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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石家庄筱秀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899号
案件名称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石家庄筱秀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石家庄筱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899号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住所地意大利50123佛罗伦萨都纳波尼大街**R(VIATORNABUONI73/R50123FIRENZEITALY)。

法定代表人:VANNIVOLPI,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筱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裕华万达广场商务综合楼4-1513法定代表人:李嗣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子健,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筱秀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倩,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嗣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楚子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古驰(GUCCI)品牌于1921年诞生于意大利,迄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是引领全球时尚的顶级品牌,是典雅和奢华的象征。

作为当今全球最大的奢侈品牌之一,GUCCI产品覆盖了皮革制品、鞋、服装、化妆品等众多类别,在中国及世界各国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GUCCI系列商标在世界许多国家及地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原告在中国先后注册了“古驰”“GUCCI”“”“”“”“”“”“”“”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以及大量宣传推广,GUCCI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际奢侈品品牌的形象深入人心。

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姿迪箱包旗舰店”销售的包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20年9月起,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了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其网上店铺商品的照片与描述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区别,且被告店铺对商品品牌描述为“姿迪”,被告也未在任何商品及包装上或使用说明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2.被告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没有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故意。

3.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2001年7月24日,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手提包;

背包;

皮箱;

钱夹;

书包;

女用小手袋等商品。

原告系第G791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2003年1月6日,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包括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

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等商品。

原告系第19278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2001年7月10日,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包括休闲手提包;

手包;

书包;

旅行箱;

手提箱;

非贵重金属钱包;

公文包;

背包等商品。

原告系第G1310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日2016年9月22日,有效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包括休闲手提包;

手包;

书包;

旅行箱;

手提箱;

非贵重金属钱包;

公文包;

背包等商品。

原告系第177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1982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05月14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公文箱、钱包、钱夹、购物袋、手提箱、旅行袋等商品。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服装、箱包等的批发及零售。

原告为维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144号、5145号、5146号公证书,原告据此主张如下事实:1.天猫平台“姿迪箱包旗舰店”店铺的经营主体为被告。

2.“姿迪箱包旗舰店”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类产品。

2020年9月1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姿迪箱包旗舰店”浏览、购买商品并进行了截图操作,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处还对原告代理人的收取商品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销售侵权包总销量达26862件,库存高达438825件。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购买的3个包及快递单号一张,并据此主张:1.一个包上带有“”“”标识,与原告的第1927786号“”、第G791674“”、第1927849号“”、第17703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一个包上带有“”标识,与原告的第1927786号“”、第G791674“”、第19278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一个包上带有“”“”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1927786号“”、第G791674“”、第1927849号“”、第G131029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和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则认为,1.被告销售的箱包所印有的图案显示为“GD”与“CC”,与原告注册的“GG”和涉案注册商标图案有明显区别。

2.被告所销售的箱包,其排列组合和方式与被告注册商标可以通过肉眼分辨,不需要仔细甄别。

3.原告注册商标图案与被告所售商品图案形状有类似,但头部有明显区别。

原告提交的经互联网查询的网页截屏证据、经公证的原告官网持续宣传、推广和销售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为维权,支出购买样品费626元、公证费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600元、律师费4万元。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如下:因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量为26862件,原告正品包类商品的平均价格约为14276.40元,原告品牌2017-2019年的平均营业利润为38.2%,原告的实际损失约为146494194.9元(26862件×14276.40元×38.2%)。

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获利801755.16元,再加上合理费用45226元,合计至少为846981.16元,总金额高于诉请的80万元。

被告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流水一份(打印自银行柜台),拟证明被告自网店开店之日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7月份,共计销售总额1820720元。

2.被告法定代表人向进货商王黎进货票据59张(原件),拟证明自被告开店之日起至2020年5月,共向王黎进货金额1448832元。

3.被告店铺推广金额截图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是网上销售店铺,为提高销量所选择天猫店铺的推广费用,自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共计花费推广费用277300元。

被告主张其所获利润自开店以来基本在10万元左右。

本院认证:证据1形式完整,且印有银行业务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系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根据该证据主张系向案外人王黎进货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系其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原告提交法庭的3件被诉侵权的包中,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的第1927786号“”、第G791674号“”构成近似;

其单位结构“GD”组合与原告第19278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的第17703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的第G131029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个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上述相关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误导公众,容易导致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混淆,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3个包系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应当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原告主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亦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也无法查实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筱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1927786号“”、第G791674号“”、第1927849号“”、第177038号“”、第G1310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石家庄筱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3060元、被告石家庄筱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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