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3363号原告:上海翱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诸钱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盈盈,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翱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途公司)与被告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缘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黄盈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翱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并进一步明确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
2.判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其网站(www.oasistecsh.com)首页“关于企业介绍”栏目中发布由法院审核通过的公开道歉和声明(持续至少6个月),以消除其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市场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和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50,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流体科技领域内的水处理设备、暖通设备、阀门及相关机电产品的制造型企业,并提供流体科技领域内的技术研发、咨询及服务。
原告名下的“OaseTECH”及“欧埃泰科”商标在行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美誉度。
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肖佳昀曾于2014年至2018年在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岗位。
近期,原告销售人员在市场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以“欧埃泰科”、“oasetech”隶属于被告公司的名义在与原告客户联系,并挖掘原告客户与其合作,同时原告客户在百度网站看到大量被告与“欧埃泰科”相关联的广告并不断向原告核实被告公司产品是否属于原告。
原告经过在百度及被告网站www.oasistecsh.com宣传页面搜索查询发现,该网站隶属于被告公司,被告在百度及上述网站中均宣称“欧埃泰科”隶属于被告公司,www.oasistecsh.com网站的内容大量仿冒原告官网的设计版面及架构,甚至完全抄袭大量文字内容。
同时,www.oasistecsh.com网站故意在百度宣传上傍名牌,其购买的百度广告紧跟着原告“欧埃泰科”关键词和官网,甚至将“欧埃泰科”作为关键词并排放置在一条搜索信息项下,被告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以原告注册商标名义在百度搜索页面对外招揽业务,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其主张的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在百度推广中使用“欧埃泰科”作为关键词,并在推广文字中突出进行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欧埃泰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上标注“OasisTecGmbH”标识,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X号“OaseTECH”、第XXXXXXXX号“OaseTECH”、第XXXXXXXX号“OASETEC”商标专用权;
3.被告在商品实物上使用了“欧埃泰科”,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欧埃泰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其主张的被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指向被告声称“欧埃泰科在中国隶属于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业务涉及能量控制、水力调节及能效优化三大领域”。
同时,原告明确关于被告网站域名、版面及架构等行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冠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主要理由:1.被告从未要求百度公司将“欧埃泰科”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欧埃泰科隶属于被告”等相关搜索内容均系百度公司自行作出,与被告无关,现已经删除;
2.被告网站上使用的“OasisTecGmbH”标识系合作方德国公司的名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Oasis”与原告商标中的“Oase”含义和拼写完全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3.产品实物上并未使用原告的中文商标“欧埃泰科”,且相关产品仅处于网络推广阶段,未进入销售环节;
4.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同意发表声明和赔礼道歉,即便构成侵权,因产品并未销售,被告没有获利,且原告产品不具有知名度,也没有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其赔偿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与原告主张权利相关的事实(一)关于原告及涉案商标的事实2012年10月,原告经核准注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流体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节能设备、暖通设备、水处理设备、环保设备等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安装。
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六个涉案商标:1.第XXXXXXXX号“欧埃泰科”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6类: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等;
2.第XXXXXXXX号“欧埃泰科”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7类:给水调节器、机器锅炉水垢收集器、机械锅炉水垢收集器等;
3.第XXXXXXXX号“欧埃泰科”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冷却装置、蓄热器、交流换热器、供水设备、水分配设备、压力水箱、污物净化装置等;
4.第XXXXXXXX号“OaseTECH”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7类:给水调节器、引擎锅炉给水装置、阀(机器零件)等;
5.第XXXXXXXX号“OaseTECH”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
6.第XXXXXXXX号“OASETEC”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供水设备、供暖装置、压力水箱、中央供暖装置用膨胀水箱等。
目前上述六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原告及其相关技术、产品享有市场声誉的事实2015年至2018年,原告先后被授予上海五十强节能公司、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节能工程登记证书甲级资质、上海节能金钥匙奖(最佳客户服务企业)、上海节能产业金钥匙奖(技术创新企业)、第二届中国暖通空调与热泵产业发展高峰论坛贡献奖、数据中心冷却节能与新技术应用发展高峰论坛贡献奖等荣誉,并获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计量合格确认证书、多功能控制箱(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申请取得若干专利及软件著作权。
2015年至2018年,原告生产的微泡排气除污装置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流体控制装置(定压装置、换热装置、水处理装置)的制造与服务相应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获QA国际认证注册,排气除污装置获TUV认证,公司申报的“一汽大众长春Q5工厂”项目荣获暖通空调创新应用奖。
原告网站页面显示翱途2.0产品系列包括:定压技术类压力膨胀罐、带排气功能的定压补水装置、大型排气定压补水装置、真空排气定压装置;
排气技术类微泡排气装置、真空喷射式排气装置;
除污技术类微米级除污装置、自动在线胶球清洗除污装置;
自动补水技术类补水装置、无泵自动补水装置、计量隔离组件;
水力平衡技术类多功能水力平衡装置;
换热技术类换热机组;
水处理技术类软化水装置、加药装置。
并与汽车、酒店、热力、场馆、交通、医药等行业企业有合作。
2014年至2018年,原告及关联公司及其代理商与多家案外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销售产品主要包括:欧埃泰科自动补水及排气定压全套装置、灌蜡线定压补水装置、自动补水排气定压装置、定压及排污装置、高度微泡螺旋排气除污装置、冷凝器自动在线清洗装置、自动在线胶球清洗除污装置等,涉及的配件包括:定压泵、压力膨胀罐、排污阀、无泄漏自动排气阀、真空排气定压机组、真空排气罐等。
二、与被控侵权主体及实施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一)被控侵权主体情况2016年4月被告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制冷设备安装、暖通设备、环保节能设备、净水装置、制冷设备等。
公司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及监事均为肖佳昀。
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肖佳昀在原告处担任销售总监,负责产品销售及市场推广等相关工作,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在原告关联企业翱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
(二)被控实施侵权行为情况2018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莉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2018)沪奉证经字第2201号公证书。
主要操作内容如下:1.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欧埃泰科”,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搜索页面,第一条链接标题显示“欧埃泰科首选上海翱途”,第二条链接标题显示“欧埃泰科德国机械制造业”,下方介绍为“欧埃泰科在中国隶属于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业务涉及能量控制、水力调节及能效优化三大领域,在中国多个核心城市设立了分公司或代表处”,并载有网站信息“www.oasistecsh.com”及“广告”字样;
2.点击第二条链接,网站上标注有“OasisTecGmbH”,下方“企业介绍”栏目称“OasisTecGmbH在中国隶属于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右下角附有“经典案例更多”栏目;
3.点击“产品系列”栏目,页面显示有“GM排气定压补水装置、GX真空排气定压补水装置、压力膨胀罐、GT螺旋排气除污装置、GA自动排气装置、GL胶球清洗装置”等产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下方显示了产品功能、特点,包括“采暖、制冷、消除气阻、补压、排气、过滤、化学水处理等”;
产品瓶身上均标有蓝色“OasisTecGmbH”或“OasisTecGmbh”字样;
4.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oasetech”,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搜索页面,最下方链接标题显示“oasetech德国机械制造业”,下方介绍为“oasetech在中国隶属于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点击该链接亦进入前述网站。
2019年1月29日,原告就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等,该快递被退回。
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www.oasistecsh.com网站系其运营,经当庭勘验上述一到四号产品图片仍然存在,分别点击进入,显示其中GM排气定压补水装置属于定压设备,功能自动补水、自动排气等;
GX真空排气定压补水装置属于定压设备,功能自动补水、自动排气等;
压力膨胀罐属于定压设备,功能平衡水量及压力的作用;
GT螺旋排气除污装置属水处理设备,功能特点为有效消除系统的气阻现象,提高供暖(制冷)效果等,上述图片显示的发布时间均为2018年11月27日。
三、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的事实(一)2018年6月29日,被告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签订了《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及《百度信誉认证技术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百度推广服务是指百度已经开通和陆续开通的在www.baidu.com网站及百度wap网站等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被告公司网站信息的推广服务和其他相关的衍生服务。
客户在网站上线推广后,不得通过修改网站内容、设置网站跳转、设置恶意代码、设置病毒等任何方式展现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百度推广政策、百度用户体验标准的内容。
若客户有上述行为,百度有权立即屏蔽、下线客户前述违规内容,并有权终止本合同。
同时,被告保证其通过百度进行推广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审核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的内容。
被告保证其注册的关键词、发布的推广内容中涉及的文字、图片、链接所指向网站等各个部分之间的一致性与相关性,且推广整体效果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
(二)2019年6月17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芳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8402号公证书。
主要操作内容为:在百度搜索栏分别输入“欧埃泰科”及“oasetech”,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未见与被告相关的网页信息。
(三)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经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第XXXXXXXX号“OTEC”图文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7类:织铜网机、离心泵、空气压缩泵等,有效期至2030年7月27日;
2.第XXXXXXXX号“OTEC”图文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分配设备等,有效期至2030年7月27日;
3.第XXXXXXXX号“OTEC”图文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7类: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4.第XXXXXXXX号“OTEC”图文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0类:铣削加工、焊接服务、空间供暖设备出租、废水再处理等,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上述商标注册期间,原告就被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OTEC”图文商标提出异议,2020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为,第XXXXXXXX号商标与原告第XXXXXXXX号“欧埃泰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与第XXXXXXXX号“OASETECH”商标核定使用第7类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与原告第XXXXXXXX号“OASETECH”、第XXXXXXXX号“欧埃泰科”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20元,律师费10,000元且采风险代理,另在“OTEC”图文商标异议案件支出律师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主张合理费用总计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档案材料、增值税发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获奖证书、律师代理合同、网页截图、律师函及快递回执等,被告提供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准许注册的决定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关于被告使用“欧埃泰科”进行关键词搜索推广行为。
涉案网站www.oasistecsh.com由被告运营,系被告开展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
原告就“欧埃泰科”进行搜索,在指向被告涉案网站的相关搜索结果的标题及推广内容中均有“欧埃泰科”的显性呈现,并关联至能量控制、水力调节、能效优化领域,与被告主体产生了连接。
尽管点击进入页面后未见“欧埃泰科”字样,但出现具体商品的宣传推广,从该使用方式来看,被告具备指示商品来源的使用意图,故涉案推广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告网站页面上的具体商品,包括排气定压补水装置、真空排气定压补水装置、压力膨胀罐、螺旋排气除污装置、自动排气装置等与涉案第XXXXXXXX号、XXXXXXXX号、XXXXXXXX号“欧埃泰科”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7、11类商品类别中的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给水调节器、机器锅炉水垢收集器、污物净化装置、压力水箱等商品,在实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类似,结合原告自有系列产品的名称、式样,较易使相关市场消费者产生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使用“欧埃泰科”进行关键词搜索推广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虽辩称该推广行为系百度公司自行作出,但根据被告与百度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搜索结果中的“广告”标注,可以认定被告使用过关键词搜索及推广等技术服务,另从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可以看出,搜索关键词应由被告自行注册,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关于被告网站产品图片上可见产品标注有“OasisTecGmbH”的行为。
同上述理由,被告在工业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依消费者一般注意,应理解为指向商品来源,故属于商标性使用。
有关被控侵权标识“OasisTecGmbH”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原告第XXXXXXXX号“OaseTECH”、第XXXXXXXX号“OaseTECH”、第XXXXXXXX号“OASETEC”是否构成近似,根据相关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被控侵权标识由“OasisTec”、“GmbH”两部分组成,其中GmbH在英语语境下,一般指向德国等国家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因此主要识别部分为“OasisTec”,与原告注册商标“OASETEC”对比,虽部分字母组成和大小写有区别,但整体排列组成接近,其中差异的“Oasis”和“OASE”,根据发音规则,读音接近,“Tec”和“TEC”仅大小写不同,构成近似;
与原告注册商标“OaseTECH”对比,同理,其中差异的“Oasis”和“Oase”、“Tec”和“TECH”根据发音规则,读音接近,亦构成近似。
有关使用类别是否构成类似,根据被告网站上载明的涉案商品的主要功能、特点,其中,GM排气定压补水装置、GX真空排气定压补水装置属于定压设备,功能自动补水、自动排气等,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11类商品中的进水装置、暖气锅炉给水设备、供水设备等,在功能和结构方面构成类似商品;
压力膨胀罐属于定压设备,功能为平衡水量及压力的作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11类商品中的给水调节器、引擎锅炉给水装置、供水设备、压力水箱等,在功能和结构方面构成类似商品;
GT螺旋排气除污装置属水处理设备,功能特点为有效消除系统的气阻现象,提高供暖(制冷)效果等,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污水净化设备等,在功能和结构方面构成类似商品;
GA自动排气装置的自述特点为专为系统简单补压和排气设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11类商品中的给水调节器、引擎锅炉给水装置、供水设备等,在功能和结构方面构成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在百度推广中使用“欧埃泰科”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而在搜索结果中得以进入指向被告的页面,因“欧埃泰科”、“OaseTECH”、“OASETEC”商标权人均为原告,加之被告页面展示的产品在实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基本相同或类似,结合原告自有系列产品的名称、式样,较易使相关市场消费者产生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网站产品图片上可见产品标注有“OasisTecGmbH”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辨称,一是使用的“OasisTecGmbH”标识系合作方德国公司的名称,二是其在产品图片上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7和40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OasisTecGmbH公司声明复印件、主体资格证明公证复印件及翻译文件、德国联邦州公共注册门户搜索结果等证据,但从证据的形式来看,声明未能提供原件,且形成于境外,未经认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退一步讲,即便该公司客观存在,与被告亦有合作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产品图片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其字母大小、位置及颜色搭配使得该标识较为醒目,上述行为属于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加之,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肖佳昀曾就职于原告及关联公司,理应知晓原告商标情况,其未予合理避让,难谓善意。
被告虽在第37、40类上注册商标,但与涉案使用标识并不相同,且第37、40类均为服务商标,与被告标注在产品上的使用方式也有所不符,故不具有比对意义。
综上,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难予采纳。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商品实物上使用了“欧埃泰科”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供案外人冠翔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其中品牌商标标注“欧埃泰科”,且冠翔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商主体具独立法人地位,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被告,因此无法认定系由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在登记的经营范围方面均包含暖通、节能、制冷及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二者从事的业务存在交叉重叠,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被告在百度搜索推广链接等介绍中称“欧埃泰科在中国隶属于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表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内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欧埃泰科”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样,被告也辨称该推广行为系由百度公司作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经营领域的宣传部分,该内容客观上与被告经营的产品分类相符,即便该领域与原告公司一致,既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误解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或与原告有关联转而选择被告的服务,其与“欧埃泰科”结合使用后的侵权性,本院已作认定,不再对上述仅涉及经营领域的内容进行单独评价,综上,被告仅涉及经营领域的宣传内容不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焦点三,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原告确认涉案百度推广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欧埃泰科”注册商标及停止“欧埃泰科在中国隶属于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已不具履行可能,故针对该项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支持。
但因被告在网站产品图片上标注有“OasisTecGmbH”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在审理期间仍未停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OaseTECH”、第XXXXXXXX号“OaseTECH”、第XXXXXXXX号“OASETEC”商标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请,被告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主观上也有造成混淆的故意,故被告应当公开消除影响,但消除影响的方式应以其影响的范围为限。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网站上实施,故被告应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利被侵害时,而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一方面,被告网站并无在线交易功能,亦未见成交记录,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在销售的商品实物上使用“欧埃泰科”的行为进行有效举证,至于被告网站上“经典案例”栏目,亦无法证明与涉案侵权行为直接对应,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获利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综合考量原告企业知名度对涉案商标的一定辐射作用、被告的侵权使用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请,其中因商标异议案件支出的费用非本案范围,不予支持;
其他部分考虑到被告侵权实际情况,本院亦在审查关联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翱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OaseTECH”、第XXXXXXXX号“OaseTECH”、第XXXXXXXX号“OASETE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连续七日在其网站(www.oasistecsh.com)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实施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带来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翱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13,02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翱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上海冠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8元,原告上海翱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人民陪审员 丁 瀠人民陪审员 刘瑜凤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