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民初68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钱桥爱轩化妆品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百乐商业广场1039。
经营者:陈海珠。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惠山区钱桥爱轩化妆品店(以下简称爱轩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被告爱轩化妆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爱轩化妆品店:1、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爱轩化妆品店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的事实2013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纳益其尔会社注册了“NATUREREPUB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液、洗衣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注册号为第10494197号。
二、纳益其尔会社诉称侵权行为的事实2020年6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692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12日10时16分,公证人员侯某、高某与朱某来到无锡市惠山区××路××路××广场××楼的“IntoSkin”商铺(金大福附近),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朱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
名称:惠山区钱桥爱轩化妆品店;
经营者:陈海珠)。
朱某在该店选购芦荟胶3盒,使用手机支付购物款人民币75元(手机支付界面显示商户全称为“南京尚信化妆品有限公司”),取得选购物品(包括购物袋),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朱某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界面进行拍照,并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编号(编号:惠山—芦荟胶2)。
2020年6月15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公证保全的封存物品,共有芦荟胶3盒及带有“IntoSkin”标识的购物袋1个。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3盒芦荟胶包装盒上均有“NATUREREPUBIC”商标,其中2盒确认为正品,另外一盒产品正面印刷面右下角芦荟叶图案中的叶片,与正品印刷面图案的相应部分存在区别,纳益其尔会社据此认为该盒商品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爱轩化妆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海珠,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的零售,,经营地点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百乐商业广场1039以上事实,有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就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纳益其尔会社通过公证保全方式,从爱轩化妆品店处购得侵权商品,并说明了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可以认定爱轩化妆品店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爱轩化妆品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纳益其尔会社申请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爱轩化妆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商品的售价、爱轩化妆品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纳益其尔会社虽未提交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的具体支出证据,但考虑到其确实委托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也委托律师参与了诉讼,上述费用可予以适当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山区钱桥爱轩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94197号商标的商品;
二、惠山区钱桥爱轩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7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600元,由惠山区钱桥爱轩化妆品店负担1200元(该款已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预交并同意不直接退回,惠山区钱桥爱轩化妆品店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惠山区钱桥爱轩化妆品店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酆 芳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楚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