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227号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中鹏程工业园主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豪,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区趣善玩具店,经营场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刘家批发市场西87号。
经营者:刘平里。
被告:义乌市秀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二区26幢201。
经营者:张秀巧。
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区趣善玩具店、义乌市秀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营区趣善玩具店、义乌市秀兰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ZL20193004××××.4、名称为“折叠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经调查,二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并在网络电商平台上批量销售,严重侵蚀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区趣善玩具店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义乌市秀兰贸易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ZL20193004××××.4、名称为“折叠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2019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7月2日。
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该专利证书附图附有3款设计共24幅图片。
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吹风扇凉。
设计要点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指定的基本设计为设计1。
该专利公开的设计1立体图系一可折叠风扇图片,分为风扇主体、伸缩杆和底座三部分组成。
风扇头分为风扇页和网罩两部分构成。
风扇页共有三片。
网罩整体系一封闭空间,用于容纳风扇片在内旋转。
该网罩视觉效果为:由中间一圆形连接盘连接着多条呈直线片状连接条与边线固定连接,多条直线连接条共同指向中间连接盘的中心。
底座呈圆柱形结构,中间部位有凹槽,可容纳伸缩杆。
折叠状态图显示,该产品折叠后风扇头与底座叠合,伸缩杆处于底座凹槽内。
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广东省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路壹海城壹海中心一楼大堂侧门丰巢快递柜,签收了由“百世快递”速递来的包裹一个(运单号552005594412762)。
签收完毕后,包裹由公证处保管。
4月17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包裹拆封和贴封,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物品贴封于封箱后的封箱进行了拍照并附于公证书。
包裹内收款收据上盖有义乌市秀兰贸易有限公司印章。
经公证处贴封后的物品留存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处。
4月24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深盐证字第6027号公证书。
2020年4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盐田公证处,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平台,对已买到的订单号为932184736205558580、名称为“便携式USB充电伸降折叠风扇学生宿舍办公室桌面户外床头小型风扇”的物品确认收货,并查看物流信息,该物流信息显示的运单号与前述公证书中所收货物运单号一致。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所售货物的网店经营主体系被告东营区趣善玩具店。
公证处用录屏软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屏、拷屏并附于公证书。
公证处于4月27日出具了(2020)深盐证字第7001号公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封存物品,经查验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比对。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1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差别,主要对比要点也基本无异,足以让普通消费者容易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构成近似。
被告东营区趣善玩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平里,注册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刘家批发市场西87号。
经营范围为玩具、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等销售。
被告义乌市秀兰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秀巧,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二区26幢201。
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服装、玩具、灯具及配件等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93004××××.4、名称为“折叠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均为可折叠风扇,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风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风扇页片的数量、网罩的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显著。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以下明显差异:1.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的风扇由三个页片组成,而被诉侵权的风扇由六个页片组成。
2.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的网罩中,各直线形状的构件均指向中间圆盘的中心,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网罩中,各直线形状的构件均不指向中间圆盘的中心,网罩整体视觉上呈现类似旋转效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