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5989号 原告: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金鼓社区**(原天官村**)。
法定代表人:方堃。
被告:邛崃市临邛智弘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渔箭社区**。
经营者:汪智弘。
被告:汪智弘,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邛崃市临邛智弘机械厂、汪智弘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邛崃市临邛智弘机械厂、汪智弘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撤回对被告邛崃市临邛智弘机械厂、汪智弘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1504.5元,由原告成都攀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