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413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美,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建梅,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与被告尤建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美、被告尤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尤建梅立即停止侵犯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尤建梅赔偿乔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判令尤建梅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拼多多”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判令尤建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乔丹公司的“乔丹”系列商标及“乔丹”字号共同构成乔丹公司的知名“乔丹”品牌。
经过乔丹公司长期不断地努力,“乔丹”品牌早已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乔丹公司自设立以来,经过巨大的人力、物力的持续投入,早已发展成具有强大创收能力和巨大社会影响力的大型企业。
2002年乔丹公司的“乔丹牌”运动鞋就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见[2002]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乔丹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乔丹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尤建梅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66名鞋汇”的网店,尤建梅明知或应知乔丹公司的“乔丹”品牌的知名度,未经乔丹公司许可,在“拼多多”网站上宣传、销售非乔丹公司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服装商品,其中一款已拼单5539件,尤建梅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尤建梅擅自在网页上将“乔丹”商标作为其商品标识,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乔丹公司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利,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乔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此,乔丹公司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尤建梅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乔丹公司持有的第3028870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尤建梅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乔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不仅抢占了属于乔丹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其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给乔丹公司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乔丹公司的商誉。
综上,尤建梅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乔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乔丹公司以尤建梅已没有再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撤回其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尤建梅答辩称,“66名鞋汇”是其所经营,但是实际销量没有乔丹公司主张的那么多,只是刷单的数量。
乔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
证据2,“拼多多”披露单;
证据3,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4,商标注册证;
证据5,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6,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
证据7,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书;
证据8,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乔丹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系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巨大社会影响力,并具有强大创收能力的大型民族品牌企业,尤建梅在“拼多多”网站存在长期侵犯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乔丹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合理费用的事实。
尤建梅质证认为:对乔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8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乔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乔丹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情况、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尤建梅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事实,本院对乔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皮带(服饰用)、运动衫”。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4年9月28日转让至乔丹(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转让至乔丹公司。
2013年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乔丹公司先后取得“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2年度福建企业100强”称号、2009—2013年其生产的运动鞋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中销量排名前五。
2020年5月16日,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燕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66名鞋汇”的网店中购买“鞋子”一双。
2020年5月19日,蔡燕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拍照封存。
当日,蔡燕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产品进行网上收货确认。
2020年6月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44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可以看出,涉案货物的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显示“乔丹篮球鞋男高帮战靴中小学生欧文青少年aj球鞋防滑运动鞋休闲鞋”,该商品购买页面显示,该商品的售价66元起,已拼5539件,商品评价(1803)。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双运动鞋,外侧鞋帮装饰有跑步动作的人体图标(大腿并拢、左手持篮球、手握篮球作运球动作),乔丹公司的涉案图形商标亦为人体图形(双腿分开、右手持篮球、手握篮球作上篮动作的人体图标)。
另查,“拼多多”披露单的开店信息显示,“66名鞋汇”系由尤建梅注册开办。
再查,诉讼中,乔丹公司确认尤建梅已没有再实际销售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乔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乔丹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商品本身及其宣传图片,并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乔丹”商标,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于运动鞋类上,与乔丹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运动鞋”等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乔丹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与乔丹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中的人体图形,在视觉上构成近似。
尤建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非乔丹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却仍在商品本身及其宣传图片中使用了与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乔丹”商标,引人误认为是乔丹公司商品或者与乔丹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尤建梅依法应停止侵害乔丹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
鉴于诉讼中,乔丹公司已以尤建梅已没有再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撤回其关于尤建梅应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拼多多”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仅就尤建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处理。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乔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尤建梅侵权所受损失或尤建梅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乔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尤建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7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建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尤建梅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王经艺 审判员 郑 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