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1263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少虎,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少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少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少虎及寻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判令被告朱少虎及寻梦公司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3,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之类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2019年7月11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的“贪玩虎虎”店铺购买了鸡排袋1件,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有“大脸鸡排”注册商标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朱少虎作为鸡排包装袋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朱少虎销售侵权产品提供平台,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少虎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其已于起诉前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包装纸;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9年7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34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贪玩虎虎”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大脸鸡排一次性防油纸袋天诚纸塑包装6”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52.87元,拼单价格为51.87元,已拼1件,商品展示图片上的商品图案使用的标识为“”;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一件,实付款52.87元;
2019年7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包装袋一捆,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经当庭比对,结果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前述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非其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被告也并非原告方的加盟商。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贪玩虎虎”的店铺系由朱少虎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11月1日下架。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截止下架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2件,销售金额共计104.74元,已售商品名称包含关键词“大脸鸡排”。
另,朱少虎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附卷证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利,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综合拼多多平台中商家及商品的数量、寻梦公司的信息管理能力以及涉案作品类型,客观上难以实时核查全平台商品侵权情况;
并且,在案证据表明寻梦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了积极措施制止侵权,尽到了平台管理义务。
综上,原告关于寻梦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朱少虎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原告也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考虑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朱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被告朱少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