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峰花,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系伊川县丰华名酒总汇实际控制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7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相幸幸、董梓贤,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峰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峰花及辩护人相幸幸、董梓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2日,伊川县公安局接到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打假人员报案,该局民警于当日在伊川县城关镇丰华名酒总汇商店查获该店正在销售的“杜康酒庄”白酒20瓶、“杜康盛宴”白酒23瓶,并查获该商店销售记录,记载已销售“杜康酒庄”及“杜康盛宴”白酒金额27698元;
后公安人员于当晚查获该商店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杨峰花存放在伊川县吕店镇杨庄村其老家尚未销售的“杜康酒庄”白酒163箱、“杜康盛宴”白酒274箱。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系侵犯“杜康”注册商标权的白酒,合计货值14153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杨峰花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杜康酒庄”酒等物证;
辨认笔录;
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证人证言;
被告人杨峰花的供述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峰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169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峰花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峰花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并处9万元罚金。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峰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合议庭当庭核实了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被告人杨峰花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定罪、量刑意见,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峰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及犯罪数额均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杨峰花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杨峰花主动投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自首。
2、被告人杨峰花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3、被告人杨峰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且本案涉罪系非暴力型犯罪,且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杨峰花知罪、悔罪,自愿当庭认罪认罚。
4、被告人杨峰花家庭困难,身体有病,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峰花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在公安侦查阶段不认罪,但当庭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第9718179号“杜康”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等。
2018年12月12日,伊川县公安局接到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打假人员报案,该局民警于当日在伊川县城关镇丰华名酒总汇商店查获该店正在销售的“杜康酒庄”白酒20瓶、“杜康盛宴”白酒23瓶,并查获该商店销售记录,记载已销售“杜康酒庄”及“杜康盛宴”白酒金额27698元;
后公安人员于当晚查获该商店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杨峰花存放在伊川县吕店镇杨庄村其老家尚未销售的“杜康酒庄”白酒163箱、“杜康盛宴”白酒274箱。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系侵犯“杜康”注册商标权的白酒,合计货值14153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杨峰花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峰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真、于彦晓、吴泽昌、杨现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峰花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第9718179号“杜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杨峰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169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峰花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杨峰花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主动认罪认罚,系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峰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峰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