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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吴若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03民初85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吴若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吴若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3民初85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铺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雁,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若其,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锋,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儿子。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若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斯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陈泽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辩称: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取证105号铺门头被控“宝岛眼镜”标识不是被告制作和使用,被告也没有加盟湖北宝岛公司的事实。

被告106号铺门头被控“宝岛眼镜”标识是被告转租给上海嘉视眼镜有限公司(湖北宝岛公司法人代表应兆标)经营106号铺的招牌,故与被告无关。

被告于2019年5月1日收回该106号铺的经营权,在这期间因案外人的债务未结清,故无法拆除案外人的招牌。

被告注册的广州市荔湾区都洋眼镜经营部转租期间保留营业执照主要用于缴纳社保医保用,于2020年8月申请注销该铺的营业执照。

二、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认为其三个商标与案外人被控“宝岛眼镜”标识存在侵权争议,原告应当起诉案外人湖北宝岛公司商标侵权,故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主体不当,请求赔偿主体不当。

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都洋眼镜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眼镜,没有涉及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眼镜行,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专门从事商标权诉讼,应当提供诉前三年内其实际使用该三个注册商标的证据,否则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四、原告诉请被告商标侵权赔偿证据不足。

五、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原告第四组证据:原告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利情况,特别在去年严重疫情背景下更不符合现实,也不具有可参考性。

六、原告不诚实诉讼。

在一些经营地并非在四川省成都市的店铺取证,但原告却舍近求远,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提出申请,并且由此产生的费用却要被告承担,于理不符。

本案取证过程涉嫌不诚实行为,在被取证产品上补贴手写字“宝岛眼镜”标签,目的误导法官做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

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宝岛】的系列商标注册情形。

原告受让的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被告店铺没有验光配镜的设备,完全是批发、零售眼镜产品,故被告不侵权。

原告受让的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注册范围是指定颜色,原告取证的证据明显没有显示该颜色要素,故被告不侵权。

原告受让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原告取证要素从外观比对没有侵权该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商标曾经是驰名商标的扩大权利请求。

经审理查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经核准受让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日期为2000年5月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原告经宝岛谘询公司授权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且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宝岛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经核准受让第311004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眼镜行等,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14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原告经宝岛谘询公司授权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且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宝岛谘询公司注册了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眼镜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原告经宝岛谘询公司授权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且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提交了: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认定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对该案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宋美丽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宋美丽对于上述赔偿金额中的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诉讼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使用其手机上网登陆原告的官网、官方微博并查看相关网页,上述页面均有使用“”“宝岛眼镜”标识。

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关判例、原告的官网及官方微博,可以证明涉案商标一直在使用。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121274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与申请人四川律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方清于2020年8月1日16时8分到达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17号广东(国际)眼镜贸易中心一楼105号,店招标识为“宝岛眼镜”字样的店铺内,梁方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壹拾元购买了一副眼镜。

该店铺悬挂有证照显示为“广州市荔湾区都洋眼镜经营部”。

该公证员对梁方清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当日公证员对所取得的眼镜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员对该眼镜进行封存,对封存前、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后交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的店外招牌及店内招牌上均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

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里面是一副眼镜,眼镜上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没有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17号广东(国际)眼镜贸易中心一楼105号、106号档均是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

现在105号铺其实是没有开门的,是关闭状态的;

原告举证的公证封存商品当时是被告卖给原告取证人员的;

公证取证当时是被告在被控侵权的店招标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店铺经营,该店铺其实是106档,105档是王明增在经营。

被告为证明涉案的105号铺转租王明增使用,提交了:1、龚杨萍与王明增签订的《转租用合同》,约定龚杨萍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13号广东国际眼镜城105-106档口中的105部分转租给王明增用于做眼镜加工坊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6月6日起至龚杨萍租赁场地被原业主取回使用权止,每月租金为4433元。

被告称龚杨萍是其妻子。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广州市广百展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增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约定物业位置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13、317号广东(国际)眼镜贸易中心一层105档,物业管理费服务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王明增微信转账的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

另,被告主张106铺转租上海嘉视公司(湖北宝岛应兆标)使用,提交了上海嘉视眼镜有限公司货单复印件及应兆标微信转账的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

再查,被告为广州市荔湾区都洋眼镜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13号首层105、106号铺(连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眼镜,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起。

该经营部于2020年8月18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12127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17号广东(国际)眼镜贸易中心一楼105号,店招标识为“宝岛眼镜”字样的店铺销售了公证封存的眼镜商品,且该店的店外招牌及店内招牌上标有“宝岛眼镜”标识。

上述“宝岛眼镜”标识与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的眼镜店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被控侵权店铺在其店内外招牌使用“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店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以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13号首层105、106号铺(连铺)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广州市荔湾区都洋眼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当时被控侵权店铺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当时亦尚未注销,被告作为经公示的店铺经营者,应对被控侵权店铺的经营行为负责,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公证取证当时是被告在被控侵权的店招标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店铺经营。

故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商标使用的证据,但原告已提供其官方微博等证明其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故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若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若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吴若其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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