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1050号 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辛寨镇政府南5公里。
法定代表人:王玉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
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伊思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共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和一次质证。
原告北京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杨薇,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北京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杨薇,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和质证,第二次开庭审理和质证缺席进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汇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汇源”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汇源”或者与“汇源”近似的字样;
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汇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北京汇源公司调查、制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30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在《齐鲁晚报》《大河报》《安徽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连续十五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汇源集团”成立于1992年,并于1993年12月7日获得第668129号“汇源及图”商标在“果汁饮料”商品上的专用权;
于2001年9月28日获得第1643301号商标在“水果饮料”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自1999年起,“汇源”商标数次被评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
2002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汇源”为“驰名商标”,此后“汇源”商标又多次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汇源”品牌经过27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及证据保全,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的“灏宇超市”“欢乐购生活超市”“黄侠超市”销售的“蜜桃汁饮料”等商品上标有“汇源饮用水”“山东汇源”等标识,侵权产品上显示生产商为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和济源伊思特公司。
两被告突出使用的“汇源饮用水”“山东汇源”等标识完整包含原告的“汇源”商标,与“汇源”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被告将“汇源饮用水”“山东汇源”等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水果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自1992年即开始使用“汇源及图”商标及“汇源”商号,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汇源商标及字号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两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主营业务均含有饮品的生产和销售,两被告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
两被告在明知“汇源”商标及“汇源”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形下,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仍将“汇源”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生产经营中大量使用含有“汇源”的企业名称,此行为不仅造成了市场的混淆,还大肆掠夺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和交易机会,两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依法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山东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经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2015年3月10日变更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使用“汇源”作为字号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和同意,该事实有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注册公司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介绍函》、《关于同意王玉江使用“汇源”字号独注册公司的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等予以证明,上述材料存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档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据此许可与原告经营范围大致相同的被告使用“汇源”这一驰名商标作为公司的名称予以注册。
2、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注册成立后,申请注册了“纤乐源”商标,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包括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及其包装均严格按照经营范围、市场准入和市场规则及法律规定进行,严格规范使用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不存在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辩称,1、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与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是定作人,济源伊思特公司是加工承揽人,济源伊思特公司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后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加工承揽合同的特点,加工承揽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定作人,因此即便加工承揽过程中出现商标侵权,其结果也应当归于定作人,而不应由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承担。
(2)作为定作人的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在与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针对商标使用给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已尽到商标使用的审查注意义务,而且所使用的加工商品商标标识是由定作人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供的,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在加工承揽过程中,仅仅是根据定作人的指示,物理上将定作人提供的商品商标贴附于商品,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的行为仅仅是一种物理贴附行为,济源伊思特公司不是商标使用人,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规定,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的加工承揽行为是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指定的定牌加工行为,不是一种实现商标功能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4)涉案由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加工的商品中使用的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是定作人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使用名称的缩写或简称,不构成对原告商品商标的侵权。
2、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仅仅是涉案商品的承揽加工人,不是涉案商品的经营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于事无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61宗证据,两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第1643301号商标注册证、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查询对象为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证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查询对象为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共向本院提交了20宗证据,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对其中的证据1-证据8无异议,对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12宗补充证据,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未参加庭审和质证,应当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7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
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分别是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作出的(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5号、(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6号、(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实物,两被告对该三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公证书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系公证文书原件及原物,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两被告虽然对该三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当庭认可上述公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或委托其他企业代加工生产,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当庭认可证据3、证据4中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委托其生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该三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据9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汇源”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17号],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13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64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810565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50621号),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5329057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27774号),原告提交的证据16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六宗证据均系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或文件,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两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是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是对原告持有的第668129号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3、证据14、证据16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四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3.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504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3506355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69424号),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该两宗证据的原件,但是该两宗证据均系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可与相关网站的公开信息查询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是对原告持有的第668129号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4.原告提交的证据17系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应的馆藏文献打印件两份,文献复制证明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8日和2017年12月12日,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于国家图书馆,加盖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印章,两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宗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5.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54是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涉案商标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获得的荣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54中能够提供原件的部分(包括证据18-证据23、证据25-证据26、证据30-证据32、证据34、证据36、证据38、证据41-证据43、证据53),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未能提交原件的部分,其中证据27、证据29、证据33、证据39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6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四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且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的证据55、证据56、证据57分别是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作出的(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131号公证书、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作出的(2019)鲁邹城证民字第2260号公证书、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97号公证书,两被告对该三宗证据的真实性和公证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5、证据56、证据57系公证文书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两被告虽然对该三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三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的证据58系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59系公证费发票,两被告未对该两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两宗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8.原告针对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介绍函》《授权书》提交了三宗反驳证据,包括原告2011年的用印登记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036号公证书和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首页,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对上述三宗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应当视为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的用印登记表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036号公证书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虽然对之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1条第2、3、4、7款的规定,但是该证据公证的事项为北京市公安局网站中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北京市公安局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工作的通告》)的内容和微信公众号“首都治安微提示”中的备案公章查询信息,该事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该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首页,该证据来源于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盖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专用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9.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介绍函》,证据2系《授权书》,证据3系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中化”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9号]复印件,证据5系第468370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称该五宗证据均系原告向其提供,其中证据2-证据5在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时提交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原告对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称未签署过该两宗证据,原告针对该两宗证据加盖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反驳证据,原告对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的证据来源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4、证据5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介绍函》系原件,《授权书》经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查证,确系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备案,因此,对于该两宗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鉴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该两宗证据证明其使用“汇源”作为字号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许可,而原告对这一事实持有异议,故对该两宗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的证据来源持有异议,且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对该三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0.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企业名称查询登记单一宗,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宗证据未显示证据来源,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1.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系《授权书》,加盖了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专用章,其内容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同,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12.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2系《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来源于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3.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第16962847号“纤乐源”商标档案,补充证据3系第16962847号“纤乐源”商标注册证,原告对该两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两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4.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系齐鲁股权交易中心的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的公司名称可以简称为“山东汇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的内容是股权简称为“山东汇源”的股权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的交易数据,该证据不足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信息为“山东·汇源”,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5.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5-补充证据7系公安部、国务院发布的规则、规定的网页打印件三宗,原告对该三宗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三宗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6.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8-补充证据10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网站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人员及裁判文书的信息,可与相关网站的信息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三宗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7.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1、12系来源于互联网的文章打印件两篇,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两宗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的相关事实 原告北京汇源公司于1994年12月1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果蔬汁饮料系列食品、茶饮料、果冻、果浆系列产品、瓶(桶)装饮用水、植物蛋白饮料、牛奶、果奶、奶制品、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制品;
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零售(不设店铺)、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销售自产产品。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公司设立时的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生产、销售;
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塑料颗粒销售,公司设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山东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0日,被告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被告经核准两次变更注册资本,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两次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
2019年2月15日,被告经核准变更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果菜汁饮料、含乳饮料、乳酸饮料]、罐头(八宝粥)生产、销售;
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塑料颗粒销售。
2011年,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为:“临朐县工商局:‘汇源’系驰名商标,所有权属我公司。
现因业务需要,我公司同意王玉江先生独资1000万元(身份证号:370724198212××××)在山东省临朐县××镇工业园,注册成立山东临朐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使用‘汇源’做为字号。
特此证明。
”该《授权书》加盖内容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朱圣彪”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
2011年4月19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号为(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1]第2774号,主要内容为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王玉江出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设在临朐的企业名称为山东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10月18日。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现留存于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材料中,该表中的信息载明,名称为“山东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为“临朐县辛寨镇政府南5公里”,法定代表人姓名为“王玉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仅供筹建用(筹建期为一年,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属行业为“制造业”,行业代码为“瓶(罐)装饮用水制造”。
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销售。
(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2001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汇源果汁饮料集团总公司注册取得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杏仁牛奶(饮料),茶饮料(水),可乐,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酸梅汤,植物饮料,绿豆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酸豆奶,奶茶(非奶为主),果汁饮料(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杏仁乳(饮料),柠檬水,蕃茄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
2002年9月28日,第1643301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1日,第1643301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北京汇源公司。
2011年7月25日,第1643301号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9月27日。
(三)关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1、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事实。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17号通知,认定北京汇源果汁饮料集团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果汁饮料商品上的“汇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附的“汇源”商标图样中包含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的商标图样。
2015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329057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27774号),其中认定原告北京汇源公司在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的第668129号“汇源HUIYUAN及图”商标、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在2006年4月30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
2015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810565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50621号),其中认定原告北京汇源公司在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的第668129号“汇源HUIYUAN及图”商标、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在2003年11月21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504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在2010年5月14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2、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获得的主要荣誉 涉案“汇源”商标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获得的主要荣誉包括:1998年中国家庭爱用品牌,1998年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调查中果蔬饮料类消费者心目中理想品牌第一名,实际购买品牌第一名,1999年购物首选品牌第一名,1999年辽宁市场满意品牌,1999年度用户满意产品,1999年国庆50周年群众游行等活动专供产品,2000年中国名牌消费品十面锦旗入选品牌,200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4年中国最具竞争力100家名牌,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从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2005年上海市场十大名牌,2009年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2011年网友最喜爱的饮料品牌,2016年度中国食品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涉案商标权利人获得的主要荣誉及称号包括:1999年“中国饮料工业十强”,2002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10年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自2002年12月至2012年6月),2003年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著名企业,2004年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企业,2004年中国饮料行业产量、销售收入前二十名企业,2005年中国饮料工业十强企业,2008年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009年度中国轻工业饮料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5名。
3、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其他事实 2017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文书对原告北京汇源公司第1643301号、第4683709号“汇源及图”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其中载明北京汇源公司在2006年-2013年期间“汇源”果汁销售额持续增长,2013年达到4503885千元;
2006年-2012年北京汇源公司资产总额、销售收入及纳税总额不断提升,其中2011年度的资产总额为379509.92万元,销售收入为358342.18万元,纳税总额为11924.49万元;
北京汇源公司委托广告公司于2006年-2013年在相应时段的CCTV-1、CCTV-2、CCTV-3、CCTV-6、CCTV-7、CCTV-8、湖南卫视、安徽卫视、山东卫视、东方卫视等中央和各地方卫视等电视媒体播放汇源果汁广告,在2006年、2007年、2010年、2013年春节联欢晚会、2011年央视中秋晚会中投放果汁广告,并取得2013年CCTV-1《星光大道(超级版)》独家冠名权;
北京汇源公司在《经济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读报参考》《北京晚报》《半岛都市报》《旅友》等全国或地方报纸、期刊刊登广告;
2006年至2013年期间,北京汇源公司委托数家广告公司通过网络广告、户外广告牌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发布汇源广告。
1997年-2016年,《经济观察报》《中国产经新闻报》《中国证券报》《科技日报》《华夏时报》《法制晚报》《中国质量报》《21世纪经济报道》《第一财经日报》《山东商服》《青岛早报》《新京报》《东方早报》等全国或地方报纸对原告及其以“汇源”作为字号的关联公司、“汇源”品牌进行宣传报道。
(四)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2019年10月29日,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出具(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北京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彤的代理人张某依授权向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购买的标有“山东·汇源,果汁饮料,纤乐源”字样的果汁饮料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4日下午15时17分,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肖某及张某来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的“黄侠超市”,张某现场购买了标有“山东·汇源,果汁饮料,纤乐源”字样的果汁饮料两箱(净含量/规格:1.88升*6瓶),当场付清货款总计105元,并取得购物付款收据一张。
张某购买果汁饮料完毕,离开超市后即将上述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查看。
公证员助理肖某对前述超市的外景及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
随后,张某随同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将获得的“黄侠超市”购物付款收据交给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肖某对之进行拍照、复印,原件交由张某调解、诉讼使用。
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的两箱果汁饮料进行检查、封存,封存后的果汁饮料一箱交给申请人张某,另一箱留存公证处保管。
上述过程共形成照片25张并刻录光盘,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工作记录》复印件、购物付款收据复印件、公证书采信照片12张、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本院当庭开启了该公证书项下的封存物品,封存箱为立方体包装箱,包装箱正面自上而下依次标注“山东·汇源”“SHANDONGHUIYUAN”“果汁饮料”“纤乐源®”字样,其中“山东·汇源”的字体比“纤乐源®”的字体较大,包装箱正面下部标注“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箱侧面自上而下依次标注“山东·汇源”“SHANDONGHUIYUAN”“果汁饮料”字样,包装箱侧面下部标注“出品商: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辛寨镇政府南5公里生产商: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产地:河南省·济源市××;
封存箱内有果汁饮料6瓶,果汁饮料的瓶贴正面上部标注“汇源饮用水”文字图形组合,瓶贴正面下部标注“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瓶贴侧面上部标注“纤乐源®”标识,同时标注产品名称、产品类别、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出品委托方、受托生产方、营养成分表、条形码等信息,其中产品名称为“芒果汁饮料”,产品类型为“果汁饮料”,出品委托方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受托生产方为“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地为“河南省·济源市”。
2019年10月29日,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出具(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北京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彤的代理人张某依授权向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购买的标有“汇源饮用水,蜜桃汁饮料,纤乐源”字样的果汁饮料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4日下午,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肖某及张某来到安徽省濉溪县××镇××街道上的“灏宇超市”,张某现场购买了标有“汇源饮用水,蜜桃汁饮料,纤乐源”字样的果汁饮料两瓶(净含量:1.88L),当场付清货款总计20元,并取得购物付款收据一张。
张某购买果汁饮料完毕,离开超市后即将上述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查看。
公证员助理肖某对前述超市的外景及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
随后,张某随同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将获得的“灏宇超市”购物付款收据交给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肖某对之进行拍照、复印,原件交由张某调解、诉讼使用。
公证员高某对申请人张某提供的两个纸箱进行检查,并对前述购买的两瓶果汁饮料进行封存,封存后的果汁饮料一瓶交给申请人张某,另一瓶留存公证处保管。
上述过程共形成照片32张并刻录光盘,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工作记录》复印件、购物付款收据复印件、公证书采信照片18张、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本院当庭开启了该公证书项下的封存物品,封存箱内有果汁饮料1瓶,果汁饮料的瓶贴正面上部标注“汇源饮用水”文字图形组合,瓶贴正面中间标注竖向列示的“蜜桃汁”“®纤乐源”字样,瓶贴正面下部标注“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瓶贴侧面标注产品名称、产品类别、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出品委托方、受托生产方、营养成分表、条形码等信息,其中产品名称为“桃汁饮料”,产品类型为“果汁饮料”,出品委托方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受托生产方为“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地为“河南省·济源市”。
2019年10月29日,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出具(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5日,原告北京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彤的代理人张某依授权向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购买的标有“汇源饮用水,蜜桃汁饮料,纤乐源”字样的果汁饮料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5日中午12时09分,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肖某及张某来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的“欢乐购生活超市”,张某现场购买了标有“汇源饮用水,蜜桃汁饮料,纤乐源”字样的果汁饮料两瓶(净含量:1.88L),随即到“欢乐购生活超市”收银台支付24元,并取得号码为2019101500030064797的购物小票一张。
张某购买果汁饮料完毕,离开超市后即将上述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查看。
公证员助理肖某对前述超市的外景及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
随后,张某随同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将获得的“欢乐购生活超市”的购物小票交给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肖某对之进行拍照、复印,原件交由张某调解、诉讼使用。
公证员高某对申请人张某提供的两个纸箱进行检查,并对前述购买的两瓶果汁饮料进行封存,封存后的果汁饮料一瓶交给申请人张某,另一瓶留存公证处保管。
上述过程共形成照片34张并刻录光盘,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工作记录》复印件、购物付款收据复印件、公证书采信照片20张、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本院当庭开启了该公证书项下的封存物品,封存箱内有果汁饮料1瓶,该瓶果汁饮料与前述(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6号公证书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五)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向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400元。
(六)其他相关事实 2016年7月21日,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6962847号“纤乐源”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
2019年12月3日,原告北京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的山西省百货纺织品公司院内名为“24”的库房购买商品,该购买行为及过程经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131号公证书。
前述购买商品的外包装及瓶贴上均标注有“汇源饮用水”“纤乐源®”“蓝莓果饮”“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其中“汇源饮用水”分两行在上部标注,外包装及瓶贴上另标注有“制造商:安徽永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源饮用水’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字样。
2019年8月8日,原告北京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成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邹城市邹鲍路南、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保卫科旁边的客都购物中心购买了三包汇源乳酸菌,共计支付120元,该购买行为及过程经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邹城证民字第2260号公证书。
前述购买的三包汇源乳酸菌的其中一包有纸质包装袋,两包无纸质包装袋,纸质包装袋上标有“汇源乳酸菌”字样,每包有12瓶,为塑料瓶,瓶贴上标有“山东·汇源”“纤乐源®”“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被告山东汇源公司否认纸质包装袋由其生产或是经其授权加工生产。
2019年11月19日,原告北京汇源公司委托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3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溪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道××广场××购买“山东汇源桃汁饮料”一瓶,取得加盖“永城市条河镇好又多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一张,该购买行为及过程经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并由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97号公证书。
前述购买商品的瓶贴上标注有“山东汇源”“桃汁饮料”“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工作的通告》,其中载明,自2010年5月20日以来,北京市公安局在全市推行新型防伪印章,该新型防伪印章刻制13位印章编码;
“首都治安微提示”系北京市公安局的微信公众号,登陆“首都治安微提示”公众号,可以进行备案公章查询,在印章全称中输入“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查询结果显示“公章名称: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用章单位: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刻制企业:北京华利印章有限公司备案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备案时间:2012-11-12印章查询范围为2011年至今”。
在印章全称中输入原告的名称后,显示未查询到信息。
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市场监督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检报告书的首页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其中2011年度的年检报告书中加盖的印章没有13位印章编码,2012年度的年检报告书中加盖的印章有13位印章编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原告就该项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作出的(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5号、(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6号、(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实物,证明两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
两被告虽然对该三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物上标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品商、出品委托方,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受托生产方,且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亦当庭认可上述公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或委托其他企业代加工生产,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当庭认可(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6号、(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委托其生产,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足以证明两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
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已就商标使用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仅能依据产品包装识别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受托生产方,因此,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理应承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1、包装箱上标注的“山东·汇源”,瓶装果汁饮料瓶贴上标注的“汇源饮用水”文字图形组合,与原告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汇源”文字相同或包含了“汇源”文字,构成对原告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包装箱及瓶装果汁饮料瓶贴上标注的“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了原告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汇源”文字及原告的字号“汇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以“汇源”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主张其使用“汇源”作为企业字号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和同意,并提交了《介绍函》《授权书》予以证明,该两宗证据均加盖了“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印章。
原告对该两宗证据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补充提交了原告2011年度的用印登记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036号公证书和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首页三宗反驳证据。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用印登记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036号公证书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具有合法性,对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首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原告还提出了用于鉴定的印章样本,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以印章的刻制和管理机关留存的印鉴作为鉴定样本。
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文书真实合法有效,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首页来源于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且可与原告提交的前述公证文书相互印证,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两宗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至今,原告未向北京市公安局进行刻制公章备案。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介绍函》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2月,《授权书》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均加盖了“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中加盖的印章均为没有13位印章编码的印章,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当庭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介绍函》的印章不一致。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能提供《介绍函》《授权书》证明其企业名称注册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和授权,而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注册得到原告同意及授权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因此,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主张其使用“汇源”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得到原告的同意及授权,证据不足,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对鉴定样本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已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的印章鉴定申请,本院不再准许进行;
(二)关于被告在包装箱上标注的“山东·汇源”,瓶装果汁饮料瓶贴上标注的“汇源饮用水”文字图形组合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果汁饮料,与原告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果汁饮料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物上突出标注“山东·汇源”“汇源饮用水”,其中的“汇源”与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汇源”在文字、读音、排列、含义均相同。
“汇源”是臆造词,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北京汇源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持续在果汁饮料商品上使用“汇源”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通过持续的宣传推广,使“汇源”商标及使用“汇源”商标的商品获得了较高的市场荣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认为“汇源”商标与原告存在较为紧密的特定联系,具有较强的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主张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汇源”系标注企业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均标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纤乐源”,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理应知悉原告及涉案“汇源”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在进行企业名称注册时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授权书》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知悉原告“汇源”商标知名度的事实,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对“汇源”的标注较“纤乐源”商标的标注更为显著,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的注册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和授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其使用涉案“汇源及图”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在显著的位置突出标注“山东·汇源”“汇源饮用水”,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功能,因此,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果汁饮料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物上标注“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与两被告均从事饮料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原告的注册成立时间、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两被告的注册成立时间,原告经过持续经营及宣传推广,“汇源”字号及商标在两被告注册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理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诚信经营、审慎注意,避免混淆行为的发生。
本案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在2011年公司设立之时的经营范围仅为生产、销售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但是2019年2月,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增加了生产、销售果菜汁饮料、含乳饮料、乳酸饮料的经营范围,增加后的果汁饮料产品与原告生产经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产品系相同产品,在原告的“汇源”字号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得到原告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将“汇源”作为字号并标注于其委托被告济源伊思特公司生产销售的果汁饮料产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因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或使其商誉受损等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且原告确已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公证文书已作为证据提交,上述费用的发生对原告维权系合理且必要的,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汇源”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情节、后果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果汁饮料产品的行为,立即停止在果汁饮料产品上使用含有“汇源”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汇源”或者与“汇源”相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由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