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初306号 原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大桥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克昌,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北一路东街1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原告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七色”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该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曾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后合作关系终止,原告多次要求并发函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变更公司名称,但被告仍然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包含原告商标或字号的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并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以原告公司名称、企业荣誉、企业新闻等进行宣传推广,恶意攀附原告商誉,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并致使公众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标标识,(2)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3)拆除、销毁使用上述商标标识的全部侵权产品,(4)关闭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宣传、介绍的网站;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蓝天七色”字号,变更公司名称;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5万元,以上共计55万元;
4、请求认定第3239459号“七色”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生产经营及注册地皆为新疆五家渠市北一路东街1299号,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该案涉及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或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注册地皆为新疆五家渠市北一路东街129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该案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因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范围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