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知民初82号 原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开发区龙角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山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占正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刘伟川,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王旭英,女,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山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被告刘伟川、被告王旭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张瑜,被告山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2021年3月10日,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刘伟川、被告王旭英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刘伟川、被告王旭英拒收传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鹰公司(原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1001××××.4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山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亿元;
3、判令被告寿光市顺发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1001××××.4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对被告山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亿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均相同。
2018年8月3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知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山鹰公司使用与原告专利方法相同的方法制造了案涉侵权产品,对原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亦构成侵害,判决被告山鹰公司、被告寿光市顺发经贸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专利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山鹰公司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知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裁定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知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立案后,原告以寿光市顺发经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为由,申请撤销对寿光市顺发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寿光市顺发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刘伟川、王绪英为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鹰公司(原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1001××××.4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山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900万元;
3、判令被告刘伟川、王绪英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1001××××.4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对被告山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是中国阳光纸业控股有限公司下辖的大型民营股份制企业。
主要产品包括:高档涂布白面牛卡纸、高档轻涂白面牛卡纸等四大系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远销东南亚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中国最早建立并规模最大的涂布白面牛卡纸、轻涂白面牛卡纸的生产基地,市场占有率达到80%以上,荣获“2008中国新上市公司创星50强”、“中国纳税百强”、“中国民营500强企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
原告建立之初就坚持以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为企业发展的生命力,坚持绿色、低碳、环保的企业发展道路,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发,特别是在轻涂白面牛卡纸的基础上研发了高档涂布白面牛卡纸,用于替代传统的高定量灰底涂布纸,在降低了原纸定量的同时保持了较高的物理强度和完美的印刷效果,同时使用回收废纸纤维以减少对森林资源的破坏,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效益。
据不完全统计,原告用于购置世界领先的研发设备和实验仪器的资金投入已经超过了人民币1000万元,目前原告公司技术中心有专职研发人员80多名,并先后从日木、芬兰、德国、韩国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委派研发团队到芬兰、德国进行实验论证和中试试验,累计投入研发的资金超过人民币一亿元。
2009年7月7日,原告将投入巨额资金进行自主研发的涂布白面牛卡纸生产技术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1月25日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20091001××××.4,发明名称涂布白面牛卡纸及其制造方法。
创新为原告带来了市场竞争优势,目前原告公司拥有投资20多亿元年产50万吨生产能力的涂布白面牛卡纸生产线,凭借技术和产品的领先优势,原告生产的涂布白面牛卡纸赢得了广大客户的认同和赞誉。
随着原告生产的涂布白面牛卡纸在市场上的热销,被告山鹰公司看到了这一产品的领先优势和巨大的市场份额,无视国家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涂布白面牛卡纸,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严重冲击了原告多年来投入巨资开发和精心开拓培育的市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寿光市顺发经贸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告山鹰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寿光市顺发经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应由其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鉴于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山鹰公司答辩称:1、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明显错误。
齐鲁工业大学制浆造纸科学与技术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既非依法成立的可承担责任等的单位,也没有任何资质,也不能依法承担责任。
2、“鉴定意见书”技术特征比对E3项对被控侵权产品特征计算认定错误,导致比对错误,进而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定。
3、“鉴定意见书”技术特征比对F项的比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比对错误,进而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定。
4、“鉴定意见书”技术特征比对G项的比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比对错误,进而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定。
5、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被控产品不构成对权2的侵权。
6、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伟川、被告王旭英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1、ZL20091001××××.4发明专利证书。
1-2、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收据4张。
1-3、ZL20091001××××.4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
原告证明原告拥有专利号ZL20091001××××.4、名称为涂布白面牛卡纸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上述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ZL20091001××××.4发明专利授权文本。
原告证明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山鹰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1.缴费不连续。
2.登记簿是2012年的版本。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1、(2012)昌乐证民字第627号《公证书》。
3-2、被告网站打印页。
原告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4-1、公证费收据。
4-2、购买侵权产品发票。
原告证明其支付保全公证费10000元、支付26,494.52元购买侵权产品。
被告山鹰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的涉案产品上也不足以显示是被告生产、制造的。
对证据4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1、(2018)昌乐证民字第102号《公证书》。
5-2、买卖合同。
5-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证明被告山鹰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的专利产品曾被被告山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祥恒(莆田)包装有限公司大量采购。
被告山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1无法显示是涉案涉嫌侵权产品,证据5-2、5-3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1、《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三份无效请求证据。
6-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0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6-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0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6-4、被告针对(2014)高行终字第1108号《行政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
6-5、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2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山鹰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2014)高行终字第1108号行政判决和原告专利有效。
6-6、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
6-7、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6-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97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6-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6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970号行政判决和原告专利有效。
6-10、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
6-1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0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证明被告山鹰公司自认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山鹰公司先后三次针对原告专利提起专利无效请求,均未得到专利复审委和法院支持。
被告山鹰公司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1、被告山鹰公司在原审中的证据目录、答辩状。
原告证明被告山鹰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自己的专利技术。
7.2、ZL201110091856.0“一种本色涂布牛卡纸及其制造方法”专利证书、专利文本和登记簿副本。
原告证明被告主张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使用了自己的ZL201110091856.0号专利技术。
被告山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使用了自己的专利技术,应该理解为任何一个专利技术有无数的实施方案的组合,任何一个生产的产品,都可能是其组合中的一个点,不可能是整个专利方案。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8-1、鉴定意见书。
8-2、(2016)昌乐证民字第703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经对被控侵权物证取样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再现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山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9-1、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及鉴定费退费收据。
9-2、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证服务费及鉴定费发票。
原告证明其为进行司法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5万元。
10-1、昌乐县公证处公证费收据。
10-2、昌乐县公证处公证费发票。
原告证明其进行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6000元。
被告山鹰公司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1、关于山鹰纸业、吉安集团公示报告来源的说明。
原告证明相关报告来源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报告数据真实可信。
12-1、被告山鹰公司2013年审核报告。
12-2、2014年关于被告山鹰公司实际盈利数与盈利预测数差异的鉴证报告。
12-3、2015年关于被告山鹰公司实际盈利数与盈利预测数差异的鉴证报告。
12-4、2016年关于被告山鹰公司实际盈利数与盈利预测数差异的鉴证报告。
原告证明被告山鹰公司因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都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山鹰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11、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不予采纳。
13-1-1、2012年被告山鹰公司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
13-1-2、2012年被告山鹰公司企业价值评估报告说明。
13-2、2012年被告山鹰公司审计报告。
13-3、2013年被告山鹰公司审计报告。
13-4、被告山鹰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
13-5、被告山鹰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
13-6、被告山鹰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
13-7、被告山鹰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
原告证明被告山鹰公司因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都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山鹰公司认为以该证据认定山鹰公司侵权获利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采纳。
14-1、《非金属矿物填料与加工技术》。
14-2、《高岭土加工与应用》。
原告证明高岭土在造纸工业中的应用,被告山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信息均为现有技术,与本案涉及技术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5、鉴定缴费通知书、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原告证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支出鉴定费1683000元。
被告山鹰公司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山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被告山鹰公司证明齐鲁工业大学未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司法鉴定意见》附件2《纸张检测报告》是非法机构“制浆造纸科学与技术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出具,检测检验是非法行为。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被告山鹰公司证明检验检测机构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应至少包括下列信息: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批准人。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被告山鹰公司证明《纸张检测报告》应该由检测人签名,应该到被告制造现场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2013)民申字第93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山鹰公司证明法院在第一次鉴定机构界定权利要求有关技术特征有误的情况下,依法委托进行第二次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鹰公司证明不应当将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之外、并且与该范围差异明显的数值纳入到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2005)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鹰公司证明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明确的限定条件,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审查指南》,被告山鹰公司证明组合物权利要求应当用组合物的组分或者组分和含量等组成特征来表征。
组合物权利要求分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表达方式。
开放式表示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
封闭式则表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8、(2012)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鹰公司证明在授权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如果专利权人主张其封闭式权利要求并未排除其他未限定的组成部分,该主张违背社会公众根据《审查指南》和权利要求的用语对封闭式权利要求作出的解释,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8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9、(2013)民申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山鹰公司证明判决参照适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9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0、涉案专利的公开文本,被告山鹰公司证明公开的文本权项大于授权文本权项,侵权诉讼中把保护范围扩大解释到公开文本是违反禁止反悔的原则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原告的授权文本,本院并未在诉讼中把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扩大解释到公开文本,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11、第29016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山鹰公司证明等同特征是没有创造性的特征。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国威[2018]知司鉴字第17号,被告山鹰公司证明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1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山鹰公司单方委托。
本院认为,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3、《化学辞典》,被告山鹰公司证明原审法院采信的检测报告中,检测机构将检测出来的苯乙烯推定为丁苯乳胶是不确切的。
原告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4、《红外光谱在有机化学和药物化学中的应用》,被告山鹰公司证明检测机构根据检测出的纸张含有物的特征峰推定1430峰值为羧基的特征峰,但实际上1430应是碳酸钙的特征峰。
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5、《矿物红外光谱学》,原告证明1430应该是碳酸钙的特征峰。
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6、201811640503.X、201811645661.4、201811640587.7、201811640782.X、201811640675.7、201811640569.9号六件专利申请扉页,被告山鹰公司证明:原告与齐鲁工业大学共同申请专利,说明原告与齐鲁工业大学具有合作关系、共同的利益关系,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主张不成立。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7、化学教材,被告山鹰公司证明紫图检测报告对第三涂层碳酸钙与高岭土的质量比计算错误。
原告认为被告并未理解检测手段和检测数据做出片面错误的解释。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8、聚合物红外光谱分析和鉴定,1420是碳酸钙的特征峰,鉴定报告认定为羧基的特征峰。
原告认为被告山鹰公司并未理解检测手段和检测数据做出片面错误的解释。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8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9、《纸张检测报告》,被告山鹰公司证明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应以司法鉴定的认定为准。
由于该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华南理工大学进行的检测,本院无法确认其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0、2012年被告山鹰公司购买胶粘剂成份PVA(聚乙烯醇)合同、发票,被告山鹰公司证明涂层中胶粘剂成份包括PVA(聚乙烯醇)。
21、2012年被告山鹰公司购买胶粘剂成份CMC(羧甲基纤维素)合同、发票,被告山鹰公司证明涂层中胶粘剂成份包括CMC(羧甲基纤维素)。
22、2012年被告山鹰公司购买胶粘剂成份涂布淀粉合同、发票,被告山鹰公司证明涂层中胶粘剂成份包括涂布淀粉。
原告认为被告主张PVA作为胶黏剂与之前的陈述矛盾,不能成立。
证据21、22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发票显示的货物与数量与合同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
由于被告山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PVA、CMC以及涂布淀粉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故本院对被告山鹰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22不予采纳 23、纸张颜料涂布与表面施胶,被告山鹰公司证明PVA(聚乙烯醇)、CMC(羧甲基纤维素)、涂布淀粉可作为涂布胶黏剂使用。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涂布白面牛卡纸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2012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授予原告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01××××.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即:涂布白面牛卡纸,包括面层、衬层和底层,其特征在于:所述涂布白面牛卡纸还包括涂布层,所述涂布层是将涂料涂布于面层上形成的,所述涂料主要由颜料、胶粘剂和助剂组成,所述涂布层为顺序设置的第一涂布分层、第二涂布分层和第三涂布分层,所述第一涂布分层设置于所述面层上,所述第三涂布分层位于最表面,位于最表面的所述第三涂布分层的表面平整光滑,最靠近所述面层的所述第一涂布分层的厚度相对均匀且随所述面层的表面而起伏;
施胶层,所述施胶层设置于底层的表面上;
所述涂布白面牛卡纸的定量是120-220g/㎡,所述涂布层的涂布量是12-40g/㎡;
所述第一涂布分层中的颜料是碳酸钙;
所述第二涂布分层中的颜料由碳酸钙和高岭土组成,以两者之和为100重量份计,碳酸钙的含量为70-90重量份,高岭土的含量为10-30重量份;
所述第三涂布分层中的颜料由碳酸钙和高岭土组成,以两者之和为100重量份计,碳酸钙的含量为40-60重量份,高岭土的含量为40-60重量份;或者所述第三涂布分层中的颜料由碳酸钙、高岭土和塑性颜料组成,以三者之和为100重量份计,碳酸钙的含量为30-75重量份,高岭土的含量为20-65重量份,塑性颜料的含量为3-6重量份;
所述胶粘剂由醋酸胶乳和丁苯胶乳组成;
所述高岭土由细粒高岭土和剥片高岭土组成,所述细粒高岭土的平均粒径是2um,所述剥片高岭土是由平均粒径小于2um的细粒高岭土经剥片处理获得,以两者之和为100重量份计,细粒高岭土的含量是30-60重量份,剥片高岭土的含量是40-70重量份。
2012年6月8日,经原告申请,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及公证人员吕某会同参加人董亮从寿光市顺发经贸有限公司以青州市宇阳经贸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了标有“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桂白面涂布牛卡纸、C120415A01A1Z”等字样的卷筒纸辊一卷、标有“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桂白面涂布牛卡纸、C120415D02B4A”等字样的卷筒纸辊一卷、标有“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季桂白面涂布牛卡纸、Cl20331D05AIC”等字样的卷筒纸辊一卷、标有“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桂白面涂布牛卡纸、ClZO415D02B5D等字样的卷筒纸辊一卷、标有“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桂白面涂布牛卡纸、Cl20414C10A2D”等字样的卷筒纸辊一卷。
在被告山鹰公司官方网站的“主要产品”中,有“金桂”白面涂布牛卡纸的介绍。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山鹰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涂布白面牛卡纸,包括面层、衬层和底层”的技术特征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除“涂布白面牛卡纸,包括面层、衬层和底层”技术特征外的其它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鉴定,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2020]审字06002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1、涉案产品包括将涂料涂布于面层上形成的涂布层,涂布层按顺序设置为第一涂布分层、第二涂布分层和第三涂布分层,第一涂布分层设置于面层上,第三涂布分层位于最表面,第三涂布分层的表面平整光滑,第一涂布分层的厚度相对均匀随面层的表面而起伏。
2、涂料是由碳酸钙或碳酸钙和高岭土组成的颜料、醋酸胶乳和丁苯胶乳组成的胶粘剂和助剂组成。
3、第一涂布分层涂料中的颜料是碳酸钙。
第二涂布分层涂料中的颜料是由碳酸钙和高岭土组成,且以两者之和为100重量份计,碳酸钙的含量符合70~90重量份,高岭土的含量是符合10~30重量份。
第三涂布分层涂料中的颜料是由碳酸钙和高岭土组成,且以两者之和为100重量份计,碳酸钙的含量高于40~60重量份,高岭土的含量低于40~60重量份。
4、高岭土是由细粒高岭土和剥片高岭土组成,但不是由平均粒径为2μm的细粒高岭土及平均粒径小于2μm的细粒高岭土经剥片处理获得剥片高岭土组成,因前述条件不符合,故细粒高岭土和剥片高岭土含量无法判定。
本院收到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审字060025号《鉴定报告》后,将《鉴定报告》副本送交原、被告,原告及被告山鹰公司均书面提出各自异议。
从事鉴定的徐邦杰、朱威、孟庆彦代表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庭,参加了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庭审过程,并答复当事人的询问。
原告提出以下异议:1、鉴定报告2.6高岭土粒度检测方法错误,制样方法错误,导致检测结论错误。
鉴定机构采用方法“将纸张浸泡于水中,去除背部牛卡纸,取其涂层至 450℃灼烧3h,以去除涂层中的有机物”获得的高岭土样品会脱除其结构水,导致其形态结构及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因此,鉴于此错误制样方法获得的样品粒径检测结果不能说明鉴定纸样涂层中高岭土实际情况。
2、鉴定报告中“六、鉴定意见之第4项”没有依据。
鉴定意见中载明的“高岭土是由细粒高岭土和剥片高岭土组成”,鉴定报告未明确检材中细粒高岭土和片状高岭土的区分方法,在未对委托事项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得出的鉴定报告中“六、鉴定意见之第4项”结论无任何依据。
3、第三涂布分层测试区域不合理。
碳酸钙和高岭土重量比是整个涂布分层中相应颜料的重量比,测试区域应涵盖第三涂布分层整个厚度方向。
图2.9和图2.10未能明确第三涂布分层和第二涂布分层的分界线,第三涂布分层位置不明确。
关于第三涂布分层的测试中,测试区域的厚度方向过小,未能涵盖第三涂布分层的整个厚度方向,因此不能准确测出第三涂布分层中碳酸钙和高岭土的重量比。
纸张是多组分非均相物质,取样和测量位置和数量对检测结果的影响大,测试报告中横截面切样、线扫、面扫数据不足,不具代表性。
4、第三层(最外层)高岭土与碳酸钙检测结果违背造纸常识。
高岭土因其与碳酸钙性能差异,其作用是赋予涂布纸较高的光泽度、平滑度,提高油墨吸收性,同时剥片高岭土用来提高涂层遮盖性能,因此多道涂布中应用于涂布外层以发挥高岭土应用优势,而检测报告中第三层(最外层)涂层中高岭土含量远低于第二层涂布层(中间层)高岭土含量,与造纸常识严重不符。
被告山鹰公司一方面接受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第3、4点的结论,同时,针对报告鉴定意见中第1、2点提反馈意见,仅供参考,并非要影响基于目前的鉴定结论来作出公正的判决。
1、被告山鹰公司不理解为什么提供(2012)潍知初字第361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为鉴材?
被告认为这一错误的判决会有可能错误地误导鉴定人员的客观检浏评价,被告的技术人员在客观地分析和研究了编号20060025鉴定报告,感觉报告的有些结论与该错误判决结论一致。
2、根据钙元素对应黄点的分布规律来判定第一涂布分层的厚度随面层的表面起伏是否科学?
依据造纸方面的基本知识以及对原告和被告山鹰公司的现场考察,可以从设备的本身推导到工艺进而依据工艺推导到所造的纸张结构,目前的结论显然与设备及工艺不符。
3、鉴定报告第9页对丁苯胶乳和醋酸胶乳的定性分析,采用对样品浸泡分离纤维层和涂布层,然后对涂层进行热裂解质谱检测的方法,该方法的逻辑性不够严谨,被告反复向法院声明,其被控产品中的胶粘剂为:丁苯胶乳、CMC、PVA、涂布淀粉,并没有使用醋酸胶乳。
诉讼中,原告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王松林、王习文出庭,王松林、王习文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以及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的庭审过程。
原告在原审中支出鉴定费25万元。
本案中,原告支出公证费6000元,鉴定费1683000元。
寿光市顺发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 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纸制品、包装用品。
2012年6月15日,经批准注销。
其股东为刘伟川、王绪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山鹰公司生产、销售;
2、被告山鹰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案涉专利权。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山鹰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2年6月8日,在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原告在寿光市顺发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标有“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桂白面涂布牛卡纸、C120415A01A1Z”字样的卷筒纸棍1卷、“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桂白面涂布牛卡纸、C120415D02B4A”字样的卷筒纸棍1卷、“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季桂白面牛卡纸、C120331D05A1C”字样的卷筒纸棍1卷、“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桂白面涂布牛卡纸、C120415D02B5D”字样的卷筒纸棍1卷、“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桂白面涂布牛卡纸、C120414C10A2D”字样的卷筒纸棍1卷。
上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均标有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标有被告山鹰公司的前用名,且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山鹰公司官方网站宣传、许诺销售的产品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山鹰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山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关于被告山鹰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案涉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经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至少有2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即: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第三涂布分层中的颜料由碳酸钙和高岭土组成,以两者之和为100重量份计,碳酸钙的含量为40-60重量份,高岭土的含量为40-60重量份”。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第三涂布分层涂料中的颜料是由碳酸钙和高岭土组成,且以两者之和为100重量份计,碳酸钙的含量高于40~60重量份,高岭土的含量低于40~60重量份。
”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高岭土由细粒高岭土和剥片高岭土组成,所述细粒高岭土的平均粒径是2um,所述剥片高岭土是由平均粒径小于2um的细粒高岭土经剥片处理获得”。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是:“高岭土是由细粒高岭土和剥片高岭土组成,但不是由平均粒径为2μm的细粒高岭土及平均粒径小于2μm的细粒高岭土经剥片处理获得剥片高岭土组成”。
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对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审字060025号《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人已出庭答复了原告的询问,原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山鹰公司提出的异议,因均是其推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8万元,技术鉴定费168.3万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