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2772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辉,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京天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U0G9M。
法定代表人方存栋。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京天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楚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京天华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停止在淘宝店铺销售的厨卫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颜色分类中使用“樱花”文字;
2.被告就淘宝网店铺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2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湿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二、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原告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掌柜名为“一栋心芳”,被告在商品名称颜色分类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两款热水器产品,销量超过4874件,被告在店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相同,被告销售的热水器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热水器产品为相同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提交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认证证书用以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原告当庭打开链接,查看涉案店铺,仍在销售相关产品。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证书及演示,被告在其淘宝店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四、被控销售的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或类似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原告也未实际购买。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为热水器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经对比,涉案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8574249号商标中的标识构成高度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原告也未从被告处购买商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京天华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停止销售侵犯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京天华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75元,由被告深圳市京天华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楚 楚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万(兼)书记员 苟 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影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