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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198号
案件名称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198号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住所地驻马店市遂平县灈阳镇建设中路。

经营者:赵国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春祥,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管理公司)与被告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被告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的经营者赵国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春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店内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相同或类似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通过原告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桔子属于华柱集团旗下的酒店品牌,华柱集团旗下包括多个知名品牌,目前注册会员已超过一亿。

桔子水晶酒店的每家酒店均有不同风格,并连续三届获得“中国最佳设计师酒店”与“中国最佳精品酒店”大奖,还多年获得十大影响力品牌。

桔子酒店知名度高,行业影响力大,遍布国内多个城市。

被告未经授权在相同的服务上擅自在店招、店内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酒店,混淆服务的来源,谋求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辩称,1.其没有使用“桔子酒店”字样,其经营的是一家小旅馆,招牌是“桔子快捷宾馆”,字体与原告的字体也不一样,不存在相同和相似,其旅馆门面装饰、装修简陋,旅馆内外均不存在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2.桔子是常见水果名,不能因被告所注册的酒店含有桔子二字就禁止他人使用桔子二字。

3.其旅馆规模非常小,档次远低于原告酒店,顾客消费群体与原告完全不同,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对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9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730054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70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桔子酒店品牌拥有良好的认知度、桔子酒店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4.(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438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与“桔子酒店”相同字样,侵权行为明显。

5.公证费发票一份、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商标证原件及其他证书原件;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经营宾馆的名称为“桔子快捷宾馆”,不包含原告的注册商标“桔子酒店”,且其装修档次及价格远低于原告,消费群体和原告不同,不存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其经营宾馆名称为“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不包含原告商标“桔子酒店”。

2.宾馆外部照片3张,拟证明其经营的宾馆招牌是“桔子快捷宾馆”,未使用“桔子酒店”字样,且装修简陋,规模小,不会与原告酒店产生混淆。

3.宾馆内部照片2张,拟证明宾馆内所有物品均未使用“桔子酒店”字样,内部装修简陋,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属同一经营范围,被告使用桔子足以在公众心中造成误认,使公众认为被告所经营的桔子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其简陋的装修已经损害了桔子酒店的声誉。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桔子酒店管理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等。

2012年5月14日,桔子酒店管理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轰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9年8月19日,郑州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朝阳到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于某21日随高朝阳一起来到驻马店市遂平县建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左右路北门头显示有“桔子快捷宾馆”的宾馆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高朝阳在该宾馆使用支付宝转账方式消费了人民币88元,取得一张发票及一张订房卡,公证人员对宾馆内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上述人员离开上述地点后,高朝阳将消费的相关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31日,公证人员将上述票据复印封存,并将相关照片整理后打印,共计打印照片十二张。

上述打印照片显示,被告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外部门头招牌、楼顶招牌、宾馆内部放置的订房卡名片上使用了“桔子快捷宾馆”字样,入门的玻璃门上使用了“桔子快捷”字样。

另查明,桔子酒店管理公司在驻马店地区未设立酒店。

被告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是经营者赵国起于2018年9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遂平县灈阳镇建设中路,经营范围为住宿及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提供住宿服务的行业经营者,具有同行竞争关系。

原告的注册商标“桔子酒店”与被告的宾馆名称“桔子快捷宾馆”相对比,均含有“桔子”二字,其中“酒店”与“快捷宾馆”均系提供住宿服务的行业通用名称且含义相似,与“桔子”二字搭配使用时,“桔子”二字在商标或标识中起到主要的辨识作用,构成引导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的依据,应认定被告在其宾馆内外使用的“桔子快捷宾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桔子酒店”构成近似。

被告所经营宾馆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重叠,其在同一种从业范围内使用“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作为企业字号,并在所经营的宾馆内外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桔子酒店”相似的标识“桔子快捷宾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某种联系而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及名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辩称桔子是水果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桔子酒店”中,酒店系其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桔子虽系水果名称,但并非住宿类服务行业的通称,单从“桔子”二字不会使人必然联想到住宿类行业,原告将“桔子”二字与“酒店”组合申请注册为商标“桔子酒店”,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对他人的注册商标合理避让,其将“桔子”二字与“快捷宾馆”组合使用,与原告商标含义相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由本院综合予以确定。

被告宾馆所处地理位置在本辖区下辖县镇,装修规模与档次与原告酒店相差较远,而消费者选择住宿消费时具有地域限制,原告在本地区并未设立相应酒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被告经营地域与经营规模、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与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注册商标“桔子酒店”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注册商标“桔子酒店”相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遂平县桔子快捷宾馆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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