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9)沪浦证经字第114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巴罗克公司的“CRYOKING第三代智能扫描仪”宣传单载有产品介绍“CryoKING至尊第三代智能扫描仪专为生物样本库设计,可利用摄像捕获技术快速实现冻存盒整版解码扫描和盒体编码读取……”“设备兼容性强,可扫描各类标准冻存盒;
适配绝大部分品牌产品”。
巴罗克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SBS自动化产品体系包括SBS标准冻存管、SBS标准冻存板架(产品型号:98-4117、98-4217)以及SBS标准顶配套装(管+板架),产品特点:1.SBS管底部预置二维码,100%清晰可读;
2.SBS板架侧面标记二码,底部预置同样信息二维码,实现管、架的同步追溯;
3.简洁坚固的机械锁定功能,滑动两侧短边卡扣即可开锁;
4.二维码激光蚀刻,耐DMSO等有机溶剂,防磨损不脱落;
5.SBS板架和SBS冻存管完美契合,便于高通量自动化操作。
在展会现场,巴罗克公司展示了一套样品管理系统,包括电脑、扫描仪、SBS标准顶配套装(冻存管+冻存板架),电脑上显示有控制软件,冻存管为管状容器,其底部有二维码,冻存板架为无底的网格形支撑架,容器可以固定放置在支撑架上,使容器底部的二维码被扫描仪读取。
支撑架呈矩形,正面一角有欠缺,对应坐标原点,支架通孔的形状与容器形状相配合,支架通孔底部有四个小凸起,容器外面底部也有四个小凸起,两者配合使得容器与通孔之间的相对位置固定,放入支撑架的所有容器处于同一水平面上,也不会在支撑架上发生旋转位移。
支撑架的底部和侧面有二维码。
此外,从电脑控制软件显示的扫描界面上,可以看出冻存板架的一角有缺口,以该缺口为坐标原点,每个冻存管的位置被固定并与其底部的二维码相关联,例如“A0110327499TD”等。
另查明,百伴公司于原审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个冻存管及冻存板架、外壳的配套实物,该冻存板架实物侧面印有经艺术修饰的“KINGbyBIOLOGIX®”字样。
百伴公司称该配套实物系在另一次展会上从巴罗克公司处获取,巴罗克公司称无法确认系己方产品。
双方均认可(2019)沪浦证经字第114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根据百伴公司提交的《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2016年8月)记载,该公司生物样本库主要产品包括预置2D编码冻存管、扫描型冻存盒、至尊第一代整合扫描仪、至尊样本库管理软件等,“生物样本库相关产品在报告期的平均毛利率为67.05%”,“公司生物样本库相关产品,报告期内公司主要销售的是CryoKING至尊系列的冻存管、冻存盒和冷冻架等产品。
该系列产品是公司研发并于2014年开始投入市场”,“2016年1-4月净利润37.96万元、2015年度1099.74万元,2014年度341.79万元”。
根据百伴公司提交的《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记载,生物样本库相关产品本期数毛利9555458.90元,上期数毛利9128771.39元。
《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记载,生物样本库相关产品本期数毛利3822874.41元,上期数毛利1939887.68元。
《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记载,生物样本库相关产品的2017年度毛利10775592.82元。
《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记载,生物样本库相关产品2018年收入32072169.47元,成本14002,571.51元。
《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半年度报告》记载,生物样品库相关产品本期数毛利4246548.67元,上期数毛利4150043.64元。
百伴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60000元,其中有两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
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8010元;
专利无效代理费服务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70000元,其中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
咨询服务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7988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代开企业名称为深圳金百利国际商务顾问有限公司。
上述全部费用共计金额为255998元。
巴罗克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以下2份日本专利文献:1.JP特开2004-219152A日本专利文件。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10日,公开日为2004年8月5日。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识别、管理多个样品的编码读取系统,能够保持将工件收纳于保管用架的状态不变地,一并读取保管用架的识别码与收纳于该保管架的多个工件的识别码,并且将各工件与保管用架上的收纳位置关联地进行管理。
该编码读取系统具有封入了药品、化合物等的样品的多个微管、纵置收纳这些微管的保管用架、以及读取分别赋予于微管以及保管用架的识别码的读码器。
为了识别各个保管用架,在保管用架的一侧面具有由条形码构成的架识别码。
为了识别各个微管,在微管底面具有由二维码构成的容器识别码。
读码器具有供保管用架放置的扫描读取面与向扫描读取面投影架识别码的投影单元。
该专利的保管用架至少其底面由透明材料构成,或者在底面设置与各个微管的底面嵌合的贯通孔。
由此,一并经由扫描读取面读入设置于收纳在保管用架的各微管的底面的容器识别码和由投影单元投影的架识别码。
由该读码器读取的数据经由USB、IEEE1394串行接口等的通常的接口,作为图像数据传送给电脑,而被实施规定的图像处理。
对应该存在架识别码以及容器识别码的位置的图像进行解码,而将微管的保管用架上的收纳位置与该微管的容器识别码的信息互相关联地存储于存储器,进行文件输出、显示器的显示、打印机的打印输出等。
2.JP特开2006-208318日本专利文件。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31日,公开日为2006年8月10日。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识别、保管多个试样的药物开发用容器二维代码读取系统,容器的下部形成为具有旋转限制的剖面形状的有底形状,在上述保管架形成有与上述容器的下部形状嵌合的插通孔,在上述容器收纳于上述保管架的状态下,在上述容器的底面上以沿规定的方向对齐的方式粘贴或者打印上述二维代码。
因此仅通过像图1所示那样使保管架相对于代码读取器的读取面以纵横方向一致的方式进行载置,就能够使代码读取器的扫描线的方向与粘贴或者打印于容器底面二维代码的纵横方向一致。
因此,在此之前将二维代码的方向各不相同的状态下拍摄到的二维代码的图像作为代码数据进行读取所需的复杂后处理是不需要的,进行后处理所需的较高的分辨率也是不需要的。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高通量样品管理系统,由管状容器、网格形支撑架,以及扫描仪及控制软件组成;
b.所述管状容器底部设置有与该容器唯一对应的二维码,网格形支架无底,锁定在支撑架上的若干管状容器由扫描仪获取底部图片,并由控制软件解析容器底部的二位码并与其所在位置关联;
c.所述支撑架一角欠缺,该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
d.网格形支架设计有卡锁机构,可与管状容器底部的结构配合,将管状容器固定于支架上;
e.卡锁机构使所有管状容器的底部位于同一水平面上;
f.所述支撑架底部以及侧壁设置有与所述支撑架唯一对应的二维码或一维码。
百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百伴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巴罗克公司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以下技术特征:1.技术特征b中的“锁定”;
2.技术特征c中“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
3.技术特征d中“卡锁机构”;
4.技术特征e中“所有管状容器的底部位于同一水平面上”。
此外,巴罗克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
因此,巴罗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百伴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技术特征b与d。
虽然技术特征b、d涉及“锁定”“卡锁机构”“固定”等有关技术功能的描述,但由于固定管状容器的卡锁机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明确卡锁机构的具体结构,包括通过凸起相互配合达到卡锁效果,并对支撑架和管状容器之间的配合关系是否属于“锁定”“固定”作出正确理解。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架与管状容器之间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示相同,均是通过凸起固定两者的相对位置,使得管状容器可以固定在支撑架上,既不会从无底的支撑架中滑落,也不会在通孔中发生旋转位移,在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整体被扫描时,管状容器在支架上处于“固定”“锁定”状态。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b、d。
关于技术特征c。
根据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记载,技术特征c是通过支撑架上有缺角这一技术手段实现确定支撑架的原点位置、定位支撑架方向的功能,以使得各个管状容器在支撑架上位置唯一,进而再将该唯一位置与其底部的唯一对应二维码相关联,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架的正面有一缺角,以该缺角为原点起点支撑架边缘上印有纵横两列字母与数字符号,对应支撑架上呈矩形阵列的通孔,虽然支撑架底面没有缺角,但从扫描所得图像中可以看出支撑架上的缺角与纵横排列的字母数字,形成了以该缺角为原点的平面坐标轴,由此可以确定其上的每个管状容器的唯一位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c。
关于技术特征e。
首先,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架无底,为了将管状容器固定在支撑架上,管状容器与支撑架上各有四个小凸起相配合,也使得两者的相对位置固定,而作为一种需要批量生产使用的医疗耗材,每组管状容器与支撑架小凸起的位置与大小尺寸应当是一致的,因此,正常情况下位于支撑架上的多个管状容器的底面不可能不位于同一水平面上;
其次,根据百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图片,可以看出位于撑架上的管状容器处于同一水平面;
第三,巴罗克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在百伴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e。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百伴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巴罗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巴罗克公司提交的2份日本专利文件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1.关于JP特开2004-219152A日本专利文件。
该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并读取保管用架的识别码与多个工件的识别码以及将各工件与保管用架上的收纳位置关联,被诉侵权产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容器中的样品与容器底部识别码进行唯一性关联。
此外,从该专利的附图2并不能得出支撑架的欠缺系用于确定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因此该日本专利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撑架底部以及侧壁设置有与所述支撑架唯一对应的二维码或一维码”“支撑架一角的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以及“卡锁机构使所有管状容器的底部位于同一水平面上”这三个技术特征,也即该专利没有提出如何解决设置支撑架识别码位置、确定控制软件识别定位原点以及有效扫描识别二维码的技术问题的方案;
2.关于JP特开2006-208318日本专利文件。
该专利的技术主题为一种用于识别、保管多个试样的药物开发用容器二维代码读取系统,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高效读取容器编码,与被诉侵权产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差别较大,此外,就与容器有关的技术方案而言,该专利也未公开“卡锁机构使所有管状容器的底部位于同一水平面上”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2份现有技术方案均未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巴罗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巴罗克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百伴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巴罗克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及年度报告所记载的生物样本库产品所涉门类、型号较多,年度报告记载的产品毛利无法唯一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百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巴罗克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但可以作为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的参考因素。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百伴公司经济损失或巴罗克公司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费作为参考,原审法院同时综合考虑百伴公司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巴罗克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巴罗克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
鉴于百伴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服务费等发票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律师费、专利服务费用与本案的关联程度、涉案专利技术复杂程度、律师费收费标准、百伴公司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关于百伴公司要求巴罗克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等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侵权产品如有库存,巴罗克公司确需予以销毁,并删除宣传资料中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内容,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内容属于停止侵权内容。
关于百伴公司要求巴罗克公司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模具、设备的诉请,因百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设备、模具系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其他具体信息,属于诉请不明确,故原审法院对百伴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巴罗克公司立即停止对百伴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巴罗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伴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
(三)巴罗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伴公司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驳回百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巴罗克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3元,由百伴公司负担1643元,巴罗克公司负担14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巴罗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7份证据:1.第31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对应的审查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1、2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至少不包括区别技术特征c“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编号(2017)刘字001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访问相关网页的全过程。
4.证据3中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
5.型号为ZTS-A4的Ziath扫描仪产品照片及其指导用书。
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Ziath官网下载的扫描仪说明书、部分中文译文及所附光盘中关于时间戳取证录屏过程。
7.(2016)泸东证经字第18797号公证书及部分中文译文。
8.(2016)泸东证经字第18797号公证书邮件对应的票据及部分邮件中文译文。
9.(2020)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4530号及公证书中所附的发票的翻译件。
证据3-9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10.ANSI_SBS_1-2004微孔板标准及中文译文。
11.中国发明专利CN101538524A公开文本。
12.实用新型专利CN201869706U授权文本。
证据10-12证明支撑架带缺角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13.(2020)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6538号及附带光盘,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扫描仪不包括“控制软件识别缺角”的技术特征。
14.第31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应的审查程序中的口审笔录。
15.第437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4、15证明百伴公司在两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均已将权利要求1中相关技术特征解释限定为“控制软件识别缺角为原点”,且也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
16.FluidX官网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的产品目录,并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管架。
17.Zaith官网于2012年6月公开的用户手册,并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用于扫描FluidX管架底部二维码的扫描仪。
证据16、17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同时,巴罗克公司以需要对证据16、17进行公证认证为由,申请延期举证,以完善证据16、17的形式。
百伴公司的对于巴罗克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巴罗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13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2.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含有“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这一技术特征。
3.证据3的合法性不认可,时光倒流机网站在国内属于非法网站,无法打开。
对相关公开时间和内容不认可,百伴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6明确指出这种技术方法不可靠,且网页时间与巴罗克公司所述公开时间也不一致。
4.证据4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访问网页通过waybackmachine获得,公开日期不予认可,不能用于现有技术抗辩,且反映不出全部技术特征。
5.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实物,只有图片,图片上明显能看出仅是一个扫描仪,没有管状容器等,且已经过拆卸,完全存在擅自改动的可能性。
即使存在实物,也无法确认其公开日期。
6.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Ziath官网的取证时间是2020年9月3日,只能证明2020年9月3日时网站的公开内容,无法证明之前内容。
7.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其中邮箱为巴罗克公司邮箱,服务器也属于巴罗克公司,故其篡改的可能性较高。
邮件涉及样品没有反映相关结构,无法得知样品具体技术特征。
8.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
第161页与162页货物名称不一致,第261页中品名:二维码扫描仪,262页中货物名称: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用扫描器,且没有具体型号,仅是海关进口增值税的缴款书,其不同的名称下产品具体的结构无法确定。
9.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该邮箱为巴罗克公司自己的邮箱,服务器也是属于自己公司的,且只是一份账单,无法反映具体产品结构。
10.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仅公开微孔板,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是一整套的高通量管理系统。
11.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仅公开微孔板,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是一整套的高通量管理系统。
12.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在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认定“抹角”与权利要求1中“支撑架一角欠缺”的作用完全不同。
13.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反而证明缺角位置对应于支架坐标体系原点的重要性。
14.证据14、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效决定中“该欠缺位置是软件识别定位的原点”应理解为“识别定位”而非“扫描到或看到”,百伴公司从未表述为“扫描到或看到”。
15.证据16、17真实性不予认可,巴罗克公司无法证明具体公开日期,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用于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对巴罗克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1-4、6、10-15,因百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证据5、7-9、16、17,百伴公司虽质疑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证。
且根据百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其异议实质上是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提出质疑,而并非根本上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考虑到本案诉讼的性质以及巴罗克公司资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鉴于本院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已经予以确认,故巴罗克公司以完善证据16、17的形式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已无必要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至于巴罗克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百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
2.口头审理记录表。
证据1、2证明巴罗克公司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3早在2017年4月24日时已经在案件编号为4W105769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并已经百伴公司详细质证,不属于新证据。
3.案件编号为4W105769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
证明巴罗克公司认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故主动撤回无效宣告请求。
4.(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518号公证书。
5.RFC1738国际标准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6.GA/T1176-201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网页浏览器历史数据检验技术方法证据。
7.(2017)余字2057号公证书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证据4-7证明巴罗克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属于新证据。
巴罗克公司对百伴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巴罗克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过的证据并未在本案原审中提交过,且巴罗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9也未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过,这些证据形成了新的证据链,故属于新证据;
(2)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是行政程序、诉讼程序是司法程序,两者对证据的要求不同;
且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完全不同;
(3)在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作出前,巴罗克公司有权随时撤回无效宣告请求,证据3不能证明撤回原因是无效理由不成立,且是否主动撤回与本案无关。
2.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公证书所示的公证过程未对做公证的计算机做清洁性检查步骤。
3.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是完整的中文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
所述的URL方案只是极端非正常情况,不能证明正常情况下的URL方案,与本案无关。
4.证据6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系《网页浏览器历史数据检验技术》,用于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工作,与本案无关。
5.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百伴公司在对巴罗克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刘字001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中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但又使用同样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自相矛盾。
本院对百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1-3、6、7,因巴罗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证据4、5,分别系公证书和国际标准,巴罗克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仅系简单否认,故本院认定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
至于百伴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百伴公司在第31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应的审查程序中作出如下意见陈述:“该欠缺位置是软件识别定位的原点,和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控制软件相结合是实现权利要求中所述控制软件进行解码的关键……但是本专利设计的缺角是和本专利设计的控制软件相互结合,从而使软件更好的定位和解码的作用”“D2公开抹角起到肉眼定位的作用,本专利缺角与控制软件相结合对原点进行确认,软件可以更好定位、解码。
” 2.第31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二、决定理由”部分记载:“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2)支撑架一角欠缺,该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系原点;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2)如何确定控制软件识别定位的原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第0010段、第0014段)如下内容:一种能划分区域,方便查找的存储间冲质干细胞的细胞冻存盒,盒体1为类长方体,盒体1的一上角为抹角,相应的盒盖2的一角也为抹角,这是为了方便定位,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技术效果是能划分区域,方便查找存储的某一间冲质干细胞,而权利要求1中的缺角是控制软件识别定位的原点,根据缺角确定的原点位置识别二维码并将二维码与其位置相关联,因此证据2中的‘抹角’与权利要求1中‘支撑架一角欠缺’的作用完全不同,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2),也未给出任何将抹角用作控制软件识别定位原点的技术启示。
” 3.第437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二、决定理由”部分记载:“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附图2中虽然有类似图案,但是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这些图案的具体作用,仅根据证据1的附图并不能得出其支撑架中欠缺一角对应于支架的坐标系原点。
虽然证据1第[0026]段记载了将微管的位置与容器识别码进行关联,但是并未记载关联过程是将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系原点而对微管进行定位,由附图4也可看出,证据1扫描得到的支撑架图像并不包含缺角,由此更无法得出图2中的缺角图案表示该支撑架一角欠缺作为坐标体系原点,供控制软件识别。
因此,证据1并不涉及将欠缺位置对应于坐标体系原点的相关内容,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本案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巴罗克公司上诉主张,百伴公司在第31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应的审查程序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限缩解释为“控制软件识别缺角”。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得再主张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判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前提,是依据法律规则,认定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是否构成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实际限缩,进而导致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放弃相应技术方案。
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于“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的理解。
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欠缺位置”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为“对应”关系,而非“同一”关系。
结合说明书第[0036][0040][0044][0060]段可知,原点位置系用以定位支撑架的方向,扫描获取对象为“容器及架子底部的全部二维码图像”,未涉及扫描获取“欠缺位置”图像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图像。
因此,上述“欠缺位置”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的“对应”关系仅为位置意义上的对应关系,未限定为结构意义上的同一关系,亦未限定“欠缺位置”应当被扫描仪获取并识别。
“欠缺位置”与控制软件进行解码的结合,不以扫描仪能够扫描到并能够识别出“欠缺位置”或者“坐标体系原点”图像为前提。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于“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的理解,应当是:在扫描时,欠缺位置被定义为扫描识别软件中的支架坐标体系原点,而不应当是:欠缺位置被扫描仪扫描到并被识别,在此基础上再将该欠缺位置定义为支架坐标体系的原点。
其次,百伴公司在第31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应的审查程序中并未对“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作限缩性解释。
百伴公司在该审查程序中作出的“该欠缺位置是软件识别定位的原点”“本专利缺角与控制软件相结合对原点进行确认,软件可以更好定位、解码”等意见陈述与上述根据权利要求一般解释规则所得出的理解实质上一致,不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缩。
第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理由中并未对“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这一技术特征作出如巴罗克公司所称的限缩性解释。
从第31710号、第437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表述来看,并没有明确将“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解释为如巴罗克公司所主张的“控制软件识别缺角”,并且联系该两份决定的上下文来看,该两份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的区别作出了客观认定,即对比文件中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
因此,在百伴公司在上述程序中没有对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且该技术特征亦是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能对第31710号、第437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相关内容作断章语义式的曲解。
综上,由于百伴公司没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作出限缩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也未作出如巴罗克公司所主张的限缩性理解并在此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巴罗克公司关于本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巴罗克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包括“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仅扫描支撑架底面图像,而缺角位于支撑架的上部。
因此,扫描仪扫描的用于计算机识别的有效图像信息不包括缺角,仅包括管底部的二维码图像。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扫描缺角图像,更不通过识别缺角图像确定支撑架原点位置。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前已述及,涉案专利“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的准确理解,应当是:在扫描时,欠缺位置被定义为扫描识别软件中的支架坐标体系原点,而不应当是:欠缺位置被扫描仪扫描到并被识别,然后将该欠缺位置定义为支架坐标体系的原点。
其次,根据(2019)沪浦证经字第1140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情况来看,扫描软件界面所显示的支架坐标系是以被诉侵权产品支架的缺角位置为坐标原点的,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欠缺位置对应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特征完全相同。
最后,由于涉案专利不以实际扫描到并识别出“欠缺位置”作为“欠缺位置”与“支架的坐标体系原点”相对应为前提,被诉侵权产品的扫描仪是否能够扫描到支架的缺角,并不影响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缺角位置对应于其扫描软件的坐标体系原点,就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特征。
前已认定,根据相关公证书内容,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处于正常放置方位时,缺角所处的位置,恰对应于扫描软件界面中所显示的支架坐标系原点。
进一步地,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中其支架放置位置是否固定的问题,巴罗克公司确认支架的放置方位是固定的。
基于以上事实,巴罗克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扫描不到缺角、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放置位置改变就会使得缺角与支架坐标系原点不对应,从而不具备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的相关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
(三)巴罗克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巴罗克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2篇日本专利文件分别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异,且巴罗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1)关于JP特开2004-219152A日本专利文件。
该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用于识别、管理多个样品的编码读取系统。
该专利文件附图2公开了支撑架一角欠缺的结构,但“欠缺位置”对应坐标为A-12,说明书未记载任何有关支撑架缺角的内容,未公开缺角对应支撑架坐标体系原点的技术特征。
(2)关于JP特开2006-208318日本专利文件。
该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药物开发用容器二维代码读取系统,其具有容器、保管架、二维代码和代码读取器。
所述“保管架”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架”,该专利文件附图2、3公开了“保管架”一角欠缺的结构,但未公开缺角对应支撑架坐标体系原点的技术特征。
因此,上述2份现有技术均未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巴罗克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3、4、16、17,巴罗克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公开的产品说明书中,公开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的底部带有二维码的、具有缺角的管架以及相应的扫描仪。
但上述证据中的相关内容系通过waybackmachine网站检索并转至其他网站下载链接所得,该下载链接形成时间可能与waybackmachine检索网页时间不一致。
同时,结合百伴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的内容,即waybackmachine网站FAQ(常见问题解答)中关于“waybackmachine网站不为法律使用设计”“与站点相关联的所有页面可能不是同一日期存档”等内容,证据3、4、16、17不能证明公证网页下载内容系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5月30日公开的技术方案。
至于巴罗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相关扫描仪、工作原理及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未完整包含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所有特征,如管状容器、网格形支撑架,以及扫描仪及控制软件等,显然不足以支持巴罗克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综上,巴罗克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四)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巴罗克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百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专利使用许可费供参考,百伴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巴罗克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及年度报告所记载的生物样本库产品所涉门类、型号较多,年度报告记载的产品毛利无法唯一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足以证明巴罗克公司的实际获利,也不应作为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的参考因素。
被诉侵权产品净利润低,销售时间短,数量有限,且巴罗克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涉案专利贡献率很低。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首先,由于百伴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而巴罗克公司在百伴公司已经提交了能够初步显示巴罗克公司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并未就此提交能够确切证明其获利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巴罗克公司主张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及年度报告不应作为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的参考因素的问题。
鉴于(2019)沪浦证经字第1140号公证书记载产品涉及“CRYOKING第三代职能扫描仪”“专为生物样本库设计”等产品信息,能够与巴罗克公司2016年8月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记载内容形成对应关系,例如:巴罗克公司主营业务包括上述生物样本库系统的一体化解决方案以及高端实验室器具及相关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巴罗克公司生物样本库主要产品包括巴罗克CryoKING至尊生物样本库系列产品;
生物样本库相关产品在报告期的平均毛利率;
生物样本库相关产品主要销售为CryoKING至尊系列的冻存管、冻存盒和冻存架等产品。
同时,巴罗克公司2016-2018年度及2019半年度报告记载了生物样本库相关产品年度收入、年度成本等信息。
因此,可以认定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及年度报告与本案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具有高度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适用法定赔偿的参考因素。
第三,关于巴罗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净利润低,销售时间短,数量有限,专利贡献率很低,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百伴公司已提交公证书、巴罗克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等证据证明巴罗克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巴罗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制造行为,亦未证明或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净利润、销售时间、销售数量、专利贡献率等情况,巴罗克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巴罗克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巴罗克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为900000元,并根据百伴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服务费等发票证据,综合考虑律师费、专利服务费用与本案的关联程度、涉案专利技术复杂程度、律师费收费标准、百伴公司委托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巴罗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1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4日 涉案专利 “高通量样品管理系统”发明专利(ZL201310207204.8)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禁止反悔;
现有技术抗辩;
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百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百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高通量样品管理系统”、专利号为ZL201310207204.8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百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
三、被告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百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百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禁止反悔原则 裁判观点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得再主张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前提是依据法律规则判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实际限缩,进而导致放弃相应技术方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