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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民初26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26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受托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凌河镇驻地雄鹰大道南侧。

经营者:刘森,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鑫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龙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大嘴猴图形”商标专用权(庭审中,原告明确为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立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在中国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文字及图”等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推进品牌运营、合作,使PaulFrank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

原告在中国国内的关联企业分布于上海、北京、青岛、武汉、杭州等地,其对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品牌许可授权已经涉及到全国范围内的千余家市场主体。

随着品牌许可授权的迅猛发展,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鞋、家俱、钟表、黄金饰品、眼镜、图书、文具、食品、自行车等各种商品上,在中国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龙超市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取得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

2012年5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SABANPROPERTIESUSALLC),2012年5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主张该商标的设计特征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猴头图案,有一个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其中载明,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该文书后附的清单中包括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

2019年7月5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内容为授权周良锋为原告授权代表,代表原告宏联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同日,周良锋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姜成尧律师、聂大为律师为原告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具体授权内容包括: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

上述受托人在被授予的特别权限范围内,就线下实体店铺区域的维权,有权转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或个人实施市场调查、证据保全等非诉讼事项,并有权转委托山东和内蒙古区域执业的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对于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以及已经提起了诉讼的案件,上述受托人可以依据本授权,向相关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授权人予以认可。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03号公证书。

其中载明,2016年10月10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彬到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权利人授权,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6年1月23日,公证员焦某与公证人员韩某跟随陈德彬来到潍坊市安丘市××镇××路××道交汇处的鑫龙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

陈德彬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58元购买了含有“军马场”字样的酒一桶,付款23元购买了含有猴头图案、“妙普”字样的电暖宝一个,付款29元购买了含有猴头图案的床单一件,付款69元购买了含有猴头图案、“益友小蚂蚁精品服饰”字样的衣服一套。

陈德彬现场取得《鑫龙超市收款收据》一张、鑫龙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及加盖“安丘市凌河镇鑫龙超市”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陈德彬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之后,经公证人员监督,陈德彬将所购买的含有“军马场”字样的酒进行了清空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清空、拍照无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陈德彬保管。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焦某、韩某始终在场。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当庭开启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封存的一封存袋,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儿童棉衣一套,在塑料袋上印有“鑫龙服饰、地址:××镇××楼××,在衣服上印有猴头图案数个,衣服吊牌上印有“益友小蚂蚁精品服饰”及商标、制造商、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确认,该儿童棉衣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大嘴猴”图形数个,具有商标性使用意义,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大嘴猴”图形与涉案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鑫龙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购物费用6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享有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该商标权人合法有效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且本案原告所进行的维权行为均处在权利人的授权期限内,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0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内悬挂被告的营业执照,该店铺出具的银联签购单及相关收款收据上标注的商户名称亦为被告,足以确认被告存在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儿童棉衣,与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系相同商品。

该棉衣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注猴头图案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该猴头图案的绘制线条和轮廓以及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猴子嘴巴、眼睛、耳朵的形状,在图案中位置等特点,都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基本相同,容易使一般公众混淆,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购物费用69元,有公证购买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丘市凌河镇鑫龙副食品超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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