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迪意,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香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熊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安家镇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武秀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东大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
福州米厂与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熊公司)、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丰源公司)、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吉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福州米厂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24民初7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成都吉选公司、四川金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五常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成都吉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米厂合理开支2000元;
四、四川金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米厂合理开支5000元;
五、五常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六、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福州米厂负担4000元,成都吉选公司负担100元,四川金熊公司负担200元,五常丰源公司负担977元。
上诉人福州米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判决,依法改判四川金熊公司、五常丰源公司共同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20万元;
2.成都吉选公司、四川金熊公司、五常丰源公司共同承担合理开支15129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吉选公司、四川金熊公司、五常丰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四川金熊公司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当与五常丰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注四川金熊公司为经销商,但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反面均标有其所有的“小溪坝”注册商标。
庭审中,四川金熊公司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让五常丰源公司定制生产,故其应当视为生产商。
二、四川金熊公司、五常丰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侵害了福州米厂的商标权;
三、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畸低,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福州米厂曾经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计算出的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3年达27万元;
一审时,五常丰源公司自认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10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每5公斤129元,四川金熊公司、五常丰源公司至少获利11.8万元,且通过其注册资本、生产规模可知,其年产量远远超过10吨。
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一审判决判定合理开支7000元,明显低于福州米厂的实际合理开支。
四川金熊公司、成都吉选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定无异议。
五常丰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示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福州米厂与中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约定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将其案涉商标许可中粮公司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关于许可使用费,福州米厂与中粮公司约定该公司以委托福州米厂加工大米的方式支付许可使用费,并承诺每年委托福州米厂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的形式补给福州米厂。
2020年9月27日,案涉商标核准转让给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米业公司)。
2020年10月23日,福州米厂与稻花香米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稻花香米业公司将案涉商标普通许可给福州米厂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福州米厂有权针对2020年9月27日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中部印制有“小溪坝”字样、反面标注有“小溪坝”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权人为四川金熊公司,商标号为第3739521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包括谷类制品、米、面粉制品等,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产品识别代码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为四川金熊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注有“龙禾源”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权人为五常丰源公司、商标号为第4744835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米,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网站查询的信息显示,五常丰源公司的五常大米(稻花香)在2018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的批准产量为5700吨。
以上事实有:福州米厂一审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福州米厂二审期间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络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案涉商标原商标权人,2020年9月27日案涉商标核准转让给现商标权人稻花香米业公司,稻花香米业公司许可福州米厂使用案涉商标,并授权福州米厂针对2020年9月27日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福州米厂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关于四川金熊公司的行为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一审判决关于四川金熊公司的行为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印制有“小溪坝”字样以及“龙禾源”商标,反面标注有“小溪坝”标识,四川金熊公司系第3739521号“小溪坝”注册商标权人,五常丰源公司系第4744835号“龙禾源”商标权人,能够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四川金熊公司以及五常丰源公司共同生产。
四川金熊公司辩称其将“小溪坝”商标许可给五常丰源公司使用,在二审调查时向法院明确无相关证据,在庭后又向法院提交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来证明其许可使用情况,但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也不属于其客观上无法提交的证据,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四川金熊公司为经销商因而认定四川金熊公司的行为系销售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川金熊公司、五常丰源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上使用“稻花香”字样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商标权的侵害。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川金熊公司应当与五常丰源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权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福州米厂举示了其与中粮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并未举示中粮公司实际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福州米厂损失的参照依据。
对于福州米厂举示的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网站查询五常丰源公司的批准产量,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川金熊公司、五常丰源公司的实际产量,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本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且缺乏可资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金熊公司、五常丰源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在一审判决认定成都吉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判定成都吉选公司承担合理开支2000元,并无不当,福州米厂要求成都吉选公司与四川金熊公司、五常丰源公司共同承担合理开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州米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70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米厂合理开支2000元;
二、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7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米厂合理开支5000元;
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上使用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志的行为;
四、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五、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六、驳回福州米厂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福州米厂负担1500元,由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负担3677元,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福州米厂负担1000元,由五常市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负担3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