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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冠县万达购物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3728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冠县万达购物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冠县万达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3728号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G7JW28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万达购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北馆陶镇南关卫生室附近(门头为“北陶万达购物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525MA3HJB7B61 经营者:郭玉芳,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薛朝莲,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冠县万达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万达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好太太”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厘米×12厘米。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万达购物中心辩称,没有侵权,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5号公证书。

拟证明:1.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洗手膏;

香皂;

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香波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好太太”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拟证明: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37),认定好太太商标的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上述证据共同说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经字第3531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销售“好太太”注册商标商品情况。

证据四、大众报业集团(大众日报社)主办的《齐鲁晚报》(2020.4.28)今日日照专栏报纸一份;

安徽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安徽商报》(2020.4.29)商报特别区09专栏报纸一份。

拟证明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花巨资宣传“好太太”注册商标商品情况。

证据五、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53号公证书及经封存实物。

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和个体户信息查询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当场拆封封存的产品实物,为标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外包装袋两个,原告作出产品描述:侵权实物外包装正面中间位置标识有好太太三个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具有商标意义的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太太商标,在字体读音含义相同,构成近似且使用商品类别的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万达购物中心称,我超市没有销售该种商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否认但无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好太太”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化妆品、洗手液、香波、消毒皂,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五铢钱公司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好太太”商标,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五铢钱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1月4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刁义川从万达购物中心购买了标示有“相思竹”、“好太太”等信息的洗衣液两袋。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将洗衣液清空后封存了该洗衣液袋。

经当庭拆验,该洗衣液袋上印有相对于其他字体较大的“好太太”字样。

“好太太”商标权利人未许可万达购物中心和洗衣液袋上标注的厂家使用“好太太”商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洗衣液与“好太太”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好太太”商标,侵犯了“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销售的案涉产品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冠县万达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冠县万达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三、驳回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冠县万达购物中心负担75元,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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