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075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连集,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朝,男,汉族,1967年04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公司”)与被告刘春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春朝立即停止侵犯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竞争行为;
2.判令刘春朝赔偿乔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3.判令刘春朝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级在拼多多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乔丹公司的“乔丹”系列商标及“乔丹”字号共同构成乔丹公司的“乔丹”品牌。
经过乔丹公司长期不断地努力,“乔丹”品牌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2002年“乔丹牌”运动鞋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见[2002]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乔丹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刘春朝在“拼多多”网站开设了一家名为“久哥运动鞋”的网店。
刘春朝明知“乔丹”品牌的知名度,未经乔丹公司许可,在拼多多网站上宣传、销售非乔丹公司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商品,其中一款月销量已达到616件,刘春朝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刘春朝擅自在网页上将“乔丹”商标作为其商品标识,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乔丹公司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利,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乔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此,乔丹公司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刘春朝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乔丹公司持有的第3028870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刘春朝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乔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不仅抢占了属于乔丹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其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给乔丹公司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乔丹公司的商誉。
在当前大力保护知识产权背景下,依法应对刘春朝进行严厉打击。
庭审过程中,乔丹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刘春朝立即停止侵犯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
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春朝立即停止侵犯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刘春朝赔偿乔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刘春朝未作答辩。
乔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乔丹公司主体资格情况。
2.拼多多披露单;
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证据2-3证明刘春朝主体资格情况。
4.(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523号公证书;
5.(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527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乔丹公司系第3028870号“”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6.(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668号公证书,证明乔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7.(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720号公证书,证明刘春朝长期在拼多多网销售带有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鞋服,侵犯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本院对乔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乔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且刘春朝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乔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均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乔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等,系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020年4月15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72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乔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5日在“拼多多”软件的“久哥运动鞋”网店购买了“鞋子”一双,并邮寄至泉州市海峡公证处。
快递收据显示圆通快递YT9128499833276。
到货后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由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保管。
2020年4月9日,公证人员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现场监督乔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上进行确认并查看物流信息,以及提取该商品,对该商品的外观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进行封存交乔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屏图片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中使用了“”标识,该产品的购买价格为65元,已拼单数量截止2020年4月5日为616件。
案涉商品“乔丹男鞋2020新款运动鞋男网面透气休闲鞋轻便防臭跑步旅游鞋子男”系“久哥运动鞋”所销售。
该网店销售多款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运动鞋。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在鞋子显著位置上使用了“”“”标识。
经“拼多多”平台披露,店铺名称为“久哥运动鞋”的网店系刘春朝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的网店。
本院认为,乔丹公司享有的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用于运动鞋的产品、网店广告宣传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刘春朝未经许可销售的鞋子中带有与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两者进行混淆或误认,侵害了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春朝销售侵犯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乔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刘春朝侵权所受损失或刘春朝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春朝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乔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乔丹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反之,本院予以驳回。
刘春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朝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春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刘春朝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财顺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