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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波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5知民初353号
案件名称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波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波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353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波波,经营场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波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被告林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5万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010353号“雷士”、第3010373号“NVC”、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第12676235号“雷士照明”、第796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持续推广宣传,“雷士”商标先后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作为专门销售灯具的经营单位,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及店内装饰中,明显突出使用“NVC”、“雷士照明”等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专卖店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实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也无任何形式合作关系,无论销售雷士或是其他产品原告均无法监管。

被告利用雷士品牌影响力获取利润,已严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林波波辩称,一、销售商在销售商品时使用商标对商品进行宣传,属于正当商业宣传行为,不会造成混淆或误导公众,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涉案店铺门头虽然使用有雷士照明字样,但其门头并未标注该店铺系雷士照明专卖店等误导公众的内容,均在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商标侵权;二、涉案店铺经营者销售雷士照明相关产品的行为,不仅未损害雷士照明产品的生产者,即商标权人的利益,相反其宣传广告行为增加了雷士照明的知名度,促进了雷士照明相关产品的流通销售,给被答辩人带来了经济利益和商标声誉。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雷士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372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照明灯具、光源、电工、低压电器、厨卫电器、集成吊顶、照明电器等产品,是一家经营照明灯具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

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5407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变压器、电子镇流器上,后转让给原告雷士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122506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等商品上,后转让给原告雷士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10371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电器联接器、变压器等商品上,后转让给原告雷士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10372号“NVC”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电器联接器等商品上,后转让给原告雷士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日。

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10373号“NVC”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等商品上,后转让给原告雷士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等商品上,后转让给原告雷士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68035号“光环境专家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

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等商品上,后转让给原告雷士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经过原告雷士公司多年的特许推广和市场宣传,获得了多项荣誉,雷士品牌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2006年12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7年9月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3月22日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4月第3010373号“NVC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认定为著名商标。

2020年8月13日,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河南省信阳市“NVC雷士照明”等字样的店铺,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15元的灯泡一个;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X结算时获得名片和《销售清单》各一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在店头招牌中央部分在白色背景上使用了绿色大字体“NVC”、“雷士照明”的商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373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林波波,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2月5日注册,经营范围为灯具销售。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雷士公司系“NVC”、“雷士照明”、“光环境专家及图”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店铺门头上使用绿色大字体“NVC”、“雷士照明”的标识,视觉效果醒目,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其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灯具、照明电器等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在店铺门头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标识醒目,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雷士公司存在特定关联或合作关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认为其使用案涉标识获得河南德瑞佳照明有限公司授权并支付费用10000元是合理使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德瑞佳照明有限公司有授权其使用原告商标标识的权力,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同时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雷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所处位置人口密度、2020年信阳市受疫情影响零售业的停业时长以及原告雷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波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三、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林波波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主动履行方式: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1×××9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老城支行。

履行义务人付款时应备注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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