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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源点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788号
案件名称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源点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源点思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788号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3号楼7层3单元8A。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被告:北京源点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1号楼11B16。

法定代表人:陈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速公司)与被告北京源点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点思博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源点思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点思博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威速公司“V2视频会议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停止销售“V2Conference”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源点思博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源点思博公司赔偿原告威速公司经济损失13.6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系“V2视频会议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开发完成时间为2011年5月6日。

第二,被告与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耐公司)签订《会议系统集成销售合同》,被告将涉案软件复刻的盗版软件以数倍的价格销售给濮耐公司,获取了非法利益,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源点思博公司辩称:涉案软件系被告销售,但被告并未做过涉案软件的产品代理,涉案软件系濮耐公司的技术人员贺磊自行购买,被告仅提供公司资质帮助,且被告未因此获利。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相关事实2011年8月27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为“V2视频会议系统[简称:V2Conference]V6.3”,著作权人为威速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5月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5月6日。

2014年3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向威速公司发出海国税批[2014]803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威速公司“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的软件产品V2视频会议系统[简称:V2Conference]V6.3,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持异议。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4年3月26日,濮耐公司(甲方)与源点思博公司(乙方)签订《会议系统集成销售合同》。

其中,“一、合同标的1、软件系统包含功能模块、价格”部分载明,“V2Conference服务包授权功能、报价”包含“专业版服务包、增加模块”,功能应用包含“应用模式、最大并发视频路数、最大并发音频路数”等;

“V2Conference软件包”包含“V2专业版、并发用户数量、并发会议数量、高清视频模块、SIP模块”,共计13.6万元。

会议室硬件价格为6.3万元,合同总价为19.9万元。

被告对《会议系统集成销售合同》内容无异议,认为其仅进行了销售行为,并非涉案软件的生产商,但未提供其销售的软件的来源。

原告提交了盗版加密狗读取失败截图,显示“枚举设备失败,找不到加密狗:错误号00000000”,证明涉案软件系盗版软件。

原告还提交了签单时间为2007年5月21日的订单截图,其中显示客户为濮阳濮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订单产品为V2Conference5专业版、专业版电话接入会议(基础交换端含2线路),证明濮阳濮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客户,通过该客户发现了涉案侵权行为。

另查,濮阳濮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系濮耐公司的曾用名。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会议系统集成销售合同》、盗版加密狗读取失败截图、订单截图、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威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V2视频会议系统[简称:V2Conference]V6.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源点思博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威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V2视频会议系统[简称:V2Conference]V6.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根据原告威速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涉案计算机软件《V2视频会议系统[简称:V2Conference]V6.3》于2011年5月6日开发完成并首次发表,原告威速公司作为软件开发者对该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

原告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亦可以对此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作为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威速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源点思博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威速公司的涉案软件著作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不得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

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源点思博公司向濮耐公司销售了V2Conference服务包,被告对此销售行为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盗版加密狗读取失败截图证明涉案侵权软件系盗版软件,被告虽主张其仅系涉案盗版软件的销售商,但并未提交该软件的来源。

被告源点思博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构成对原告威速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侵权人获利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并提交了被告与濮耐公司签订的《会议系统集成销售合同》,其中销售涉案软件价格为13.6万元。

鉴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软件后期维护的成本,因此,本院结合涉案软件的类型、《会议系统集成销售合同》软件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威速公司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源点思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源点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对《V2视频会议系统[简称:V2Conference]V6.3》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源点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北京源点思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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