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33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荣。
被告:贵阳远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林,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优圣农产品公司)、贵阳远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远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新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贵阳远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优圣农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浪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贵阳远晨公司、优圣农产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84526号、第237040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的行为;
2、被告贵阳远晨公司、优圣农产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系列白酒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7年4月,原告发现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网”首页有“贵州茅台酒”的图片广告,点击该广告后跳转到被告优圣农产品公司开办的“优圣”网站。
该网站销售侵犯“贵州茅台酒”系列商标的白酒商品,金额巨大。
根据新浪公司提供的广告主信息,该广告系被告贵阳远晨公司发布。
两被告共同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优圣农产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贵阳远晨公司辩称,其从未在“新浪网”上发布过广告,相关广告主资料均系伪造,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权利人。
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
1979年,“茅台酒”商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评为“全国名酒”;
1988年,“飞天牌贵州牌茅台酒”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金质奖章”,“贵州茅台酒”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91年,“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XXXXX号“芽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MOUT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及2019年1月出具的说明,原告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至本案诉讼期间,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以及针对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4月27日登陆“新浪”网站(网址www.sina.com.cn),其首页有“茅台53°飞天系列500ml原瓶真品限时特惠立即购买”的图文广告链接。
点击该链接,即打开“优圣”网站(网址www.carvrt.com)。
该网站展示了500ml的53°飞天茅台酒图片并出售该被控侵权商品。
网页上有“原价(每瓶)1399元贵州茅台集团53°飞天茅台酒,厂家直销,开春大促,现价仅(每瓶)798元……发现非正品,商家承担来回运费……”等信息,网页显示42,844人已购买。
订购时,该商品有“53°飞天茅台酒6瓶4288元”、“53°飞天茅台酒2瓶1588元”、“53°飞天茅台酒1瓶798元”三个种类。
原告购买了“53°飞天茅台酒1瓶798元”的商品1件。
该被控侵权商品网页与实物外包装、赠送的酒杯、所附说明上,使用了与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与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经原告鉴定,该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优圣农产品公司系“优圣”网站经营者,该网站ICP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17年4月6日。
开庭时,该网站已无法登陆。
根据新浪公司提供的“新浪”网站图文广告主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茅台酒生产授权书,系被告贵阳远晨公司发布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文广告。
但前述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与被告贵阳远晨公司公章不一致,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与被告贵阳远晨公司相关证件不一致,且被告贵阳远晨公司并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茅台酒生产授权书则载明授权人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授权被告贵阳远晨公司“生产53°飞天茅台……经销商”,有效期限“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但食品生产并非被告贵阳远晨公司经营范围,且被告贵阳远晨公司无相关经营资质。
原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商品在2017年的销售价格为1,199元至1,299元。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用798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资料、知名度相关证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531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新浪公司提供的广告主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茅台酒生产授权书,被告贵阳远晨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公章、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优圣农产品公司在其经营的“优圣”网站上出售被控侵权商品,其外包装、赠送的酒杯、所附说明上,使用了与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与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优圣农产品公司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贵阳远晨公司发布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广告,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贵阳远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原告对其主张的维权开支并未举证,但确实聘请了律师并以公证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取证,故本院对其维权开支,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注册证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孙建强人民陪审员 黄佩玲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