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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往流镇其立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5知民初28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往流镇其立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往流镇其立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28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往流镇其立副食店,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往流镇农民大道。

经营者:余其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往流镇其立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固始县往流镇其立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8年7月3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固始县往流镇其立副食店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存在赔偿原告1.5万元,更不存在赔偿原告支付的费用5000元。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为此支出的所谓合理费用须凭票据实结算后由本案的被告平均分摊,而不是原告单方面主张的5000元。

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3、本案原告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固始县内,本案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为河南省固始县内,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公证管辖权是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或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不是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对本案公证事项不具有管辖权,公证程序违法,公证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4、取证公证书。

固始县往流镇其立副食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诉权,亦不能证明公证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鉴于此,公证样品无须现场拆封。

固始县往流镇其立副食店向法庭提交配送清单一份证明其有合理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和本案商品形成对应关系,且所购、所售商品明显低于市场价。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证的4组证据,均是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为公证后票据,且进货价格5元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推定被告不知道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往流镇农民大道心连心大药房往流店对面的“平价超市”,内购买了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价格8元,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对该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证明该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一、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相关法律保护。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上海市虹口公证处依据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证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予以公证;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依据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2020年5月28日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能够证明被告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抗辩认为公证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商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公证处均为司法部备案登记的公证机关,依原告公司及其受托人的申请,派出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办理公证事项,作出公证书,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签字,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或者《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告关于前述《公证书》均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该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真伪作出鉴定,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该包括商标注册人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

本案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人,有权就涉案商品的真伪作出鉴定,并且该鉴定是在公证机关公证下进行的,该《鉴定证明书》的效力应予认可。

被告关于不应采信《鉴定证明书》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被告所售产品瓶身明确标有“六神”,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原告并未对被告的销售数额及本身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销售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综合全案情况及花露水销售季节性较强的特点,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固始县往流镇其立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花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固始县往流镇其立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固始县往流镇其立副食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主动履行方式: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1×××9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老城支行。

履行义务人付款时应备注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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