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725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大德,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诉被告赵大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特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赵大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大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赵大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赵大德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大德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赵大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被告赵大德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作为国内第一家时尚运动品牌,原告在设立之初便首创了娱乐明星代言体育用品的全新模式,不断推动了品牌的个性化,引领运动品牌迈进崭新时代;
2008年6月3日,原告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正式跻身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受到全球各界关注。
为巩固来之不易的发展成果,原告耗费巨大成本维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建设,所申请注册的特步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赵大德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足之随行”所销售的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近似甚至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原告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特步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特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主张涉案侵权取证公证书的店铺展示内容中使用侵权标识,赵大德还销售侵权商品,商标比对情况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被告赵大德未作答辩。
原告特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13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9)沪0104民初18662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号公证书、荣誉证书。
赵大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步公司未予提交荣誉证书原件,因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民事判决书可供查询核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特步公司已提交上述其他证据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赵大德系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主体,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关于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力问题,即赵大德是否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49729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止。
2001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述商标由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受让,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述商标由特步公司受让。
2018年5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商标注册证及其附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1581号关于第5639851号“Ⅸ”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特步公司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497296号图形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7日,申请人特步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梁少福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APP“拼多多”,浏览有关页面并支付购买相关货物,主要操作过程显示:进入手机“拼多多”页面,使用QQ账号登录并在店铺搜索框中搜索“足之随行”,进入搜索结果界面浏览有关货物,并对浏览的“鞋子”进行购买,完成支付后,查看订单详情,上述购买的货物寄送至该公证处,快递单据显示:百世快递51770767006784,经检查,其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被保管于该公证处证物室。
同年10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少福提取该货物,并对外观及包裹内的鞋子进行拍照,再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梁少福保管,梁少福对该密封后的货物进行拍照。
2019年10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131号公证书,附手机截屏打印页、照片打印件,手机截屏件显示,该店铺内的商品展示图中多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标题为“2019年时尚男士运动鞋夏季透气网面防滑跑步鞋中学生品牌旅游男鞋”,显示价格为28元起,已拼182件,购买订单(上述链接中颜色分类为黑色、鞋码38的商品)显示44元免运费。
上述公证过程产生公证费1000元。
2019年10月23日,该公证处向特步公司开具的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了该项公证费,并附有上述公证书编号。
经查某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其上粘贴有上述百世快递详情单,经拆封后内有球鞋1双,在鞋舌、鞋侧面、后侧均标注“”或其镜像标识。
庭审中,特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拼多多”平台网络服务,其确认名称为“足之随行”的涉案拼多多店铺由赵大德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进行公证取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运动鞋”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即鞋表面多处标注“”或其镜像标识,店铺内展示的商品照片中多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涉案注册商标形状结构基本一致或互为镜像,仅在上半部分多了一撇阴影,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特步公司当庭说明鉴定方法并得以印证,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赵大德未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特步公司的商标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赵大德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证据证明特步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赵大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特步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赵大德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以下事实:1.“拼多多”涉案网络店铺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显示,商品价格为28元起,已拼182件,特步公司取证购买的商品价格为44元;
2.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保全,产生公证费1000元,其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但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可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赵大德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特步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赵大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大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大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71元,赵大德负担729元。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大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