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7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晓晖,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晓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晓晖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起,被告人敖晓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承租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路东xx号一楼仓库等地,加工、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ATF油、变速箱油。
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敖晓晖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ATF油1153瓶、变速箱油321瓶及灌装机、包装箱等物1批。
经审计,至案发时敖晓晖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产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651455元。
现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按实际销售价格算共价值人民币375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晓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敖晓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敖晓晖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敖晓晖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敖晓晖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敖晓晖母亲早逝,父亲半身不遂,妻子体弱没有收入且小孩年幼。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起,被告人敖晓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承租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路东xx号一楼仓库等地,加工、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ATF油、变速箱油。
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敖晓晖,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ATF油1153瓶、变速箱油321瓶及灌装机、包装箱等物品1批。
经审计,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敖晓晖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1651455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37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专项审计报告;
4.涉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电子勘验检查笔录;
6.证人曹某、吴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7.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转账截图;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鉴定书等材料;
9.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敖晓晖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晓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晓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敖晓晖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敖晓晖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晓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及灌装机、包装箱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ATF油1153瓶、变速箱油321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刘健财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