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29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桥,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莲花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360××××××××××××51X。
辩护人王江,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淑晶,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娟梅,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莲花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360××××××××××××526。
辩护人林晓丽,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尧夫,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锋,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莲花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360××××××××××××014。
辩护人黄智泳,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2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桥、郭娟梅、刘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桥及其辩护人王江、梁淑晶,被告人郭娟梅及其辩护人林晓丽、贾尧夫,被告人刘锋及其辩护人黄智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被告人郭建桥开始在网络上销售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为谋取更高利润,自2019年11月始,郭建桥以月薪5000多元聘请被告人郭娟梅、刘锋,在郭建桥租住的东莞市××××××××××××××××、815房内组装、销售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手表,至案发时销售额共约40万元。
2020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景泰香都广场一服装店抓获郭建桥,在东莞市×××××××××××××××××抓获郭娟梅、刘锋,并现场缴获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货值约14万元)及作案工具一批。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建桥、郭娟梅、刘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物证成品表、制表工具,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未授权声明、价格声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说明,证人黄某松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郭建桥、郭娟梅、刘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桥、郭娟梅、刘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桥、郭娟梅、刘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建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郭娟梅、刘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各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根据现行刑法,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娟梅、刘锋受雇于被告人郭建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悔罪表现,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建桥的辩护人提出郭建桥是初犯、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郭娟梅的辩护人提出郭娟梅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刘锋的辩护人提出刘锋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郭娟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成品表一批、制表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代为处理。
五、随案移送的蓝色华为手机2部、红色honor手机1部、绿色苹果手机1部,均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